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
、2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40、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
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
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有身心障礙,請再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去陪伴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然未完成交易,屬
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032卷第7至19、121至1
26頁,原審卷第91至99、172頁,本院卷第41頁),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蝦皮拍賣營」之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
獲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與「蝦皮拍賣營」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中檢介和113偵
8696字第11390939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調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125至140頁),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前開加重及
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
積極配合追查上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46頁)。惟查,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
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之審酌。查,警方
於113年3月7日19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14樓之12居所查獲被告後,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供稱:「(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上手?)我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記載「
本大隊查獲余政融後,依其供述當日即查獲陳建利等人到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中市警刑
一字第113002871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依此,
被告遭警方查獲後,立即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於當日
查獲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到案,足見其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態度甚為良好,誠屬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及審酌被告遭
警逮捕後立即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悔悟
程度,及有助於警方在當日即查獲毒品來源等節,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遭警方逮捕後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於同日即
查獲毒品來源陳建利、王義安、劉坤瑋,態度甚為良好,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
本院卷第67、69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
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