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7號
TCHM,114,上訴,127,202505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廷
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4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其行為
仍屬不該,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確已詳細提供毒
品來源資料供檢警查緝,在量刑上自應加以斟酌考量,從
輕量刑,而有再為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本案僅有2次販
賣毒品行為,其數量些微,價金亦非鉅額,且第2次行為無
疑僅成立販賣未遂之罪,因此其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畢竟未
造成社會重大具體實害,故仍有再為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
原判決明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
有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梟
,僅是因為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藉由販賣賺取微薄
利潤而已,況被告獲得財產上利益僅僅只有新臺幣(下同)
2, 000元,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自難
等量齊觀,如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量刑之
基礎,適用法定減刑規定之結果,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刑結果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調查,
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
日中檢介調113偵37728字第11391183360號函、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1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3、6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無足採。
 ㈤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OS,以證明證人○○○○○
○○○○○○○OS實際上是出於想要蒐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來購
買毒品,且於警詢時證稱將購買的毒品都丟到沖水馬桶裡面
,顯然證人○○○○○○○○○○○○OS並沒有要購買毒品的意思,跟一
般毒品買賣的行為確實有落差,希望可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然查,證人○○○○○○○○○○○○OS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
係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後再將其因該次購毒而獲悉之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駕駛車輛資訊提供予員警,並非司
法警察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等情形,且證人
○○○○○○○○○○○○OS購入毒品之目的究係供己施用或事後再為轉
讓、販賣予他人或為其他目的使用,要與被告基於營利之目
的販售毒品之行為無涉,被告既與證人○○○○○○○○○○○○OS達成
毒品交易之合意,復已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則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縱證人○○○○○○○○○○○○OS事後
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丟進馬桶沖掉,並將該次購毒而獲
悉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駕駛車輛資訊提供予員警,
以利員警查獲被告,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成
立,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自無再傳
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
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
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
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年10月。原審之宣告刑已
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
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
審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年4月之恤刑利益(8年-5年8
月=2年4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
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