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5號
TCHM,114,上訴,195,202505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關於被
告被訴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6、695、92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朱正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正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
菸,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
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紅寶
娛樂城」旁,並告知陳淑惠停車地點,陳淑惠即在112年12
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在上開車內拿取摻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吸食。朱正吉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禁藥與陳淑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朱正吉之辯護人既已爭執陳淑
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
予排除。
二、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告知陳淑
惠停車地點後,陳淑惠即在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其放置在
車內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施用等情,但否認有
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辯稱:其與陳淑惠為男女朋
友關係,陳淑惠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拿取車內摻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施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與陳淑惠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問:你在BMN-6191號自小
客車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陳淑惠表示你有跟
她講,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對
」、「(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陳淑惠講說車
子放在紅寶娛樂城的停車場?)對,我有給陳淑惠車子的備
用鑰匙,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
所以你有同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對
。車上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09至211
頁),核與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問:昨天你在車
上副駕駛座手套箱拿取含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香菸施用時
,人在哪裡?)紅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當時朋友跟我說朱正
吉被警察帶去北斗做筆錄,朱正吉有跟我說過車子在那邊,
我的車在修理中,而且我有BMN-6191號號自小客車的鑰匙,
所以我才去牽車」、「(問:你是要去牽車,為何要在車上
施用毒品?)因為我知道朱正吉會在車上放毒品。他也允許
我拿車上的毒品施用」、「(問:朱正吉有無同意你在車上
拿毒品?)朱正吉在車上有放毒品,他有跟我說過,我曾經
跟他表示想要去吸一下朱正吉會碎碎念,但他也沒有反對
我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而陳淑
惠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
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6號卷
第217至219頁,偵字第920號卷第259頁)。
 ㈡按轉讓毒品之態樣多端,轉讓與受讓之合致,涵蓋明示及默
示兩類主觀意思,客觀上除行為人無償交付給予受讓人之積
極型態之外,尚包括特定時間、數量,甚至容許受讓人不擇
時間、數量任取之消極型態。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
與行為,如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觀諸上
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淑惠證詞,足證被告主觀上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禁藥犯意,客觀上以默許放任之轉讓方式,由陳
淑惠自行取用車內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施用。
被告嗣後辯稱陳淑惠係在未獲得其同意之下,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持有關係,係指行為人有主觀上對某特定物之持有支配意思
,及對於該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前者不以持有人有
持續不斷支配意思為先決條件,即如沉睡中之人或無意識之
人,仍舊有潛在之持有支配意思,且在一定空間之範圍內具
有支配權者,在此範圍內其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若無其他
人第三人對之存有特別支配關係時,則對於該空間有支配權
者,對於該物有包括之持有意思,而屬於該物之持有人;後
者則必須考量社會上之通念,如果對某特定物之支配並無障
礙,則仍屬具有客觀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例如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將車停放在路旁而離去,對於該車仍具持有支配關係
。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遭警方逮捕,隨即帶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1分
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56號卷第4
3、259頁)。是陳淑惠自行取用車內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香菸施用時,被告行動自由固然短暫受到拘束,但上
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既仍放置在被告所有之
自小客車內,應認被告對之仍有包括之持有意思,且具有現
實之管領支配力,不因自由短暫受限制而中斷。則被告以陳
淑惠拿取毒品施用當時,其正遭警方逮捕並接受訊問為由,
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參、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
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藥
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
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
、147至1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罪質相近,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持之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皆為「江富義」等語,然經本院、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均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18日及113年8月13日
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原審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疏未推究詳實,以檢察官所舉被告自白佐以證人陳淑
惠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消極放任他人取用其毒品之犯
罪動機與手段,且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單一,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