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煥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
撤銷。
温志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廖芳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
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及其認為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而起訴
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江煥成被訴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為有罪之判決,且就被告
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3人被訴刑法第214條、被告江煥成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江煥成上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温
志強、廖芳毅2人對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及經
被告江煥成於本院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之民國11
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因而原判
決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3人被訴刑法第214條罪嫌
,及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經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均已確定
。又本院前審審理後,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
、江煥成上訴部分,均予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針對其中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
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被告
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無罪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案件,將本院前審
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審之審理程序
,即應回復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
有罪之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本院認應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詳如後述)、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依起訴
事實另告以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提起上訴,及被告江煥成明示對原判決認定其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之第二審程序,先
予敘明。
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共同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温志強(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則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
月14日(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
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下稱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廖芳毅(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
4條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至被訴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則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包含指揮
監督所屬清潔隊員依職務所掌而填製開具「苗栗縣三灣鄉公
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等事務),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
進場管制事務;江煥成(其被訴刑法第214條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至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則由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又其本案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部分,詳如後述)係錦興土木包工業(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0號)負責人。緣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
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三灣國小108
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案號:109032),其中工程項
目包含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刨除之PU跑道廢棄
物),並於同年4月22日提交之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
,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然江煥成於施工
期間以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理費用高漲為由,
除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外,
另要求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向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
上開PU跑道廢棄物之可行性,葉維寬礙於PU跑道廢棄物如無
法清運,將影響工程進度甚鉅,遂於同年6月9日偕同該校總
務主任羅青華親向温志強請求協助,温志強當場未置可否,
要求廠商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二)温志強、廖芳毅均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
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排除鄉(
鎮、市)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發布
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0
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三灣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堆置廢棄物;又温志強、廖芳毅與江煥成均明知江
煥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前開PU跑道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詎温志強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
前某時,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並徵
詢廖芳毅意見,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温志強,明確告知「PU
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
理」,然經葉維寬及羅青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三灣鄉公
所向温志強請求協助三灣國小解決前開PU跑道廢棄物問題,
江煥成亦於翌(10)日親赴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温志強
洽談後,温志強即強力指示廖芳毅放行,讓上開PU跑道廢棄
物進場傾倒於三灣掩埋場,乃由温志強、廖芳毅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與江煥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1、由廖芳毅聽從温志強之指示,於109年6
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時,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
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乘
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前
揭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2、温志強
、廖芳毅均明知上開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錦興土木
包工業非三灣鄉公所垃圾代為清除之合約廠商,亦無合法代
為清除之事實,經温志強、廖芳毅討論後,推由廖芳毅口頭
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
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之「
苗栗縣○○鄉○○○○○○○○○○○○○○鄉○○○000000號,下稱繳款書)
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不實內容,再由該清潔隊
不詳職員(不知情、已成年)以電話通知江煥成前去領取,
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灣鄉公
