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聖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與鐘沛宸發生爭執,張聖慈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鐘沛宸互毆(鐘沛宸傷害
張聖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致鐘沛宸受有腦震
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鐘沛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張聖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與告訴人鐘沛宸發生爭執之事實
,但否認有傷害鐘沛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出手阻擋,沒
有動手打鐘沛宸,是她出手打我,我拼命掙扎,我不知道她
怎麼受傷的,她受傷不是我的本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旁鐵皮屋內,與鐘沛宸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
承認,並有證人鐘沛宸、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鐘沛宸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張聖慈
發生爭執後,我們就互扯頭髮,並扭打在一起,互不放手
,造成我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
多處擦挫傷等語(1808號偵卷第32、36至37、98頁、1838號
偵卷第23至24頁),②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張聖慈與鐘沛宸在鐵皮屋內妳一句我一句,我不想理
就睡著了,後來聽到「碰」一聲而醒來,看到地上有保溫杯
及她們2人在扭打,相互動手動腳及互拉頭髮,過一陣子她
們自己分開坐下,但講一講又突然扭打起來等語(1808號偵
卷第68、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22至138頁)。觀諸證人鐘
沛宸、李權峰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徒手與鐘沛宸發生扭打
一情,所為證述均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參以卷附鐘沛宸於
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1838號偵卷第3
1頁),鐘沛宸確受有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
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其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亦與證人
鐘沛宸、李權峰證稱被告徒手與鐘沛宸互毆扭打之方式、部
位等情節相符。綜合上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沛宸致受有上開傷勢結果。
㈢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1808號偵卷第100頁),惟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扭打,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告訴人身
體,對告訴人健康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任職看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照顧扶
養兒子,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
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