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1號
TCHM,114,上訴,13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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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8、12751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辜振偉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1至92、115至11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辜振偉販賣毒品未遂之包數固不少
,但實務上仍有販賣毒品更多包數或重量之其他案件,經獲
得緩刑寛典之案例。而原審固以辜振偉尚有另案之妨害秩序
案件偵查中等為由,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辜振偉
開妨害秩序之另案,是與他人酒後摩擦產生誤會,應僅成立
一般傷害之罪,且辜振偉現正積極與該另案之告訴人和解中
有望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於起訴後因和解經撤
回告訴,而由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果若如此,原審考量
不宜給予辜振偉緩刑之因子已有改變,且衡量本案情節較輕
,縱使辜振偉因前開另案妨害秩序經判處罪刑,亦因尚未確
定而非屬其前科紀錄,仍非不得諭知緩刑,請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
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
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業據其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0118卷第155頁、原審
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
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總機暱稱「可恩」之人
(見偵10118卷第18、156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本
案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偵查機關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部分,均函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後,據負責偵查被告所
述上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回函載稱:警方
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係以埋包方式交付毒品,且無監視器
影像可調閱,故無法續行追查毒品上手而未能查獲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
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113年10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
040468函(見原審卷第35、63頁)、114年2月4日中市警刑四
字第1140004576號函及114年2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
7190號函(見本院卷第79、8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
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犯罪情狀,其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價額及數量,依社
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
之情;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罪,於適用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
關法律規定後,於此一法定範圍內,對被告予以量刑,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嚴加非難,惟
念及被告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
導之地位,並考量本件被告販毒未遂(原判決於此漏載「未
遂」2字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金額、其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合,且已屬在適用前
開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有關法律規定後可量處法定範
圍之最低刑度,被告上訴理由其中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併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四、(二)所示之說明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
已於其理由欄貳、三之後段中,敘明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且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本案並無
不執行原宣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參
以被告尚有其他妨害秩序之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故認不適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上訴執如理由欄二所示
內容,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衡以被告所指妨害秩序之另案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
2號判處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處以有期徒刑7月在案,雖該另
案尚未確定,而難謂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未合於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上開另案所涉應屬傷害罪
嫌,且有可能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於經起訴後因和解
撤回告訴而由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等情,並未發生,自難
認原審此部分斟酌不給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已有所變更。況
本院認為縱不予考慮被告前開另案妨害秩序之判決確定結果
,純以本案而論,被告係與共犯使用網路主動發送販毒廣告
之方式要約購毒(此據證人湯凱任於警詢時供明,見偵1011
8卷第35頁),且由被告分工擔任小蜜蜂之角色,送交供販
賣所用之毒品,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伊係因貪圖販毒工作
賺錢比較快,才經由介紹加入,其大概已經做了1個禮拜左
右、賺到約新臺幣3萬元,每次毒品上手交給伊供販賣所用
之毒品咖啡包約70至80包、愷他命數量則不一定等語(見偵
10118卷第18頁),衡以被告上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犯罪情狀,對我國防制毒品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所宣告
之刑,並未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裁量後認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自述本件
犯罪情節輕微,並以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拘束本院之其他實務
案例,及以其自陳對另案之認知情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6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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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