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煌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煌義與謝○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
(下稱金錢豹酒店)之同事,2人在工作上多有糾紛,呂煌義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3日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
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並自停放在該
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菜刀1把,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內
,等候謝○辰下班。俟於同日5時許,呂煌義見謝○辰下班走
出酒店,即上前以右手勾住謝○辰之肩頸,將謝○辰拉至金錢
豹酒店後門旁邊之停車場空地,謝○辰乃將呂煌義勾在其肩
頸之手拿開並試圖將之推離,惟呂煌義以手拉住謝○辰之手
,並自褲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而其為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知人體頭頸部、胸腹部有維繫生命之重要構造及內臟
,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菜刀朝人體上
開部位砍擊,可能造成重要臟器受損或動脈血管破裂大量失
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高舉菜刀朝謝○辰之
左側太陽穴部位揮砍,第1刀砍下後,向後閃躲之謝○辰因手
遭呂煌義拉住而重心不穩跌臥在地,呂煌義仍持續以菜刀朝
謝○辰之頭頸部或胸腹部揮砍4刀,謝○辰仰躺在地面上僅能
不斷伸手阻擋及扭動閃躲,此際同在金錢豹酒店工作之魏○
霖在停車場遠處聽聞謝○辰喊叫聲,遂與其他同事衝往現場
查看,呂煌義見狀始停手,謝○辰趕緊趁隙起身朝金錢豹酒
店大門跑去,呂煌義亦持刀跟上,然因金錢豹酒店大門前有
巡邏警員而作罷。嗣因謝○辰在金錢豹酒店大門前負傷呼救
表示遭人持刀攻擊,經警上前處理及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呂
煌義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同日5時23分許遭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謝○辰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第6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
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4及第5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
結果。
二、案經謝○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1把對告訴人謝○
辰(下稱告訴人)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
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砍告訴人之手臂,且經過我
回想,當時我應該是拿刀背砍告訴人,我是自行停手,等告
訴人逃離後,其他同事才到現場,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
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
同事,且屬師兄弟,其等間雖因工作之事發生不快,惟並無
深仇大恨,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被告犯案所持
之菜刀生鏽而不鋒利,且本案是偶發事件,並非被告預謀犯
案,被告係朝告訴人之手部,而非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
且揮砍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辱罵或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應
係在閃躲及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手持之菜刀劃傷,稽諸原
審勘驗監視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仰躺在地上之告
訴人揮砍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惟並未砍下,且被
告於魏○霖等人抵達現場後,即自行停手未再繼續對仰躺在
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自地面爬起朝金錢豹酒店大門跑
去時,被告並無持菜刀跟去或對之繼續揮砍,而是停留在案
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警員到場後亦坦承傷害告訴人,足見
被告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揮砍告訴人,並讓告訴
人起身離去,而告訴人到醫院後意識始終清醒,生命跡象穩
定,整體傷勢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2日後即出院返家靜養
,被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凡此均可證被告顯無殺人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1把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
卷第29至34、99至100、201至203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
卷第1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魏○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
145至17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0208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
告及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林新醫院114年2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40000049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77、1
27至141、161至163頁;原審卷第133至134、137至152頁;
本院卷第49至81頁),復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
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下班,被告右手搭著我的脖子,拉著我往隔壁停車場方向走
,在停車場就從背後拿出菜刀,第1刀從我左側頭部太陽穴
附近砍下來,我就後退閃躲,但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
拉扯中我倒地,倒地後被告還是一直砍我,我用手去擋,被
告是故意以菜刀刀鋒朝我揮砍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145至17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
面影像,結果顯示被告第1刀是從告訴人左側砍向告訴人之
左臉部;第2、3刀揮砍時,告訴人已經仰躺在地上,被告揮
砍位置是在告訴人正面臉部至脖子處;第4、5刀被告揮砍的
部位是告訴人腹部及胸口,當時告訴人仍仰躺在地上等情,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參諸上開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左側胸壁、臉部、
左側肩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第4及第5指等處均有撕裂傷
,皆予角針縫合,亦符合告訴人所述菜刀刀鋒造成之外傷,
從而,被告案發時並非盲目揮砍或在拉扯間不慎傷及告訴人
,而係有意持菜刀以刀鋒朝告訴人頭頸部、胸腹部砍擊之事
實,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刀背、朝告訴
人之手部揮砍,告訴人係在閃躲及與被告拉扯時遭劃傷等語
,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
「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
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
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犯
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
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
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
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
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
以審酌論斷。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與告訴人有多
起工作上的糾紛,告訴人多次在同事面前辱罵我,之前我都
忍氣吞聲,案發前一日我與告訴人又有工作糾紛,告訴人不
聽我解釋又責備我,我越想越悶,就去案發現場拿著菜刀等
