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 (完整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德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能預見對兒童身體加以拉扯,不
論輕微或用力,皆可能會導致兒童有受傷之結果,本案被告
本應注意拉扯間易致年幼之被害人乙○○(完整姓名詳卷)受
有傷害,應採取適當之施力方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不願一同離去時,仍貿然用力抓
住被害人之左手腕,並抓住被害人右手腋下處,試圖用雙手
環抱將被害人抱起,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
瘀傷、上腹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衡情,倘若人
體有遭受到撞擊或拉扯,有些傷勢不見得會馬上呈現出來,
有些身體內部之瘀血、瘀青、筋絡挫傷、扭傷必須等到一段
時間經過後,才會逐漸浮現出來;傷口癒合分為炎症期、增
生期及成熟期等三個階段,傷口在炎症期會出現紅腫、發熱
症狀,持續數小時至數天,一般挫傷之反應,第1-2天傷口
紅腫,第3-4天部位轉變為紫色,第4-7天轉變為黃色,第7-
10天依挫傷之深淺轉變為淡黃色及復原,且挫傷之疼痛,會
持續7-10天(視挫傷之深淺)。原審認定被害人如此疼痛、
不舒服,為何與受傷之時間相隔約4日始去就診,自有未洽
。又一般人若遭受傷害,倘若傷勢不是嚴重至需立即就醫,
通常大多會選擇休息療養,待傷口自行痊癒,以便節省醫療
費用支出;且被害人之挫傷及瘀傷屬經絡發炎現象,需幾天
時間醞釀始會作痛,原審逕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距離就醫
時間已達約4日,而認定不具有因果關係,稍嫌速斷。
㈡又於警方到場後,兒童見到不熟識之人,會感到緊張、害怕
,且當下發生之情形易造成被害人幼小身體受傷及心靈遭受
驚嚇創傷,導致不敢開口或哭鬧,亦不肯去醫院就診;告訴
人張○薇(完整姓名詳卷)亦可能因驚慌失措而不知如何反
應,錯失當下與警方反應被告有不當或違法行為之時機。原
審因告訴人與被告尚有其他民事或家事糾紛等情況,逕而認
定告訴人之指控尚有疑義,容有可議之處。
㈢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及說明,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相
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⑴
本案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被害人受傷就診之時間相隔達4
日,二者時空密接程度不足,且此期間被害人是否有因其他
外力影響導致受傷,亦不得而知;⑵依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
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未見被告有用勁拉拖被害人,亦未
碰觸被害人之胸腹部,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前軀幹瘀傷、
上腹挫傷,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⑶告訴人在現
場見狀不但未阻攔被告,甚至於警方到場後,亦未立即向警
方反應被告在現場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行為,反於數日後始以
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至醫院就診,再佐以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
尚有其他民事或家事糾紛等情況,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誠非無疑;⑷雖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該保護令事件係採自由
證明、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法則有本質
上之差異,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已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畫面
檔案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7至139
頁之勘驗筆錄、截圖),過程中被告僅有拉住被害人之左手
,希望被害人能與被告離開,並在被害人自行從機車坐墊上
滑落地上後,以雙臂托住被害人胸下兩側,試圖要將被害人
托起,期間被害人不斷掙扎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離開,被告
即行鬆手,確未施以其他強制力如使勁拖拉或猛力要將被害
人抱起等情,被害人更未表示身體有疼痛之話語,倘被告有
如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之不當舉措,告訴人當無不立即出
手制止之理,顯難認定被害人有因被告拉住其左手、以雙臂
將其托起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訴書所載之傷害;至於傷勢
固然有其進程,然而本案對於被告在前開欲帶回被害人之過
程中,有無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受傷乙節已不能證明,自無
從以被害人於案發後4日經診斷受有如上訴書所載之傷勢,
用以推論為被告所導致。
㈢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一:
檔案名稱:附件3:蔡○德施暴影片。我家門口CH3(無聲音)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21:16,即檔案時間:00:01:15 【乙○○撥開被告之手】 影片時間:11:21:18,即檔案時間:00:01:17 【被告拉住乙○○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19至11:21:33,即檔案時間:00:01:18-00:01:32 【乙○○自機車上下來後不停掙扎,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乙○○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34至11:21:41,即檔案時間:00:01:33-00:01:40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乙○○左前臂,乙○○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影片時間:11:21:42至11:21:51,即檔案時間:00:01:41-00:01:50 【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乙○○胸下兩側,欲將乙○○托起,乙○○仍不停掙扎】 影片時間:11:21:52至11:21:57,即檔案時間:00:01:51-00:01:56 【乙○○掙脫,被告此期間只拉住乙○○左前臂】 影片時間:11:21:58,即檔案時間:00:01:57 【被告雙手放手】 勘驗檔案名稱:112年6月3日施暴影片(光碟) 檔案時間:00:00:36 【被告拉住乙○○左前臂】 檔案時間:00:00:37 【乙○○自機車上滑下來】 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1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乙○○左前臂,乙○○不停掙扎】 乙○○:我不要,阿,不要 被 告:爸爸,爸爸沒有傷害你,過來,真的要走,今天一定要走 檔案時間:00:00:52至00:00:59 【被告於此期間持續拉住乙○○左前臂,乙○○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不可以這樣 乙○○:媽媽,不要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 張○薇:你不要抓傷他喔 乙○○:快點放開我 被 告:今天一定要走 檔案時間:00:01:00至00:01:10 【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乙○○胸下兩側,欲將乙○○托起,乙○○仍持續握住張○薇之手,並不停掙扎】 張○薇:你跟他講 乙○○:你放開我,放開 被 告:你不要這樣子 乙○○:不要,我不要 檔案時間:00:01:11至00:01:15 【乙○○掙脫,被告此期間只拉住乙○○左前臂】 乙○○:我不要,我討厭你,手放開,媽媽我的手放開 檔案時間:00:01:16 【被告鬆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為乙○○(民國105年生,完整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父。