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34號
TCHM,114,上易,3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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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炤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善修宮
設於該地業已6、70年之久,每逢初一、十五或宮中神明
日,信眾皆會利用善修宮中之金爐焚燒金紙,幾十年來均未
發生火災,金爐之設計亦是流傳已久,並無毀壞而須修繕,
則本案火災地點縱有金紙鋁箔遺存,然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16時至17時許間是否即已存在於該處而為起火之原因,實
非無疑,另一方面,本案火災發生地點附近,亦非僅善修宮
會焚燒金紙,其他民眾亦有焚燒之可能,且空氣流動非常
所能控制與判斷,如何僅憑火災發生地點有金紙鋁箔,遽認
善修宮焚燒金紙所致。再者,根據證人吳青勳許美媛
證述,其等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窗戶內有明顯橘色火光,則
本案火災地點是否在129號2樓屋內,善修宮焚燒金紙之灰燼
有無可能飛入該屋內而肇致火災發生,均不無可疑,原審未
審酌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罪,顯有不當。被告
僅因熱心公益而擔任善修宮董事長,年紀老邁,智識程度
亦不高,素行良好,本案火災範圍不大,更無人傷亡,縱認
被告有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坦承本案火災發生時擔任善修宮董事長,及確
實發生火災等自白,參照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
被告身為善修宮董事長,對於善修宮內金爐煙囪因燃燒
品具有一定危險性,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卻因
金爐煙囪設施之維護不當,信徒於燃燒金紙時,因金爐煙囪
網罩與頂蓋未密合,導致金紙餘燼外逸而點燃鄰近枯枝,以
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等情,業已根據卷內事證而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經詳載於判決
書理由二、㈡㈢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質疑鑑定人陳啟源進行火災當時所發現之金
紙鋁箔是否於火災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為起火原因一節。然證
人兼鑑定人陳啟源多次進行火災現場勘察,研判大誠街129
號2樓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附近為起火處
,火流來自高處屋頂,而在該起火處,發現所遺留樹木之枯
枝、落葉均受燒碳化、燒失,並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紙餘
燼鋁箔,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鑑證述明確,復有其撰寫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有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及金
紙餘燼摻雜之鋁箔照片)可參,參諸火災發生前之同日15時
58分許開始,善修宮信徒確實陸續燃燒金紙,暨證人吳青勳
於當日16時46分許見聞大誠街129號2樓有火光因而報警,堪
認起火處之鋁箔應係善修宮信徒當日焚燒金紙後,從金爐上
方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之空隙外逸所飄至,就時序、地點
空間關聯性而言皆產生高度密切的連結,應可認定,被告
質疑當時宮內信徒所燃燒的金紙鋁箔並非起火原因一節,尚
非可採。至證人吳青勳許美媛固均於原審證述其等看到大
誠街129號2樓窗戶起火,因而通報110報警處理,惟依其等
證述看到2樓有明顯橘黃色火光,顯係已有燃燒些許時間,
尚非直接見聞到起火的瞬間,且其等復非具有調查鑑定專業
之人員,案發後亦未親自前往案發現場勘察,自無從僅以其
等見聞已燃燒些許時間之上情,遽認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係在
大誠街129號2樓屋內。而由鑑定人陳啟源及所載鑑定報告,
係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
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而為分析,研判
起火戶(129號2樓)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
附近為起火處,亦即火流是來自高處屋頂,是以,被告質疑
129號2樓之屋內為火災現場,再進而質疑金紙餘燼有無可能
飛入該屋內而肇致火災發生一節,均屬無據,且129號2樓屋
內並未發現任何金紙餘燼,則被告此部分質疑亦無事實根據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
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
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
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
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
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 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 酌,被告表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欲待刑 事解決後再談民事賠償問題(見本院卷第55、89頁),是以 ,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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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