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52號
TCHM,114,上易,15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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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帆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奕帆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奕帆已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知悉其友人黃
彥智與崔沛芸(2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經臺灣
高雄、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為向Te
legram群組暱稱「Drug Gang」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施用,而
請託其代為轉匯虛擬貨幣以支付毒品價金,竟仍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5許,
黃彥智請託其代為轉匯虛擬貨幣,至「Drug Gang」指定
之電子錢包「TJ7ebuLpnShZ2kdGnej5Vxw3YXmr5mTiRb」內(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時,表示應允
後,即由黃彥智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
00元至陳奕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陳奕帆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其MAX平臺帳號
將前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706.7顆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匯至「Drug Gang」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嗣黃彥智
崔沛芸即於稍後時間,前往「Drug Gang」指示之高雄市某
處埋包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於當日晚上在其住處施
用。嗣經警於他案查獲本案電子錢包為購毒者轉入毒品價金
所用後,循線聲請搜索票於113年2月19日7時45分許,至陳
奕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於113年3月4
日所製成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陳奕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前開員警所製職務報告,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爭執證人
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智崔沛芸之偵訊
筆錄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於原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復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由證人黃彥智匯款22,000元至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其即於MAX平臺帳號將前開款項
轉換為706.7顆泰達幣後,再轉匯前開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其係因黃彥智告知要購買NFT投資,其始協助購買泰
達幣後,並將之轉匯本案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受證人黃彥智請託,將匯入其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為泰達幣並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黃彥智
崔沛芸即前往「Drug Gang」之人指定高雄市某埋包地點拿
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該匯款轉購
泰達幣,並匯入本案電子錢包部分),並經證人黃彥智、崔
沛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至245、25
1至2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暨搜索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5幀暨扣押物品照片2幀、通訊軟體Telegram
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擷圖、
泰達幣交易擷圖(見警965卷第10至13、25至34、36至41頁
)、手機基本資訊暨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活
期儲蓄存款擷圖、泰達幣交易擷圖、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紀錄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
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法院搜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
毒品尿液檢驗實驗編號0000000號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警838卷第15至23、27至31、35
至47、157、159、193至205、221至225、235至237頁)等在
卷為證,並經扣得本案手機1支(經採證後已還)可佐。而
證人黃彥智崔沛芸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經
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
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黃彥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只記得,我直
接跟被告說,我們要買大麻,但當時是說大麻還是說草,我
已經忘了,我要請被告幫我用虛擬貨幣轉,被告反問我沒有
其他朋友可以幫忙嗎?也跟我說不要用。後來被告同意幫我
轉,開始說要走什麼鍊,但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部分,我就
把電話交給崔沛芸」、「(問:既然知道被告在司法體系工
作,為何會向其自陳施用大麻一事?)答:我認為我跟被告
關係很好,跟他講生活上發生的事」、「我第一次就直接跟
被告說我是要買大麻」等語明確。其於偵查時則結證稱:「
(問:當天你是如何跟陳奕帆聯繫操作虛擬貨幣?)答:我
先用LINE跟陳奕帆講大概的情況,我問陳奕帆可不可以幫我
轉虛擬貨幣,我跟陳奕帆說我要買大麻陳奕帆一開始拒絕
我,我一直拜託他,他一開始不想幫我處理,但是我一直拜
託他,他還叫我不要用這種東西,但他最後還是妥協幫我轉
帳。但我忘記是從我的帳戶轉帳給陳奕帆還是從沛沛的帳戶
轉帳給陳奕帆」等語。另核之證人崔沛芸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其與黃彥智於案發時、地,欲以虛擬貨幣購買大
麻,黃彥智表示欲找被告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經黃彥智電話
聯繫被告後,被告於通話中有所推託後,始答應協助轉匯等
情亦大致相符。且細譯證人黃彥智前揭所述情節,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陳述均屬合理且無矛盾之處,更就通話過程
之細節(如被告勸阻其施用大麻、第一時間推託拒絕等情)
均能明確描述,應可認證人黃彥智確有親身經歷方能詳加證
述;況證人黃彥智所證述情節,與未親自參與通話過程之證
崔沛芸間證述之客觀情節亦屬相符,足認證人黃彥智前揭
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證人黃彥智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自陳,為大學時期共住同宿舍之友人,關係良好
等情,則證人黃彥智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虛詞構陷致
被告至入囹圄之動機或可能性,更可以證明證人前揭所述情
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足認被告於
案發時地確有經黃彥智請託,而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而幫助黃彥智購買大麻施用之行為,核屬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彥智匯款係為購買NFT投資,及辯護意旨指
證人黃彥智或係為報復被告,所以為虛偽證述云云。但依證
黃彥智崔沛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多次證稱
黃彥智不懂虛擬貨幣,所以才會交由崔沛芸與被告通話如何
轉購虛擬貨幣等情;且依證人黃彥智偵查、原審審理中歷次
陳述,就如何轉匯虛擬貨幣均無法明確陳述,僅能證稱「走
什麼鏈的?」等語,均足認證人黃彥智確實就虛擬貨幣之交
易模式或投資細節均非瞭解,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而辯護意旨所辯,僅泛稱黃彥智因被查獲而對被告心生怨懟
,卻未具體指明其2人間有何恩怨及動機;況被告及證人黃
彥智於原審審理中仍均陳稱2人間為關係良好之友人,無恩
怨糾紛等語,是辯護意旨所辯,亦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以同一轉匯
泰達幣之行為,幫助證人黃彥智崔沛芸2人購得第二級毒
大麻後施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另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明知大麻為我國規定之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
、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之危害甚深,然仍以協助轉匯虛擬貨幣而購毒之方式,
幫助黃彥智崔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大麻之惡習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買金額、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裁
量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無悔悟之心,而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本院參酌目前各法院對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正犯之科刑,鮮有逾6月有期徒刑者,而本件被告所
犯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非直接接觸毒品之移轉過
程,又屬首次犯罪,其犯罪情節兼有人情負擔因素,況就被
訴犯行為否認,核屬被告憲法上訴訟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據此從重科處刑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法院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兼衡被告所參與部分,屬施用毒品構成要件外之幫助
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
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2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固
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足認其無
悔悟之心,且所犯罪名乃涉及國民法感情負面評價之毒品案
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宣告緩刑易
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原判決貿然宣告緩刑,應有
未當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良素行紀錄,在法律上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
情節,實係因未能堅持抗拒友人之請託,偶一代轉購買毒品
價金,且按證人黃彥智證述,被告於該受託過程,曾力勸證
黃彥智勿施用該毒品,足認被告係在舊友人情壓力下,誤
以為可倖免於刑罰追訴而犯本案,加以其目前仍有公職在身
,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足以促使其深刻反省自己作為,而無
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2年,尚屬適當。惟被告在偵審過程
中,面對明確之證據資料,仍矢口否認犯行,耗用國家刑事
司法資源非少,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僅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2萬元,核之被告職務、收入、生活等情狀,顯
屬過低。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執此指摘原審法院此部
分之諭知,失之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
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時主客觀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其工作、職務、生活、經濟等情狀,宣告
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㈣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移送併辦犯罪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證人黃彥
智、崔沛芸聯繫之工具,此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可證,固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本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
屬違禁品,且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本案手機價值非低,則沒收本案手機,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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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