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3號
TCHM,114,上易,12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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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鈺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染髮霜係以紙盒為外包裝,一般民眾因對商品內容物有
所疑問,而未經店員允許即拆封商品外包裝加以查看,隨後
將外包裝該商品及外包裝隨意棄置之情形,並非鮮見,尚
難認此種情形即認行為人有將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另被告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卸封後,並未將紙盒藏放在
貨架最深處位置,而係放置在其他貨架上,至於是否有其他
人將該外包裝盒之內容物逕自取走,再將外包裝盒藏放在貨
架最深處,此節亦非無可能。
 ㈢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8時43分至48分之間,將本
案染髮霜自手推車內取出,並藏放於不明地點,然監視器畫
面未能拍攝被告將本案染髮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故
本案染髮霜是否被告拆除後將空盒藏放貨架當中,再將內容
物即本案染髮霜未經結帳攜帶離開,此節亦非明確。
 ㈣再被告於本件寶雅連鎖商店若真有行竊,又何必於當次在商
店內另外消費數百元,且何以於結帳時係以會員電話結帳,
便於商店追查其會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在在與竊賊之行
徑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一般民眾因對商品內容物有所疑問,於未經店員允許即
擅自拆封商品外包裝加以查看之情形,必須視商品之態樣及
包裝之方式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本案寶雅連鎖生活
百貨商店所販賣之染髮霜,係屬美妝物品,其外包裝甚為精
美完整,且均於外包裝盒開啟處予以封緘,其目的係為確保
產品不會遭任意更換或添加他物,同時讓消費者信任其係購
得全新之產品,自不容消費者於購買前恣意拆卸外包裝查看
內容物,其理甚明。被告自承確有未經店員允許,任意將本
案之染髮霜外包裝盒拆除封緘後,取出其內容物染髮霜查看
其容量,此行為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被告上訴辯稱此
種情形並不鮮見,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㈡另關於被告辯稱於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卸封後,並未將
紙盒藏放在貨架最深處位置,而係放置在其他貨架上,可能
有其他人將該外包裝盒之內容物逕自取走,再將外包裝盒藏
放在貨架最深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回想
起來我也不知道該商品在何處」,於偵查時改供稱:「我是
塞回去原本的包裝盒,並把它放在其他的商品架上」,其於
警詢及偵查之初,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致之處,被告個人之臆
測之詞,亦乏所據,其此部分上訴所辯,同無可取。 
 ㈢又關於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將本案染髮
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云云,然查刑事案件認定犯罪
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甚為多元,並非任何案件均須以監視器
畫面為必要之證據,本案依據其他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
有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同無可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若真有行竊,又何必於當次在商店內另外消
費數百元,且何以於結帳時係以會員電話結帳,便於商店追
查其會員之真實身分云云,然查於一般竊盜案件,於購買數
樣商品時,僅以其中部分商品結帳,同時夾帶其他未結帳物
品而竊取之行為,甚為常見;另本案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以
會員身分結帳,此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函1
份存卷可憑,惟消費者於結帳時是否以會員身分結帳,此與
該商店賣場之結帳流程設計有關,並非以會員身分結帳,即
全無另行夾帶竊取其他消磁商品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辯,亦屬無憑,而無足取。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寶雅商店賣場員工發現及取走本案失竊
商品外包裝盒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聲請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內
容,亦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
部分諭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染髮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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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