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有關黃晧銪部分)
一、黃晧銪、陳立璋為朋友關係(除黃晧銪外,陳立璋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詳如本判決乙部分所載),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持有,詎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
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
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新華里16鄰中正一路82巷65號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
,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晧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晧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晧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黃晧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晧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
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陳
立璋拿給我時,是用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
袋裡面是玩具槍或空氣槍,他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
,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原審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了,常聯絡
、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晧銪保管,
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我用黑色、
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跟
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內容物是什
麼。後來(112年)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原審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什
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1
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膠袋
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膠袋
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塑膠
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陳立
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危險
,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而被告黃晧銪於警詢亦供稱:
當時陳立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他小孩長大了,怕小孩
會亂摸、亂拿,說要將一個東西寄放在我這裡,我就在電話
中答應他,之後陳立璋就到我家找我,就交給我一個外觀像
槍枝的東西,我也沒細問陳立璋這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偵
4558號卷第19頁),兩人所述關於陳立璋將本案手槍交付被
告黃晧銪保管之原因,均係「陳立璋擔心本案手槍放置家中
,怕陳立璋之小孩把玩」,互核一致。依此,倘若證人陳立
璋要求被告黃晧銪保管者為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
妥?縱使小孩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
我平常住在2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
原審訴247卷第91頁至第92頁),如果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
觸玩具槍,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
到的地方。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
黃晧銪保管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
詞,顯有避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立璋於警詢陳稱:(「黃晧銪」是否知悉你寄藏之物為何?如何得知?)他應該知道是槍,但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是不是真槍或(筆誤為「獲」)是玩具槍,因為他沒問過我,我也沒主動跟他說這個是什麼,只是請他幫我放好而已。因為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但我覺得他應該覺得是假的等語(警卷第11頁),而強調被告黃晧銪應該覺得其所交付之物為假槍。然而,證人陳立璋交付予被告黃晧銪裝有本案手槍之塑膠袋,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且陳立璋害怕其小孩碰觸本案手槍,將裝有裝有本案手槍之塑膠袋交付被告黃晧銪保管,並告知被告黃晧銪此項原因(怕其小孩碰觸)各節,前已敘明。則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2人對於塑膠袋內槍型物品,係違禁物之手槍乙事,應知悉甚明。證人陳立璋上開「被告黃晧銪應該覺得其所交付之物為假槍」等證言,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核屬推測及迴護被告黃晧銪之詞,不足採為被告黃晧銪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
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
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
,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其
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⒌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稱
,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2
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8頁
,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之默
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被
告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所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
物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由此可以研判其等
係在講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
其寄藏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並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手槍
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語。然按槍枝之殺傷力有
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
、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法,非以
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
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
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獲之子彈
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
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可參(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自可據以認定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
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
據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黃晧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論罪:
核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立璋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
本案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
直接持有,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接
持有,則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警員實則係持法院對被告黃晧
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被告黃晧銪住
處,始再尾隨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等情(參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犯行陰錯陽
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再衡以寄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
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安
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遽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擁槍自重
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
三、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黃晧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部分詳 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1至19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黃晧銪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寄藏行為,刑度應該輕於持有手槍之 陳立璋,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黃晧銪之犯罪情狀, 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而 同案被告陳立璋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且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 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件,故陳立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9行),兩人犯罪情狀有所 不同,刑度自有重輕之別,前已說明。而且被告黃晧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寄藏槍枝犯行,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 節省司法資源,並無任何助益,其犯後態度尚難影響原判決 所為量刑。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黃晧銪本案寄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璋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陳立璋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陳立璋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2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 判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7、107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陳立璋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陳立璋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遭警方 查獲本案後,積極配合警方偵查,雖未使警方查獲本案手槍 來源,然警方已依其指證,另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件,足 見其確有悔意。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並未持 有本件手槍犯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仍屬過重,請 撤銷原審量刑,量處較低之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說明被告陳立 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 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 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 參,與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 告陳立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 縱科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而對被告 陳立璋酌減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9行)後; 並審及被告陳立璋「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 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形之適用,所為量刑,已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11至19行) ,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立璋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 刑已經斟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