緣被告與乙○○之母即告訴人張○薇 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復健 科診所進行會面交往及交付乙○○,因乙○○不願意與被告離開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將乙○○帶回住處換衣後再交付。被告於 同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前,本應注意在拉扯間易致年幼之乙○○受有傷害,應採 取適當之施力方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乙○○不願同被告離去時,仍貿然用力抓住 乙○○之左手腕,並抓住乙○○之右手腋下處,試圖用雙手環抱 將乙○○抱起,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瘀傷、上 腹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乙○○病 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會面交往,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握住小孩的 左手腕,實際上是小孩在拉,小孩不想跟我回去,要把手抽 出,反抗力道越來越大,我擔心小孩的手會受傷,所以我蹲
下去用右手把他環抱住,我沒有打小孩,小孩也沒有哀嚎的 聲音,如果小孩的傷勢嚴重,為何不是當天去就醫,而是隔 了4天才去就醫,過程中告訴人也沒有阻擋,我相信我的肢 體動作並不會因此導致小孩受傷,告訴人百般阻撓我探視小 孩,我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後,告訴人就教唆小孩反抗我 ,我不但沒有攻擊行為,還當場叫警察來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會面交往期間,與乙○○發生拉 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就此部分 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乙○○於112年6月7日19時13分許,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就醫,診斷乙○○受有左上肢挫傷、前軀幹瘀傷、上腹 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甚詳,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之時間為112年6 月3日11時許,與上述乙○○經送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傷之時 間已相隔約4日,則被告被訴行為時間與乙○○經診斷受傷害 之時空密接程度不足,更遑論於此相隔約4日之期間內是否 有其他外力影響導致乙○○受傷,亦不得而知,則乙○○所受之 傷勢是否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會面交往期間拉扯 所造成,已非無疑。
(三)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見偵39846卷 第239頁),勘驗結果為:「
⒈於112年6月3日11時21分20秒,被告拉住乙○○左前臂,乙○○ 撥開被告之手、不停掙脫,未見被告有用勁拉拖乙○○之行 為。
⒉於112年6月3日11時21分47秒,被告試圖以雙手放在乙○○胸 下兩側,至52秒,乙○○掙脫,被告此時只拉住乙○○左前臂 ,至58秒,被告雙手放手。」
是由檢察官上開勘驗內容,既未見被告有用勁拉拖乙○○,亦 未碰觸乙○○之胸腹部,則乙○○所受上開傷勢(例如前軀幹瘀 傷、上腹挫傷)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四)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乙○○因受到驚嚇,不肯去醫院,所 以4天後才去醫院就醫,是乙○○自己跟醫生講被告把他拉得 很痛等語(見偵續70卷第32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在 現場(並在場錄影),其見狀後不但未阻攔被告,甚至於警 方到場後,亦未立即向警方反應被告在現場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行為,反而於數日後,才臨時將乙○○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並指訴被告涉嫌於數日前有對乙○○ 為(故意)傷害行為等語,再佐以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尚 有其他民事或家事糾紛等情況(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斯時正上訴審理中),則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
(五)至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依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會 面交往期間,故意拉扯乙○○致乙○○受傷之事實,據以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惟該裁定已敘明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 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與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亦即具有相當 程度「積極性」、「預防性」及「保護性」之性質,因此舉 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 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與刑事 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 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是 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不同。民刑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相同原因事 實,刑事被告雖免其刑事責任,但不必然就不須對於被害人 擔負民事責任,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確有不顧乙○○之意願,與乙○○發生拉扯之客 觀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僅係就該拉扯行為是否因而致乙 ○○成傷及乙○○實際所受傷勢為何,以一般刑事訴訟認定關於 傷害或過失傷害之採證而言,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