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江煥成並
於同(2)日持該不實內容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
元,而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繳款書交
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錦興土木包工
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收通過(有關
江煥成因此減省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
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18萬3330元,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計15
萬8330元〈即18萬3330元-2萬5000元〉,已由原判決諭知應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温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被告温志強以外之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
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見本審卷第90頁);惟
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被告温志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温志強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
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温志
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
見本審卷第90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239至2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一)被告温志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早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即
曾由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召開會勘諮詢會議討論處理方法,
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可知三灣國小當時即在尋求妥適之處理
方式,三灣國小於109年6月9日之會勘諮詢會議紀錄,其中
「伍、會議紀錄:二、校方說明工程之問題:1.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法處理問題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該會議紀錄
明確載明「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而非「擬請鄉公所
」協助合法性討論,益徵早於6月9日會議召開前,三灣國小
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曾請託温志強協助處理,校
方原即先有與温志強達成處理共識,温志強是接受三灣國小
校方之請託,實際上與業者江煥成無關。而三灣國小校長葉
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係於該次會議後,前往拜會温志強
,請温志強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温志強因
此指示清潔隊長廖芳毅前往查看,也因此始有廖芳毅在109
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傳LINE訊息予温志強等過程,温志
強沒有看到廖芳毅傳的LINE,是因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後
來包商江煥成來三灣鄉公所,温志強基於「協助三灣鄉內公
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公益考量
而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請清潔隊長廖芳毅與包
商江煥成去現場勘查數量多少,鄉長職責就是分層負責給隊
長去處理,請廖芳毅依規定辦理,隊長處理之後温志強就沒
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詢問處理過程怎麼樣,並無犯罪之
意欲及行為。温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前
」,三灣鄉公所早已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60002
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足證三
灣鄉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鄉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早已有上開
自治條例之規範可循,在温志強106年擔任鄉長的時間,鄉
公所代表會亦通過一樣內容之106年5月17日苗栗縣三灣鄉代
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可以處理事業廢棄物,乃至本案爆發
、温志強被解職後,112年亦有新的鄉長、新的鄉民代表訂
立相同內容之自治條例,上開自治條例「迄今」未經行政院
、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所謂的埶行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由此可知,三灣
鄉公所具有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因此,
上開鄉自治條例自非不得為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之依據
,而此亦係温志強行為時對於法規範之認知,温志強於本件
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相關細部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
或行政函釋錯綜複雜,實際上根本難以期待温志強對該等函
釋有認識之可能性,温志強欠缺不法意識,其係出於正當理
由而誤信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而就温志強涉犯甲
成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三灣鄉公所依法規收
取垃圾經費,沒有登載不實。依本件繳款書實際製作者梁家
倫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梁家倫之所以在繳
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並非基於與温志強
或廖芳毅之指示所為,而係梁家倫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温志強並未有任何指示,從而,縱
有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之情形,惟此顯然與温志強無關等
語。
(二)被告廖芳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廖芳毅曾以LINE傳送訊息明確告知温志強本案PU跑道是事業
廢棄物,要委託廠商合法辦理,當時傳給鄉長的意思是不想
開先例。從廖芳毅之犯罪動機來看,廖芳毅跟業主江煥成不
認識,是業者江煥成到鄉公所那一天要離開時,到門口碰到
廖芳毅,兩人簡單打招呼就離開了,廖芳毅對業者江煥成毫
無所知,完全不認識,對業者承包三灣鄉公所的工程及有關
涉及相關廢棄物處理情況也毫無所悉,廖芳毅會處理本案是
因為其上級鄉長温志強的指示,廖芳毅當然要配合辦理,另
廖芳毅考量廢棄物在校園操場長久不處理會影響學校活動,
純粹基於幫學校解決難題、學童活動的安全獲得解決。本案
重要關鍵在於三灣鄉公所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6
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到目
前為止未被宣告無效,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
機構所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來辦理」,
廖芳毅為基層公務人員,過去未曾受過任何法學教育,以其
身為基層公務人員立場,要求其判斷前開自治條例到底有無
因牴觸廢棄物清理法而無效,對一般人而言或學過法律知識
的人都未必能清楚判斷,從廖芳毅個人經歷、資歷而言,很
難當下立即判斷能不能使用上開自治條例,廖芳毅主觀上確
信因自治條例是有效存在,是可以處理本件廢棄物,所以廖
芳毅並不具備犯罪之故意,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所誤解。廖
芳毅是依照鄉內自治處理條例來讓廢棄物進場,而繳款書是
廖芳毅指示隊員梁家倫開立的,既然廢棄物進到三灣掩埋場
當然要收費,如何收費廖芳毅有跟梁家倫做過相關討論,最
後決定比照代清除的自治條例的收費標準加以收費。繳款書
是承辦人梁家倫依照他辦理業務的慣例去勾選的,至於繳款
書上勾選一般事業廢棄物,廖芳毅並沒有跟温志強、梁家倫
討論,因為梁家倫負責開立繳款單,梁家倫有開立的經驗,
內容如何記載,梁家倫本身自己去做判斷,廖芳毅只有跟梁
家倫討論收費金額及標準而已,故繳款書勾選事業廢棄物而
經認定登載不實部分,並非廖芳毅授意指示梁家倫所為等語
。
四、本院查:
(一)被告温志強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
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
等業務,並為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被告廖芳毅係三灣鄉公
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
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包含指揮監督所屬清
潔隊員填製開具職務所掌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
費繳款書」等事務),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身分公務員;同案被告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
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
