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00號
TCHM,114,上易,20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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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正家(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確實有因業務
侵占用掉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事後已經將款項還給老
闆娘陳怡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撤銷
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㈡經查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之前一直有強調一件事情,就是他有把他侵占的8萬元
還給公司?證人陳怡如答:他完全沒有還。」、「檢察官問
:依據被告在二審準備程序的時候,他是說8萬元他有還,
只是他不確定妳的定義是還欠款還是還侵占的錢?證人陳怡
如答:他沒有還。」、「受命法官問:在被告侵占本件的8
萬元之後,被告有沒有再還錢給妳過?證人陳怡如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不管是妳或公司都沒有?證人陳怡如答
:沒有,我想補充一點,反而他侵占後,他有跟我們講說他
生活很困苦,他需要一份工作,我們有再給他一次機會,反
而又讓他欠了5萬元。」、「受命法官問:被告後來又到你
們那邊工作之後,有用薪水來扣8萬元嗎?證人陳怡如答:
沒有,那時候他回來工作的時候,就不是吃我的頭路了,是
讓他用靠行的觀念,就是我們提供一臺車讓他出去工作,他
跟我講他沒有本錢去賺錢,後來又讓他欠了5萬元。」等情
,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返還本件業務侵占之8萬元,參以被告
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其於本案業務侵占8萬元後,業已將該
犯罪所得8萬元返還之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到庭,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存卷可據(本院卷第53頁),被告空言
辯稱事後已經將款項還給老闆娘陳怡如云云,核屬無據,尚
難憑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
持有之款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
,用以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
鑫油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敘
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另原審就沒收部分亦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同無任何違誤不當
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行,
依法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合法適當,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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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