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9號
TCHM,114,上訴,119,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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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
 ❶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被告
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❷因周吳甜生前投保農保,且周吳甜已死亡之故,自訴人於105
年10月8日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
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
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
領。被告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❸造橋鄉設有焚化爐回饋金,造橋鄉民往生後,繼承人可請領
喪葬補助。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
之印章,再蓋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
書」上(下稱本案請領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
意由自訴人請領周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
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
填寫好的回饋金補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
之,使造橋鄉公所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
入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被告周敏鴻等3人竟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
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周月卿否認誣告,辯稱「自訴人他一直告我們,
我們才去找資料,我們沒有誣告他。」(準備程序筆錄)。
二、訊據被告周秀絨否認誣告,辯稱「我們家的農地在爸媽老年
的時候就被賣掉了。爸爸過世的時候,農保、焚化爐、農會
結束的錢大概20萬左右的我們本來講好說這些錢移給媽媽
生活費。爸爸過世以後自訴人帶媽媽去照顧到過世,他告我
們已經十年了,就是我爸爸的祖厝建地46坪糾紛,現在已經
法拍了,還有告我們撫養費。我們老家的房子目前還在。❶
媽媽過世後,財產的事情都沒有跟我們講清楚,媽媽有多少
遺財,周漂昇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完全不知道周漂昇住在哪
裡,只知道他在頭份租屋,我們找不到他的人無法問他,電
話也聯絡不上,他以前給我們的電話都不通。❷媽媽的農保
喪葬給付是匯款到周漂昇的郵局帳戶,這也沒有跟我們講。
❸領焚化爐補助的印章是周漂昇刻的,我們沒有委託他刻,
所以我們告他偽造文書(準備程序筆錄)。
三、訊據被告周敏鴻否認誣告,辯稱:我爸媽本來是住在造橋,
家裡是種稻米。老家的建物因為太老舊了,土地是周家人幾
十人共有的。我父親過世之前,我爸媽跟我在台中過生活,
我父親104年過世後,周漂昇才接我媽媽頭份住了約1年,
我沒有誣告他,❶他根本沒有講清楚媽媽的存款,❷我媽媽
有農保,補助的款項都是他拿走了,完全沒有告知我們,❸
我父親過世的時候,焚化爐回饋金是要我們兄弟姐妹一起去
蓋章的。媽媽過世的時候我們以為跟以前一樣,會等我們一
起去申請,直到我們後來去查資料的時候才知道他已經去請
領了,但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準備程序筆錄)。
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陸、經查:
一、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❶❷❸事實,向
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周敏鴻
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勞
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自
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苗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6頁
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❶部分:
 ㈠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先對其等提
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
而得知前揭款項於母親過世當日遭提領等語,且從列印出來
的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見
原審卷第133頁)。提款是105年4月26日,而母親周吳甜
於同日(105年4月26日)過世。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
細表之內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被告
三人看到105年4月26日提領9000元之事實,也會懷疑是自訴
人在母親過世之後趕緊去提款,涉嫌偽造文書。
 ㈡經檢察官調閱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才看到支出傳票上面有列印時間「10:54」(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29頁),而母親是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然被告三人不是公權力機關,也無法調閱傳票查證,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三、就自訴意旨❷部分
 ㈠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中供稱:我們跟自訴人有在母親喪禮
期間討論過農保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
自己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至第445頁),顯見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母親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
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對於母親的農保該如何請領,
尚未達成共識。
 ㈡母親於105年4月26日過世,並於105年5月15日辦理告別式,
有訃聞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9頁)。自訴人卻於105年10月8
日,獨自一個人填具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
年1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
領一空,也沒有分給被告三人,上有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
明細等可證(他字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㈢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所以自訴人在填寫農保喪葬津貼時,申請人欄位上清楚載明「申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確實是不需要全部繼承人一起申請,只要由有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來請領即可。而依據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之說法,母親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兄弟二人平均分擔(見原審卷第446頁至第447頁),故兄弟二人應該都有權利申領母親的農保喪葬津貼。
  但是可能是繼承人之間沒有講清楚,所以在母親過世約五個
月後,自訴人一個人去領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自訴人也沒
有找弟弟即被告周敏鴻商量,以致引起糾紛。
 ㈣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獨自一人領取母親農保
