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0號
TCHM,114,上易,24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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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運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賴昆成因與綽號「紅龜」之江紹緯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丙○○、陳彥霖
潘志軒鄒智然,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
社內,共同謀議前往「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本案租屋處)0樓之0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
鄒智然共持一支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前往,欲以恐嚇之方式達
成討債目的,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陳彥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
賴昆成,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
林瑞祥賴昆成(下稱陳彥霖等5人)於同日5時34分許,
進入本案租屋處,丙○○則在巷子內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
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41分許之某時,因陳彥霖等5人未尋著
「紅龜」,遂敲擊3樓之2住戶甲○房門,經甲○開門後,鄒智
然即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對準甲○,逼問「紅龜」實際下落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甲○說不知道紅龜的下落,陳彥霖等5人又去敲隔壁3
樓之3的木門(當時房內只有紅龜女友楊宸涵在內,嚇到不
敢應門)。陳彥霖等5人找不到「紅龜」,乃走下樓去,並
與丙○○會合後一起離開。
二、「紅龜」之女友楊宸涵聽到房外腳步聲都已經離開,緊急報
警,警方接獲報案後,通知線上巡邏警員就近前往上述巷口
,攔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陳彥霖,隨後又逮捕丙
○○,並循線查悉上情。(林瑞祥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
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鄒智然經原審通緝中)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狀
中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鄒智然恐嚇叫我帶他們去找「紅
龜」江紹緯凌晨在禮儀社時,鄒智然知道我平常都有與江
紹緯聯絡,就說我們一群人去找他,而我不肯帶他們去,鄒
智然就說「你要得罪在場6-7人,還是要得罪紅龜一人,如
果不帶我們去,你知道後果會是如何」。因此我才心生害怕
,不得不帶他們去找紅龜。請傳喚鄒智然來對質,我也可以
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1頁)。
二、然被告於一審中認罪自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411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309頁、原審卷二第221-2
51頁),且有下列監視錄影可證:  
  
  (丙○○上午05:32騎機車先抵達紅龜住所外)
   
  (05:33,後面的共犯駕駛一台自小客車緊跟在後到達現場
,被告丙○○伸出右手,指著說這就是紅龜住處)


(05:34陳彥霖等5人其中有一人拿出手槍造型的打火機,且共
陳彥霖等5人陸續進入紅龜住處一樓大門


(05:47起共犯陸續走出紅龜住處一樓大門


(05:48被告丙○○牽著機車,右邊有共犯四人,一起走出巷子)
依據當日警察職務報告稱「警方05時54分接獲指揮通報,於06:
01抵達上址,見一自小客車000-0000違停於上址,見警方到場後
,便加速逃逸..警方於06時05分攔停..查獲陳彥霖」(偵字第40
435號卷第85頁),警察職務報告另稱「後廖嫌於07時39分許獨
自推門進入建物,於離開時遭警方查獲,帶返所偵辦。」(偵字
第40435號卷第335頁)。即下列丙○○被拍到進入畫面。


(07:33被告丙○○又騎機車回到案發紅龜住處樓下)
    
  (丙○○於上午07:39走進去紅龜一樓住處內)
  
 (上午07:55被告丙○○走出紅龜住處一樓,被監視錄影器拍到
) 
三、被告與陳彥霖等5人在禮儀社商議時,就知道陳彥霖等5人要
拿手槍造型的打火機去找人索討債務,人多勢眾又攜帶工具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引導共犯前往目的地、又在樓下
把風。雖然陳彥霖等5人上三樓後,沒找到紅龜,卻向隔壁
的甲○施行恐嚇。但被告知道陳彥霖等5人走上樓去,很可能
會發生暴力衝突危險,仍然為上述行為分工,即便恐嚇的是
甲○而不是紅龜,但甲○或紅龜都是刑法第305條保護的「人
」,在構成要件上等價,並無錯誤可言。被告丙○○就共犯恐
嚇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四、被告上訴辯稱:自己是被鄒智然強迫的,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共犯陳彥霖於當日上午06:01已經被警察逮捕,其他共
犯也被陸續追緝中。被告丙○○當時人也在附近,應該知道共
陳彥霖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被逮捕。如果丙○○凌晨
5時許是被強迫的而不得不參與,此時凌晨6-7時許已經脫離
危險,被告丙○○也應該主動去警局說明,或者遠離這個犯罪
現場,遠離這些是非恩怨才是。然被告丙○○卻又回去犯罪現
場,丙○○應該是出於好奇,想知道剛才三樓住處內發生實際
情況,並走上去三樓停留約16分鐘,待走出該處一樓後就遇
到警察盤查。被告丙○○的好奇心就證明剛才凌晨5時許並不
是被強迫的,況且監視器畫面中也沒有共犯拿手槍造型的打
火機抵著被告丙○○,也沒有其他共犯毆打丙○○之情形,被告
丙○○就是自願騎著機車引導000-0000自小客車前去到犯罪現
場,手指這就是你們要找的紅龜住處,並在樓下把風數分鐘
,等待共犯下來。被告丙○○既然有明確之行為分擔,辯稱自
己沒有犯意云云,也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丙○○與陳彥霖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就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是否有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107年度簡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66頁),是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原審已經詳細論述,經審酌被告丙○○之前案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丙○○具有特別之惡性,也尚未證明丙○○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原審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後,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上訴。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
犯與紅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
爾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恐懼,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達成和
解,取得甲○原諒(按:甲○同意不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並有甲○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按:原審卷二第2
65頁)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甲○所生危害,暨被
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無收入、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恐嚇罪法定刑度內,採
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改稱自己都是被強
迫的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也詳述「查扣案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一支
,乃共犯陳彥霖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陳彥霖供述在卷,故於共犯告陳彥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  
三、被告上訴否認共犯恐嚇犯行,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之事實認
定、適用法律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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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