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宇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112年度
偵字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二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二人於上訴狀
中及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45、122、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
明。
二、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丙○○上訴稱:對事實沒有上訴,我是量刑上訴(準備程序
)。我本來有正當的職業,我是做餐飲業的,我母親單獨撫
養我成人,我只是想要改善家人的經濟,不想要他們為錢煩
惱,不小心誤入歧途。我加入這個毒品集團一個月左右,犯
罪所得一週約1萬元,一個月約4萬元,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
對的。這件事情危害社會,家人因為我服刑而奔波,我感到
非常的後悔,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陪伴我的家人,請考量我
的犯後態度及已供出上游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㈡辯護人林倍志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本案是量刑上訴,「皮
卡丘」把丙○○分配在毒品倉庫的位置,別的人要去賣毒都要
去跟丙○○拿,且要把錢先繳回給丙○○,被告有供出上游「皮
卡丘」,且一開始就坦承了,並不是他自己要把自己擺到這
個毒品倉庫位置的,這個組織有早班、晚班的司機搭配,也
都是皮卡丘安排的,皮卡丘也有因此被查獲,他的名字是呂
幸蓓(準備程序)。丙○○查獲至今都是坦承犯罪,也配合檢
警調查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重,
他加入僅一個月,犯罪所得僅4萬元。呂幸蓓的判決附表跟
丙○○是完全相同的,呂幸蓓否認是皮卡丘,並沒有完全坦承
,呂幸蓓雖然偵審自白但沒有供出上手,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本件丙○○適用17條第1、2項減刑,
且不是犯罪組織的首腦,獲利也不是他取得,丙○○只有領取
薪資,呂幸蓓被判決5年6月(台中地院113訴字第727號判決
)只比被告丙○○多了6個月,原審對丙○○量刑顯然過重(審
理程序)。
㈢被告甲○○上訴稱: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是被查獲11包咖啡包
,扣案現金不是我的犯罪所得,那是前妻的上班所得,法院
已經發還給我前妻了。我工作賺到的錢,是拿去跟他們購買
11包咖啡包及愷他命。我做了不好的示範,我還有五歲小孩
,希望給我機會,讓我趕快執行完畢照顧小孩。我加入毒品
集團是因為之前受到職災,短短一年借了1百多萬元,還要
脊椎開刀,我一直在償還利息。對方只賠了我33萬元,我被
債務壓垮,一時欠缺考慮去販賣毒品。我的小孩是我獨自撫
養,我去執行也是請別人幫我帶,保母費還是要照付,請審
酌情節減輕刑度(審理程序)。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準
備程序)。被告是因為經濟壓力所逼,才加入毒品集團,但
只是擔任最底層的小蜜蜂,風險最大但報酬最低,且只有犯
罪一次,交易金額只有3千元,報酬只有3百元,犯罪情形輕
微,且有自白犯行供出共犯丙○○,甲○○尚有五歲子女需要撫
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共犯 所犯罪名 從一重之主文諭知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甲○○、「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楊仁傑、「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楊仁傑、「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楊仁傑、「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毒咖啡包)。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老六」、「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丙○○、「老六」、「皮卡丘」 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丙○○購毒之真意,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二之各項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不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列舉可以自白減刑範圍內,當 然沒有自白減刑適用。
㈤員警先掌握販毒集團丙○○、甲○○之身分與真實姓名,事先申 請搜索票,先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搜索甲○○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並逮捕之;後於同日13時5 5分許,搜索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5室並逮捕之 。被告甲○○警偵訊雖然指認有共犯丙○○(少連偵403號卷第8 7、394頁),但是並非因為甲○○之指認而查獲丙○○。反之, 警方事先並不知道丙○○、甲○○的共同毒品上游是誰。經被告 丙○○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係由綽號「皮卡 丘」之呂幸蓓提供等語(見少連偵403號卷第313頁),員警 因而於113年3月14日查獲呂幸蓓到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2 4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 丙○○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二之各項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 時,列為酌量其刑之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 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
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本案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是最少,對於社會治安 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偵 審自白、供述毒品上游等減刑管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已經 甚低,若量處最低刑度已經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㈧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有上述加重及2種、3種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具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五、宣告刑、執行刑之審查、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 被告丙○○提供毒品並回收購毒款項、被告甲○○負責出面交易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 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被告甲 ○○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其 等參與組織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且其等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下之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交易內容 法定刑 加重 減輕 原審宣告刑(不含沒收) 1 買家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偵審自白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買家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7年以上 混合加重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買家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3公克) 7年以上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買家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10公克) 7年以上 混合加重 未遂減輕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買家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2公克) 7年以上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買家以1萬3,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3包 7年以上 偵審自白 供述來源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2 年 以 下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已經審酌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而不 同量刑,而被告二人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甲○○之 宣告刑之所以高於被告丙○○,是因為沒有供述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之減刑機會。在警方發動搜索逮捕之前,警方就已經知 道丙○○與甲○○之身分姓名,唯獨不知道其二人再上游的毒品 來自何處。甲○○只接觸過丙○○,而丙○○卻接觸過「皮卡丘」 呂幸蓓,所以只剩下丙○○有機會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故 二人量刑的基礎不一樣,且被告二人屬於集團內有計畫的販 毒行為,不是朋友之間偶然流通毒品之情形,當然不宜量處
最低下限。綜合評價,原審僅是中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 情形。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㈡被告丙○○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丙○○之販賣犯行時間集 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 就上開所犯6罪,在最高宣告刑(2年4月)以上,合計宣告1 1年2月(1年10月+2年2月+2年+1年2月+1年10月+2年4月=11 年2月)以下,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應屬適當定執行。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定執行刑,僅比上游呂幸蓓(台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少了六個月,顯然對被 告丙○○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曾有犯罪 前科,108年7月13日入監服刑,10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1 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可證。縱然原審沒有 適用累犯加重,但丙○○素行不良,也是重要量刑因素之一。 辯護人僅以丙○○與呂幸蓓之執行刑度對比,主張有量刑不公 ,然此一理由亦不足以構成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瑕疵。 ㈣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均無理由,故其二人上訴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