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閔
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閔與林○貞為堂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林○閔與林○貞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57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渠
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林○貞先徒手抓林○閔之頸部,林○
閔再以辣椒水噴灑林○貞之臉部及手部,致林○閔受有左側頸
部紅腫抓傷之傷害;林○貞則受有顏面部紅痛、前胸部紅痛
、雙手前臂及雙手手背紅痛、雙眼紅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閔、林○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閔、林○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傷害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閔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等語;被告林○貞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帶侯家偉去看房間的內部,因為我要賣房子,我有跟
林○閔說明我帶房仲的目的,但林○閔把鐵門關起來,在屋內
對我噴辣椒水,後來因為林○閔看到我受不了,就把門打開
,我就跑出去,我連靠近林○閔都沒有,證人侯家偉所述不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貞、證人侯家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周
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
人林○貞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林○閔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林○閔之供述
、告訴人林○貞及證人侯家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貞徒手
抓被告林○閔之頸部後,被告林○閔立即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
林○貞之臉部及手部致其受傷,則被告林○閔嗣後以辣椒水噴
灑之行為,非單純針對告訴人林○貞之行為為消極之閃躲、
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
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林○閔辯稱
其僅係正當防衛而已,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貞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閔於警詢
時證稱:林○貞要進入我的房屋,我阻擋他不讓他進入我的
房子,我詢問對方為何要進入我的房子,林○貞才說要將房
子賣掉,所以要偕同房仲進入裡面拍照,我就向對方表示可
以進來坐,但不可以拍照,然後林○貞就罵我幹你娘,並表
示房子賣掉關我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生爭吵,林○貞就抓
我的脖子,所以我才噴他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林○貞先攻擊我,我才會噴他辣椒水等語(見
偵卷第77頁);證人侯家偉於警詢時證稱:林○貞跟林○閔說
要拍攝房屋狀況,林○閔說裡面沒有你的東西,為什麼要給
你拍照,雙方就開始發生口角衝突,之後開始發生肢體衝突
,現場一混亂,雙方互相都有動手攻擊,林○閔使用辣椒水
噴灑,林○貞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林○閔脖子好像有被抓傷,林○貞臉被噴到辣椒水等語
(見偵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林○閔
脖子還沒有傷,應該是林○閔、林○貞兩人在拉扯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林○閔的脖子後來紅紅的,是抓傷,應該是當下發
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 ,則證人林○閔、侯家偉之
上開證詞,其等就告訴人林○閔遭被告林○貞徒手攻擊之過程
,內容一致,且當時告訴人林○閔、被告林○貞雙方確實有因
被告林○貞進屋拍照乙事發生爭吵,有林○貞提供之錄音檔案
暨譯文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林○閔於113年9月2日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其脖子確實有抓痕
,此有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且當天前往驗傷
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三處5公分至8公分抓傷紅腫之傷害
,有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堪信被告林○貞於雙方爭吵後,有徒手抓告訴人林○閔頸部之
行為,且該行為與告訴人林○閔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林○貞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閔、林○貞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林○閔、林○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林○閔、林○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而被告林○閔、林○貞為堂兄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閔、林○貞為堂兄妹,卻未採
取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貿然對他方訴諸肢
體暴力,造成他方受傷,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發過程及前
因後果、雙方行為手段之輕重與雙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
情節;被告林○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閔則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被告林○貞無意
調解而未成立,雙方均未彌補個人行為對他方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林○閔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
告林○貞無前科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渠等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71
頁),及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林○閔用以傷害告訴人林○貞之 辣椒水並未扣案,且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 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 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林○貞否認犯罪,被告林○閔 猶辯稱係正當防衛,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 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認原判決不當,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 2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另被告之前科素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人 之品性」,只要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得列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理由中雖敘及被告林○閔有傷害之前科等情, 但觀其前後文,僅在論述被告林○閔之素行,難認有重覆評 價之情形,尤無專以被告林○閔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 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是被告林○閔以原判決以其傷害前 科作為本案之量刑依據,量刑顯然過重為由(見本院卷第74 頁),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