喪葬津貼後,確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有侵占犯意,此係
起因於為繼承人間溝通不足所致,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四、就自訴意旨❸部分
 ㈠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父親周榮墻104年3月間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第2份同意書則係為請領母親周吳甜105年4月26日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㈡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有在周
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焚化爐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柒、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自訴人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稱:我與周敏鴻都有勞保身分
,父親過世後,我與周敏鴻協商後,同意我弟弟周敏鴻出面
去領那一份我爸爸的遺屬喪葬津貼,結果我弟弟周敏鴻竟然
沒有分一半給我。我爸爸自己是農保身分,我爸爸過世後,
農保那一份喪葬補助是由我媽媽蓋章直接領取的,當時並不
需要所有繼承人都蓋章。這次我媽媽過世,我媽媽自己有農
保,我媽媽那一份喪葬津貼,不需要所有的人去蓋章,相關
規定就是這樣,我媽媽的我是領一半(審理筆錄)。
二、自訴代理人稱:兩造早年因為繼承互有訴訟,於111年自訴人
提出返還代墊撫養費之訴後,被告等人隨即提出該刑事告訴
,此時距離周吳甜105年死亡已達數年,被告等人企圖操弄
刑事程序,來逼迫自訴人在另案民事撫養費請求上妥協,被
告等人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告訴,被告三人已該當刑法第16
9條誣告罪。自訴事實❶,被告等人辯稱於檢察官調取傳票後
,才知道自訴人領款的時間早於周吳甜死亡的時間,但周吳
甜生前由自訴人照顧為被告三人知悉且不爭執,周吳甜醫療
、生活費也是自訴人支出,周吳甜之財產、金融帳戶是自訴
人管理的,被告三人都知悉,竟然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顯
然以虛偽之事實構陷自訴人。自訴事實❷,原判決舉出農保
條例規定判斷何人支出,進而判斷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原審
認定周秀絨沒有支出喪葬費用,但忽略周秀絨如何口口聲聲
辯稱有支付喪葬費用一事,其目的是為證明他有支出喪葬費
用而自訴人沒有,因此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是侵占,但顯然
與事實不符,周秀絨出於捏造虛偽事實構陷自訴人,該當誣
告罪罪嫌,周敏鴻周秀絨一起提告構成共同正犯之適用。
母親周吳甜過世之後,自訴人與周敏鴻都有勞保身分,均有
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顯見兩造間對於喪葬補助
有合意,但被告等人明知情事,卻悖於事實誣指自訴人領取
喪葬補助是未為協議之情事,顯然構成誣告罪嫌。自訴事實
❸焚化爐補助部分,自訴人的爸爸媽媽都是一樣的情況,
爸爸過世後有什麼補助可以領,媽媽過世後就有什麼補助可
以領。被告三人辯稱不知道被告已經領走母親死亡後焚化爐
補助部分,這是他們虛偽陳述。可證被告等人虛構事實構陷
自訴人於罪。  
三、然查,❶自訴人領走母親農會存款與母親死亡是同一日,母親死亡後,母親的存款就變成遺產,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即便自訴人過去都在協助母親管理農會帳戶,或經常幫母親提款,也不代表自訴人在母親死後就有權處分該農會存款。被告三人是懷疑自訴人盜領存款而提出告訴,也只是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雖然後來檢察官調閱農會取款單影本,確定是在兩造母親過世前所領的,如果以此認定被告三人誣告,那就是事後諸葛之見。其實在檢察官調閱取款單影本之前,被告三人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自訴人盜領遺產。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第二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兩造的父母親都是農保身分,父親過世後農保喪葬津貼是由母親領走,而母親過世後,自訴人與被告三人沒有好好溝通,是自訴人一個人以自己名義申領,且申請單上制式表格就是已經印好「申領金額」「月投保金額10,200元*給付月數15個月=給付金額153,000元」,自訴人是將母親全部農保喪葬津貼領(15個月投保金額)全部領走,而非只有領走一半。至於自訴人主張自己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不止15萬3000元,這只是自訴人會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問題而已,本院無須核算被告或自訴人各自支付多少喪葬費用。自訴人指稱「之前父親周榮墻104年2月過世後,我弟弟周敏鴻出面去領勞保之遺屬喪葬津貼,竟然沒有分一半給我」,言下之意,就是這一次母親的農保喪葬津貼,應該輪到自訴人獨自領走之意思。但是自訴人主張應該輪流領走勞保津貼、農保津貼,這個只是自訴人的片面看法而已,母親過世後的哪一種津貼或補助,該如何請領,應該要由繼承人們講清楚比較好。如果不事先講清楚,貿然僅以一位繼承人名義去請領,難免引起糾紛。就像❸焚化爐喪葬補助款,父親周榮墻104年2月間過世時,請領書上有「周吳甜周秀絨周漂昇周敏鴻林周月卿」五人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第139頁),但是母親這次過世後的補助款申領同意書,也只有四位繼承人的蓋章,沒有簽名(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等人本來就可以質疑其真實性,況且被告等人否認上述出現的「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三枚印章為真正,故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提起告訴也非無理由。至於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也沒有肯定上面出現的被告三人印章是真正的,檢察官只有說「105年4月26日死亡後...告訴人3人(指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知悉母親周吳甜死後亦可請領,卻遲至111年7月25日始遞狀提出告訴,實情為何,顯屬有疑」,檢察官是以事隔6年才提告,懷疑幕後另有隱情,並未肯定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曾經授權自訴人去請領焚化爐喪葬補助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三人兄弟姐妹感情不睦,在母親過世之後,沒有好好溝通母親後事財產問題,自訴人不滿姐姐弟弟在母親晚年期間沒有分擔母親的生活費用,於
  111年4月7日對姐姐弟弟提出不當得利訴訟(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其姐姐弟弟於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周漂昇拿走了上述❶❷❸款項,沒有先與姐姐弟弟溝通。本件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提出刑事告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也非全然無據,縱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也不代表周秀絨周敏鴻林周月卿三人就是誣告。本案自訴人周漂昇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提出自訴,自訴人周漂昇主張的內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應屬正確。自訴人周漂昇不服一審敗訴判決,提出上訴,也沒有提出有力的理由說服本院,故僅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故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林周月卿周秀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
未到庭,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自訴人周漂昇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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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