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44號
TCHM,113,金上訴,1444,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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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林孝勇(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
1、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比較新舊法及有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雖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林慶華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48萬元,並自11
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方式分期給付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已經給付告訴人4萬元乙節,有原審
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
卷第117至131頁)。則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5,000
元,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4萬元,而足以
徹底剝奪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因調解、賠償而給付與告訴
人上開賠償金,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
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
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
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
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
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履行部分賠償4萬元,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
,000元,應認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
過其所獲報酬,應視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
告雖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截至114年1月底止,被告分期
給付告訴人調解賠償金達40,000元,超過被告自己所取得之
報酬5,000元,解釋上應認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依此規定減刑,實有可議等
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於113年9月20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8,000元(本院卷第
117頁所附匯款明細),而原判決於113年9月10日宣判時,
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給付告訴人受詐騙金額
全部48萬元,且截至目前為止,能依限給付分期賠償款,有
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96
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
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但現有數件詐欺案件繫屬於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151、152頁),素行
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在國小補習班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此部分雖非被告上



訴範圍。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 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將來分期給付),已給 付部分超過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上開報酬,而足以徹底剝奪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而被告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收 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後 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將 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柒、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 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 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 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 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 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 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 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 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 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 ,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 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之另案,均屬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起訴,本案與 另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 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 題,且本案既已於113年9月10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即本院係本案第二 審管轄法院。而彰化地院上開另案係該法院第一審管轄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併此說明。
三、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定其有無將 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 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聲請本案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第一審 案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合併審理云云。惟被 告於本案與本院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 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 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 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 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亦 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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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