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6號
TCHM,114,上訴,21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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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7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盛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盛晏(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㈢另本案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7747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併此補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被告在偵查之初即向檢調供述共同正犯羅勁峰,供檢調
對之發動偵查,並有相關事證可確認其人及其犯行,雖尚未
起訴,但所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共同正犯羅勁峰有涉
及本案犯行,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
旨,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不以經過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為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本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
者,其係因迫於家庭生活壓力為獲取不相當報酬,甘冒風險
連絡貨運司機,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畫謀議、大量且
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本案毒品進
入台灣即遭到檢調查扣,沒有外流風險,尚未造成實質危害
,被告本件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請求依照被告行為態樣,
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甫遭查獲並拘提到案之際,確實曾主動向檢調供
出係上手羅勁峰交付手機給伊,由伊以手機與貨運司機聯絡
,當時上手羅勁峰亦在伊車上等情,此有113年8月8日調查
站筆錄及113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
第21至29頁、第115至118頁),原審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函查是否因被告黃盛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羅勁
峰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署函覆現就被告黃盛晏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之相關案件偵辦中,此有該署113
年11月5日投檢冠端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1份存卷
可據(原審卷第131頁),其後經本院再次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函查有無受理因被告黃盛晏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羅勁
峰,復據該署函覆本案確係因黃盛晏之供述而查得羅勁峰
羅勁峰現已出境,現正通緝中,此亦有該署114年5月1日
投檢景端113偵5732字第1149010051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9頁),是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手為羅勁峰
並經檢調據以偵辦後因而查獲羅勁峰無訛,客觀上既已足確
認上手羅勁峰該人及其犯行,並不以上手羅勁峰必須業經檢
察官起訴為限,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
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時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羅勁峰,並經檢調
據以偵辦後因而查獲羅勁峰無訛,已如前述,客觀上既已足
確認毒品上手羅勁峰該人及其犯行,即屬因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減刑之要件符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
素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
告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數
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
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
人同住,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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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