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翊銨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翊銨(下稱
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僅就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傷害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既經被告就此部分撤回上訴,即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翊銨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林郁靜住處前,因故與林郁靜發 生爭執,吳翊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林郁靜吐口水,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郁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嫌。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林郁靜之女兒邱筱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郁靜 上址住處前監視器檔案、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勘驗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本案我並未對告訴人林郁靜吐口水,我只有說我 會告她,我的動作是我表示要告她,不是要吐口水,我沒有 吐口水的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郁靜於上開時、地,確有因故發生爭執 ,雙方並互為傷害行為,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傷害罪刑確 定在案,本案之關鍵乃在於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 中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吐口水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經查本件依告訴人林郁靜住處前監視器拍攝內容及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監視器勘驗報告記載:「吳翊銨頭微轉朝林郁靜,
做出類似吐口水之動作(動作很小,影片中無法看出有無實 際吐出),吳翊銨隨即轉回頭,林郁靜舉起右手朝吳翊銨左 臉頰方向打去」(偵查卷第54頁),惟依監視器拍攝畫面並 無法清楚看見被告確有吐口水之行為,上揭勘驗報告所載內 容僅係檢察事務官根據被告之動作而猜測被告有「類似」吐 口水之動作,另依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內容後,亦無發現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原審卷第81頁),僅係認被 告吳翊銨將頭朝林郁靜擺動後再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 之態樣相同,是本件依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尚無 從直接確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吐口水之行為。 ㈢次查證人即林郁靜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中就被告究竟有沒有 吐口水一節證稱:「沒看清楚有沒有吐出來」(偵卷第74頁 ),可見證人邱筱懿並未在場明確目擊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林 郁靜往臉上吐水,是本案亦難依據證人邱筱懿之不確定證詞 ,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㈣另查告訴人林郁靜雖亦一再指述被告對其吐口水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因故而互相為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情節難期客觀,尚 難遽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靜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既未看清楚被告究竟有無吐口水,亦難資為補強 證據,再參酌本件現場監視器與被拍攝之相關人員均有相當 距離,所拍攝關於被告吳翊銨將頭朝林郁靜擺動後再轉頭之 動作,亦非無可能確係如被告所辯係回頭對林郁靜大聲表示 要告她,而被告此時因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情緒必 然相當激動,被告在近距離時回頭大聲對告訴人表示要告她 ,可能會因口沫橫飛而將口水噴濺至對方即告訴人臉上,告 訴人同處於嚴重爭執後情緒激動之際,當然亦可能主觀上認 係被告係故意對其吐口水等情,是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尚乏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另有故意以吐口水之方式對告訴 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難另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之罪責。七、綜上所述,本院經審理後,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公然侮辱罪行之心證。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另就強暴 公然侮辱部分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