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被告廖芳毅
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
份鑰匙交予同案被告江煥成,同案被告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
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
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三
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於109年7月2日開立繳款書,
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該清潔隊不詳
職員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同案被告江煥成
於同(2)日持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等情,為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梁家倫、李寬裕於
偵訊中(見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7、1
57、1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煥成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
一第327至44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
109年4月22日(109)錦第0000-00號函及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
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
6001號函、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
函(稿)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
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
、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58、69至101、121、1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環保署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之授權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將事業廢棄物處理權限限縮在「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以避免各地方公所恣意而為,殊難認
有何違反母法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
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
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又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
1090009420號函釋稱「…按本署已於108年11月6日修正發布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
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
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
1項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
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
鄉(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
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
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
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
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三、據此,鄉(鎮、
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
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
局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
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依廢棄物清理
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上開函釋可知,三灣鄉公所並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2、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且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
函釋為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主觀上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所辯均非可採:
(1)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
被告温志強,內容為「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被告廖芳
毅如認為三灣鄉公所依法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當無傳
送上開訊息之理。況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承:三灣掩埋場
大約十幾年前已無對外收受廢棄物,三灣掩埋場不能收事業
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我只好讓
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
21、122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
被告温志強),且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
20號函發布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
環廢字第10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有上開函文(見
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可稽,證人即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
員周紅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掩埋場主要都是一般家庭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廖芳毅身為三灣鄉公
所清潔隊隊長,對於三灣掩埋場依規定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陳:
我把掩埋場鑰匙給江煥成後,沒幾天江煥成就把刨除的PU跑
道廢料載運至三灣掩埋場堆置(見他卷第119頁,此部分僅作
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證人即同
案被告江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9年6月10日去找
鄉長温志強,温志強問我總收量有多少,我告訴他大約3、4
台3噸半的車,温志強給我的感覺是他會幫忙,當時只有我
和温志強一起談,後來温志強打了電話後,廖芳毅上來,我
準備要離開的時候,看到隊長廖芳毅進來鄉公所,那時温志
強有說三灣國小廢棄物是不是看怎麼樣、交待廖芳毅看怎麼
樣來處理,廖芳毅當下沒有反應,我有和廖芳毅交換電話,
之後由廖芳毅通知我去拿三灣掩埋場鑰匙,就是可以倒到三
灣掩埋場,他的意思我認為是他們應該討論過了,然後叫我
去拿鑰匙,廖芳毅叫我用自己的車、也有告訴倒在哪裡及倒
完後要記得將門鎖上,我記得廖芳毅說要收費、然後就有拿
鑰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47頁),證人周紅妹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掩埋場大門的鑰匙4個司機駕駛都有
,辦公室有1份,鑰匙不會交給清潔隊以外的人,我的經驗
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廖芳毅私自交付
鑰匙之行為,已與三灣鄉公所清潔隊職員管理三灣掩埋場之
常情有異,苟被告廖芳毅認為三灣掩埋場可以合法處理事業
廢棄物,理應告知所屬同仁於上班時間對於同案被告江煥成
傾倒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行為予以放行,並可於進場過程中
目視檢查有無夾帶其他不可入場處理之物品,豈有私下交付
鑰匙任由被告江煥成在清潔隊同仁均不知情下隨意進場處理
之理,益徵其早已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
(2)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承:「(問:你明知廖芳毅跟你說要
請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是否仍
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承包三灣國小工程的廢PU跑道進入三灣
掩埋場?)是的,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
PU跑道廢料進入三灣掩埋場」、「我從103年擔任三灣鄉長
之前,三灣掩埋場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
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但是不能送焚化廠的樹枝、家具等大
型垃圾還是可以送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261頁),再佐
以上開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
訊息予被告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
