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2號
TCHM,114,上易,23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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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
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
 ㈡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第56段意旨參照)。
 ㈢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係與其前配偶即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按已更名
為蔣昀妡,下稱蔣昀妡)有糾紛,是本案並非告訴人所引起
之爭端,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並無嫌隙紛爭,卻仍不知收
斂,仍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口出「你是白痴嗎」、「靠腰喔」、「捏我女兒陰部
地獄啦」、「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
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以上述具侮辱性之言語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長達5個月而
具有久長性和持續性,原判決顯然未適當的加以衡量,則其
判決理由是否果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
旨,實非無疑。被告對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為前揭辱罵之言詞,實足以持續相當之
時間讓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應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且被告本案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
情況下,以不實言論,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嫁禍被告
性侵,而意指告訴人涉及誣告,使告訴人之人格、形象、社
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謗告訴人名譽,而該當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判決卻稱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因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
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捏我女兒陰部」、
「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等語,即
會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等語,原審就此所適用
之經驗法則似與常情不符,綜上,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即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與未臻正確適用法則
之可議。
 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使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或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被告與蔣昀妡離婚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6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等,另被告訴請蔣昀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復對蔣
昀妡提起侵占、傷害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等情,有家
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4、5126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84、28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93頁、本院
卷第85至10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蔣昀妡離婚後,仍屢
屢對蔣昀妡興訟,二人長期關係不佳;再者,本案案發時間
雖然前後長達近5個月,然而均係在前述裁定被告得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被告至蔣昀妡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所發生,每次間隔少則2週、多則月餘,亦堪認定。本案實
係被告與蔣昀妡長期處於對立不睦之關係,而在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各次前往告訴人與蔣昀妡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時,與告訴人間或係互有往來之爭論,或係短暫、非
反覆出現、片斷、無從得知具體情節之話語,況且,從其中
被告提及「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
捏我女兒陰部」等語,對照前述被告與蔣昀妡之間之訴訟糾
紛,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這些言語是針對蔣昀
妡,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6頁)
,尚非無據,則被告所誹謗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且一般
人聽聞該等內容,是否會藉以連結至告訴人進而影響及告訴
人之名譽,亦非無疑。是依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前後語句
脈絡,被告措辭固然粗鄙、不雅、令告訴人當場感覺難堪或
不快,然此究為被告個人之修養、情緒控管問題,難認已達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從而,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其所指乃係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自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為前配偶 。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 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蔣立 欣,不是針對告訴人,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蔣立欣曾為配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至31頁、第3 5至44頁、第5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查: 1、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見他卷第35至44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 處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然當時除告訴人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 僅有告訴人之親人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11僅有被告小孩



場,如附表編號12則僅有鄰居1人在場見聞,此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4頁)。其中如附 表編號12「…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見他卷第44頁), 雖有鄰居在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 ,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 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 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 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 ,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 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責論斷。
2、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哩靠腰哦…靠腰」,係被告 與告訴人交接小孩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 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 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3、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因與被告小孩會面交往或與告訴人女兒間財務糾紛等特 定具體事件,其中被告雖於對話過程程中使用如「可憐喔」 、「撩然喔哩」、「可惡」、「下地獄」等語,然被告係針 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依整體 觀之,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應屬誹謗 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又 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地點雖係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惟除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親人或被告小 孩在場,被告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其有限,且被 告係單純以口語表達前開言論,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再者 ,被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一來一往的 言論,顯非刻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況被告及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處於對立不睦之狀態,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因 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 捏我女兒陰部」、「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把我 趕出來」等語,在僅有片斷內容而未提及具體情節下,即會 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尚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有因此減損而致產生被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之結 果。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 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已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自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買大樓不會自己買,還用這招,厚,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 2 112年11月11日 ……你捏我女兒陰部厚,捏我女兒陰部,你下地獄,下地獄,還信基督教,還信基督教……,替你感到悲哀啦。 3 112年11月11日 ……敢捏我女兒陰部,還嫁禍給我性侵是不是,蛤? 4 112年11月11日 你不講話會死,你就是不講會話死,我在罵什麼,你有沒有讀過書阿? 5 112年11月25日 欠錢記得還! 6 112年12月9日上午 欠錢不還喔,欠錢不還。……你耳聾喔……捏我女兒陰部,可惡。 7 112年12月9日下午 哩靠腰喔……靠腰。 8 113年1月27日 我媽現在才最傷心。把人家趕走,拿他的遺產買大樓。 9 113年1月27日 敢捏陰部地獄啦,敢捏陰部地獄啦……把人家趕走……用遺產買大樓。 10 113年1月27日 好一起下地獄不好,一起下地獄不好,一起下地獄……一起下地獄齁。 11 113年2月9日 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可惡阿……捏我女兒陰部,捏我女兒陰部,可惡啦。 12 113年2月9日 ……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 13 113年3月23日 捏我女兒陰部,下地獄啦。……拿我爸媽的錢,趕人家……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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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