告訴人下班等語(見偵卷第30、202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且據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案
發前即騎乘機車至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
街,並自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菜刀1把,插在
其褲子後方口袋內,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卷第201至202
頁;原審卷第133、137至140頁),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
工作上多有糾紛,遂心生不滿,乃等候告訴人下班,並持預
藏之菜刀砍擊被告,是依被告犯意形成至實行之前後時程觀
之,難謂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案發時所持菜刀之刀刃長約
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之菜刀及證物採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而人體頭頸部、胸腹
部有維繫生命之重要構造及內臟,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則
以該菜刀朝人體上開部位砍擊,可能造成重要臟器受損或動
脈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生死亡結果,此依通常經驗法則為
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51歲,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40頁),為具有正
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
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持上開菜
刀朝告訴人頭頸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臉部、
左側胸壁等多處撕裂傷,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被告所為甚至造成告訴人之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氣胸,足見其下手力道甚猛,並非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
經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被告行為時已預見可能導致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並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僅係出於傷害
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未達危及性命
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
足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
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倘係
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經查,被告持菜刀砍擊告訴人數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見魏○霖等人前來查看始停手等情,業據證人魏○霖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們下班,被告把告訴人叫到停車場,我以
為他們要講事情沒跟過去,等聽到慘叫聲,我們好幾個人衝
過去看是什麼情形,當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看到我
們衝過去才停手,如果我們不在旁邊,不知道告訴人會有什
麼下場,後來告訴人起身往我們公司大門口跑,被告也跟著
過去,看到前面有警察,被告才走回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112至113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經
過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33、147至152頁),基上可知,被
告係因見魏○霖等人前來查看、有巡邏警員之外在環境影響
,始停止繼續攻擊行為,並非出於己意中止,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係自行停手等語,難以採憑;況被告如何停手,並
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無礙於本院綜合觀察
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及行為前後之情狀,所為
被告行為時有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菜刀砍擊告訴人
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與前案
之罪質類似,均屬暴力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
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上開二、㈣之說明,被告並非出於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況告訴人係自行逃至金錢豹酒店大門前負傷呼救,經警
上前處理及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未有積極救護告訴人
之作為,是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
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無從依刑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並持續用
藥治療中,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及飲酒,其行為
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按行為人的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
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的精
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
為審斷的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由被告於行為前預藏菜刀等待告訴人下班,見到告
訴人後隨即上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肩頸,將之拉至金錢豹
酒店後門旁邊之停車場空地,並持菜刀朝告訴人上開要害部
位砍擊,復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不讓告訴人離去,及被告於
案發後不久製作之第1份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4頁),
其均能針對警員所詢問題逐一切題回答,無重大偏離現實或
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尚知為己辯駁、推諉卸責等節觀之,足
徵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中乃至行為後,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屬正常,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
,並不可採,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恣意持菜刀砍擊告
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固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多有工作上糾紛,失慮未周,而萌生錯誤之念頭鑄下
大錯,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亦
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
61至1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獲得告訴人原諒,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
態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殺
人未遂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即逾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因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
告所犯乃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多有
糾紛,致累積之怨憤無法遏制,竟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
胸腹部揮砍,雖幸未致告訴人死亡,然仍使告訴人生命法益
面臨相當迫切之危害,復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就其犯
行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把菜刀 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