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見他卷第127頁),可證
被告温志強已明確知悉三灣掩埋場當時事實上並未處理事業
廢棄物,被告温志強於被告廖芳毅告知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
物應由專門環保公司處理後,於當時三灣鄉公所亦未有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前例,依一般正常機關首長之理解,豈有可能
認為三灣鄉公所具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故其顯已
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
3、96年4月20日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代處理廢棄物之項目如下:(一)本鄉之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318頁),106年5月17日苗栗縣三
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據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一、非家
庭所產生廢棄物依子母車計量收處理費用:每清運一次為新
台幣伍佰元…。」(見偵卷第179頁),上開自治條例其中與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關於三灣鄉公所不
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牴觸而無效,縱未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無效,本於法律位階適用之原則,
亦無優先適用之理。況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
條例第1條規定:「三灣鄉(以下簡稱本鄉)為加強廢棄物處
理與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例。
」、第3條規定:「本鄉清潔隊只負責收集一般家庭所產生
之家庭垃圾,其它一般事業廢及餐飲業所產生之垃圾一蓋不
負責收集清運。」(見偵卷第179頁),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3
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
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顯見苗栗縣三灣
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而
該條既係針對一般廢棄物所設,自無從據為三灣鄉公所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法源依據。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温志強因本案爆發而被解職後,另於112
年11月22日函訂公布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
治條例」(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既係於本案之案發期
間後始訂定,自亦無可為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利之認定。
4、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三灣掩埋場已
多年未對外收受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
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廖芳毅、温志強於調詢時自承(
見他卷第121、261頁,其中被告廖芳毅供述部分,僅作為被
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且據證人梁家
倫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136頁);而被告廖芳
毅於調詢中自陳:我是「比照」三灣鄉公所垃圾代清除合約
廠商標準來收費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
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於調詢
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
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
要問廖芳毅等語(見他卷第262、265頁),被告廖芳毅復於
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但温志
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只好讓錦興土木包
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的
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跑道廢料丟倒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成,自行載運PU跑
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温志強是直接叫我讓廠商傾倒
,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
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1110006652號函附簽文
(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96年所定「苗
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廠商自行
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
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證明依
法有據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125、296至297頁,此部
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參
佐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載
:「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協調
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公司
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棄置
,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是
退步而言,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開三
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
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
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所。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亦知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
竹南焚化廠處理,被告温志強亦因被告廖芳毅之告知,明確
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PU跑道廢棄物屬
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
保公司處理等情。被告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
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被告廖芳毅,被告廖芳毅則供稱如果
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
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1110006652號函附簽文內容所提
及之96年4月20日所定「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
例」之規定,係被告廖芳毅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
資深承辦人張新財始悉等語。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開函文
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
業者協調處理,與被告廖芳毅回覆被告温志強之內容相同,
再加以同案被告江煥成係以被告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足
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同案被告江煥成行為時主觀上顯均
非依照上開自治條例所為,並非「適用」上開苗栗縣三灣鄉
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自無從僅以客
觀上存在上開無效之自治條例而主張不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
5、基上所述,依前揭被告廖芳毅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
之內容「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
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温志強、廖芳
毅均應已明知被告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才有向
三灣鄉公所尋求協助之必要。又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承:
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PU跑道廢料進入三
灣掩埋場,且有交代廖芳毅將三灣掩埋場打開讓廠商倒,並
計算倒的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61、265頁);被告廖芳毅於原
審審理中自認:我知道PU跑道廢棄物是事業廢棄物(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同案被告江煥成則僅對刑上訴而坦認非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