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06號
TCHM,114,上易,20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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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0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哲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黃冠維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黃冠維之友人
賴○○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告知黃冠維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哲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洪哲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黃冠維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 
進入車內駕駛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其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去休息
,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汽車保
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其有上車、不好意思,但是他們
後來就去報警;其是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車主
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云云(
見原審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長期都有在吃
安眠藥,長期會嗜睡、失眠、疲倦;其當時要前往車行前50
公尺處買檳榔,因為檳榔攤可賒帳,所以其什麼都沒有帶
連手機也沒有帶;當時暈眩進去車內,皮夾就放在副座,
連動都沒有動,5分鐘後其覺得怎麼那麼熱才開門下來,
自己主動去和車行老闆道歉,車行老闆說不行要報警處理;
其怕對方覺得其上車是要拿東西,下車道歉時就將口袋拉開
澄清沒有拿東西,且車主上車檢查看皮夾在不在,並清點錢
,但都沒有少;其並沒有竊盜的意思(見本院卷第66、69至
72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打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
實,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黃冠維、證人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4張、台中市合作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就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因天氣炎熱、身體不舒服而逕自打開停放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入內休息云云。然本案案發時為
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時值盛夏午後,天氣當屬炎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今日氣
溫27度至34度,你人不舒服,進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
內,卻無車鑰匙可開啟冷氣,如何減緩身體不適?)我只想
一下,坐一下」云云(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辯稱:其
要去買檳榔,還沒走到檳榔攤時,其覺得太熱,就上自用小
客車休息,在車內其覺得沒有比較涼快,5分鐘內其就下車
;其身體不舒服,就想說上去躺一下云云(見偵卷第10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只是剛剛下山很熱進去躺一下
,沒想到裡面更熱;其進去時該車四扇窗戶均是關上,當時
車輛沒有發動;其知道案發地點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那家
全家有提供冷氣跟座位(見原審卷第47、50、51頁)等語,
且該修配廠緊臨全家便利商店,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
偵卷第63、64頁上方)。以盛夏午後停放路旁之窗戶緊閉且
熄火狀態下自用小客車內空間溫度甚高,此為具有相關駕駛
經驗者所知悉,甚至為一般乘車之常識,被告亦自承其有開
車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顯能知悉當時車內
溫度環境狀況悶熱,被告倘因氣候炎熱,身體不適,意欲休
息,自可至近在咫尺之全家便利商店避暑暫歇即可,詎被告
捨此不由,竟任意打開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更為燠熱
之密閉空間內休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另辯以係服藥暈眩
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4年2月9日、2月23日就診開立
之藥物為憑(見本院卷附訴訟資料密封袋),然上開就診開
藥之時間點距113年9月16日案發時已逾4月之後,二者顯難
認有何關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舒服的原因是
覺得當時一段夏天走下來很熱;事後其也沒有去就醫;之後
也沒有去就醫;就只是當下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
,其僅以天氣炎熱為由進入該車內,復自承並無因此就醫等
情事,參以就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沿路前行,經過本
案自用小客車後,再行返回,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等情(見
偵卷第65至67頁),其行進、動作並無異樣,其辯以因服藥
暈眩等說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就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現場路旁除停放該自用小客車外,
一旁建物大門敞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車頭插停在門內,車
身則在室外(見偵卷第67至73頁),倘被告因一時身體不適
猶急需坐臥休息,自可尋求路旁住家商店協助,斷無恣意打
開路旁車門入內休息之理。準此,被告辯以因天氣炎熱、身
體不舒服及服藥暈眩而逕自打開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而入內休息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以皮夾就放在副駕駛座,其連動都沒有動;其完全
沒有拿車內東西;沒有翻動車內物品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
、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
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
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
「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
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
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
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
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
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
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
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
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
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又刑法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
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
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若行為人已開始有搜尋
、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
行為人之行為對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
接或現實危險性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
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
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
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
通念,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本非得以任意進入,否則
即屬侵害他人生活領域甚鉅之舉措,而被告辯稱係因身體不
舒服而進入,然其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於開啟本
案車輛之當下,足以使車內財物產生遭侵害之風險。被告於
警詢時辯以其沒有翻動,如果要偷拿了就閃了云云,惟亦自
承有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另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上車看到值錢的東西其沒有拿(見原審
卷第47頁);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上,副駕駛座上有一個皮夾
,但其動都沒動(見原審卷第48頁);皮夾就在副駕駛座,
如果要偷就直接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其雖否認竊
盜犯行,惟亦自承確有看到車內值錢物品,且已目睹並得知
皮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
時陳明:車內財物沒有被竊取或被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
跡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賴○○於警詢時陳稱:大概看
一下,車內財物有無減損或損壞其不清楚,感覺有被翻動
過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案被告既於無合理理由
下進入本案車輛,被告亦自承已見到車內放置財物、皮夾等
位置,且車內物品確有遭翻動痕跡,顯見被告遭發覺前,即
已有物色、接近、搜尋財物之動作甚明,堪認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
 ㈣被告另辯以其如果要偷東西,皮夾拿了應該直接離開,而不
是回去修配廠找告訴人等人;自己主動去和車行老闆道歉,
車行老闆說不行要報警處理;其怕對方覺得其上車是要拿東
西,下車道歉時就將口袋拉開澄清沒有拿東西,且車主上車
檢查看皮夾在不在並清點財物,並無短少云云。證人賴○○
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發現被告好像假裝睡覺
,其偕同告訴人返回時他已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15:
33:43經過該自用小客車,15:33:52返回車旁,15:33:
57打開車門進入車內,15:36:54證人賴○○自該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窗探視車內即發覺被告在車內,被告於15:37:55
下車,15:38:21已有2名男子在該車左側,被告則於車後
拉開褲袋面對1名藍衣男子等情(見偵卷第67至71頁),堪
認被告進入車內未及3分鐘即遭證人賴○○在車外隔窗發覺,
且現場嗣後在監視器鏡頭內除被告外,至少另有3人在場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辯以:其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去休息,之後
聽到有4人在喊的聲音,其就下車,走回車行老闆說其剛
才人不舒服,其躺一下云云(見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因
遭證人賴○○發現且聽聞多人叫喊聲始下車向告訴人說明,堪
認其係行竊時因遭發覺後,現場難以遁逃,方始下車向告訴
人推稱係在車上休息以圖卸責至明。至被告辯以其未拿取車
上物品,且有拉出褲袋自清云云,然至多僅係其竊盜犯行尚
得逞而係未遂犯,並不足為被告尚未為著手竊盜行為之有
利認定。是被告所為該當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被告辯以其進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為休息,且未觸及
車內財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乃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
尚未疑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
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
、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
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危險性,即屬著手。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已如前
述,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13年9月16日,距前
案執行完畢已近3年,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予查明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認被告與竊盜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逕採被告辯解且所持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常情不
符,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他人自用
小客車內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實應非難
;惟其尚未得逞,而被告多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不
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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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