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慶(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
未進入工地,監視器也沒有照到本人騎機車進入工地的畫面
,僅憑一張被告騎車在龍富九路與龍鎮二街的照片,無其
他證據卻判本人6月,所以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依工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之行為人影像,為一穿著白色衣
服之人(參本院卷第27頁),而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得騎乘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係穿著白色衣服之人(參
原審卷第93至117頁),且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
近及沿路之路口監視器,查知本案犯罪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3分36
秒許離開案發現場(參原審卷第91頁),沿途經益豐路四路
,右轉龍富十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
,在龍富九路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牌號碼即為000-0000號,而此時顯示之時間為凌晨5
時9分26秒(參原審卷第96頁),即距離該人騎機車離開案
發現場至龍富九路往龍鎮二街的時間,約為5分50秒(即9分
26秒-3分36秒),而依GOOGLE地圖顯示,此兩地點間之距離
為2.1公里,行車時間如果道路順暢,則為6分鐘,有GOOGLE
地圖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兩者之時間亦極
為相近,顯見本案確係被告穿著白色衣服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犯案無訛。
㈡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有以下列類似手法犯案之紀錄:
1、被告曾於105年2月28日凌晨3 時5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親鄭春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
中市南區永興五巷內「力瑋建設工地」,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翻越上開工地圍牆進入工地
內,再走至該工地內施工中大樓4 樓,徒手竊取該工地工程
承包商所有之電鑽(喜德釘)1支、電鎚3支、雷射水平儀2
台、離子切割機1台、內緣切割機1台、手磨機1台得手後,
將上開工具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離現場,經
警調閱現場週邊道路監視器後,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嫌疑,再經向車主鄭春月詢問得知
該機車為林明慶使用,因而查悉上情,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1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2、於109年2月24日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建築工地,進
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工地工具室門鎖鎖頭後,進入
工具室,徒手竊取為該工地承包商所保管之小型加壓馬達1
台、電鑽1把、打石機1台、火藥擊發之擊釘器1把,得手後
先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於停放在工地外路邊之某貨車下方
,於同日2時1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3時34分
許,騎乘懸掛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000-000號車牌返回上
揭工地,至上開小貨車旁取走其先前所竊得之財物,並放置
在機車腳踏墊上後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及工地
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偵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
3、另於109年3月24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與益昌六街口之建
築工地,進入該工地後以不詳方式強行破壞工具櫃之鎖頭,
見該工具櫃內確實放置工具機,即先於同日3時34分許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復於同日3時47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
牌之上開機車返回上揭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所有放
置於上開工地工具櫃內之HILTI牌電鑽2支、BOSCH牌電鑽3支
、日立牌砂輪機2支、Makita牌電動起子1支,得手後於同日
4時9分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
即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與上開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5
頁)。
4、被告自承,其係做工地的,已經做了20幾年了,有工作才去
做,1天賺1800至2000元,沒工作就會在家休息等語(本院
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確實對於工地內之工具機具極為
熟悉,亦有在工地工作時使用之需要,且依上開多項已判決
確定之案件可知,被告確有多次以類似本案之犯案手法,即
於凌晨時分,獨自一人騎乘其母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具,其後再
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即本案與前開各案,具
有驚人的相似性,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依據,況
本案亦有如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故本案被告
亦確係基於其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而為無訛。
㈢再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
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參諸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有多次以類似犯 案手法行竊工地物品得逞(不重複其累犯之評價)之紀錄,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予以輕縱。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 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000-0000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