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忠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忠(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
國114年4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聲明上訴狀及上訴
理由狀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