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0號
TCHM,114,上訴,240,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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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韋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1、80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韋丞(下稱被告)被訴上
開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事實欄一)及殺人未遂之犯行,
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就上開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就上
開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貳、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本案據以審查此部分量刑
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刑之減輕事由等,
詳如原判決所載。關於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
彈匣1個),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有關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被
告自始坦承不諱,且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除傷及告訴人歐00之外,
未持之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過重,請從輕量刑。有關殺人未遂部分,查告訴人是被告
所經營「清境之星民宿」的員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5日晚間,我與被告
張韋杰及其他員工在「清境之星民宿」餐廳用餐飲酒。其
後我一人到「火鶴星」房間門外處,與被告談論有關我已在
「清境之星民宿」任職半年,被告仍未依法令辦理我的勞健
保,民宿配合之載客司機不受管理,及民宿經營之糾紛等事
項,當時彼此談得不開心,有發生口角。此際我與被告相距
約1公尺,被告突然拿出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並將槍
口靠近我的脖子,我見狀後下意識以雙手去搶被告手中的槍
,此時被告擊發1槍,發出「碰」一聲槍響,擊發時槍口由
上朝下之角度靠近我頸部。我中槍後即失去意識,倒在「火
鶴星」門外等語(見偵二卷第267至269頁,原審卷一第108
至119頁),且被告見告訴人中槍倒地後,立即到餐廳呼救
,並與張韋杰等人呼叫救護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救,使
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拿著槍枝指向告訴人,應僅是
向告訴人恫嚇,沒有殺人的犯意,未料告訴人以雙手搶被告
手中的槍枝,可能因此導致槍枝走火,此部分請改論處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責等語。
二、惟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殺
人未遂犯行部分,已說明依憑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第一時間到達「火鶴星」現場之蘇芃志等人之供(證)述,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函文及所附
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受傷及醫療照
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
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扣案手槍1枝,係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扣案彈殻1顆,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殻,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殻比對結果,
與扣案彈殻之彈底特徵相符,扣案彈殻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鑑定書(見偵
卷三第23至24頁,被告雙手、告訴人雙手均檢出與扣案彈殼
相同之射擊殘跡)、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2月3日鑑定書(見
原審卷三第289至301頁,射擊行為人維持一般日常活動之情
況下,擊發手槍經3日後,射擊者手部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
跡)及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見警卷第1頁)等證
據資料,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擊中頸部,應屬
可信;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
受傷,被告於案發3日前即112年8月3日,曾持本案手槍擊發
子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發洩情緒有
持本案手槍先擊發,告訴人再擊發,核與現場僅查獲1顆彈
殼之客觀事證不合),故被告雙手於案發當天112年8月6日
檢出射擊殘跡云云,俱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本案手
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
,極易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
處,因告訴人與之談論民宿經營等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告
訴人之頸部,告訴人見狀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本案手槍,試
圖避免遭被告槍擊之際,被告持本案手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
一槍等情,堪予認定。本院審理後綜合各綜證據所得並互為
勾稽,認原審所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
同之認定。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謂其沒有殺人犯意,此
部分所為請改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即無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於112年8月6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訪查受槍傷之告訴人時,被告主動向警
員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陳明本案槍彈之所在,同意
警方對上開民宿之「火鶴星」房進行搜索,經警於同日7時1
5分在「火鶴星」房內扣得本案手槍,在房外扣得彈殼1個;
於同日8時42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個(亦即本案經警扣
案之本案子彈,為在「火鶴星」房外扣得彈殼1顆,在告訴
人體內扣得彈頭1顆,組合彈頭彈殼後合計1顆子彈,起訴
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有警員黃子翰113年3月13日報
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被告以此方式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無
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減輕其刑。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持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1發,著手殺人之實行,
告訴人受槍擊後,因子彈貫穿氣管,造成血胸及胸椎損傷,
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中槍倒地後,有與張韋
杰、蘇芃志范振祥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始使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
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被告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後,因己意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審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認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人糾紛,為防身而持有本案槍彈;嗣
因民宿經營及勞健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持槍射擊
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自104年某日
至112年8月6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短;所持本案槍彈中
,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於殺人犯
行時以極具殺傷殺力之槍彈為兇器,致告訴人陷於生死危急
,告訴人經急救後,雖幸免於死,惟經相當治療後,告訴人
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
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
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二
第203頁),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險暨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坦
承犯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持以另犯本案殺人未遂,對告
訴人損害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為高級
業學校肄業,從事民宿經營及登山嚮導,與祖母、父親及胞
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
刑7年(殺人未遂罪)。並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審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不宜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
犯行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殺人未遂,對於分別危害
社會及個人法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
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非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酌定
較重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判決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參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
重之情,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理中雖一再表
示有與告訴人和(調)解之意願,惟迄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
出與之達成和解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
告上訴(含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或改論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殺人未遂罪),即難
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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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