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文
義務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2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嘉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嘉文(下
稱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377號卷第252、253、35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投資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
,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
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被告犯行愈加猖獗之
疑慮,亦有未洽。另引用告訴人陳文海、郭淑嫥具狀載稱被
告罪大惡極等語,請求撤銷原審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
從事的工作內容大多與客服人員相同,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
導地位,從發生本案後也未再犯任何犯行,且被告現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有正當工作,被告並非不知悔
改之人,也誠摯地要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已經與被害人郭
淑嫥、陳文海、段喬馨達成調解,本案之後未再有犯罪行為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被告入監執行
,將與社會有所隔閡,難以再社會化,請從輕量刑,准予附
條件緩刑,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單為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所參與投資人投資金額非低,犯後尚未與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事證已臻明確後,於上訴本院始認罪,心存僥倖,尚難據此動搖原審量刑。又被告雖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之投資人段喬馨、陳文海、郭淑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1377卷第383、384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至被告所執其餘量刑因子,已經原審量刑甚酌,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另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5之投資人段喬馨、陳文海、郭淑
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另經本院將被告所
陳述調解意願之旨通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張廖秀荔、編號4
張千容、編號6張藝菁、編號7葉貞岑、編號8葉呈嘉,並通
知其等如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於庭期到庭或具狀陳報
等,然其等屆期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通知、送
達證書、收領傳票證明、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1377號卷第
291、309、311、313、315、321、323、325、327、329頁)
。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鄭立宇部分,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無法接受被告所陳述其履行能力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1377號卷第389、391、393頁)
,本院審酌被告就鄭立宇投資之行為分擔,尚非核心行為,
亦非全無賠償鄭立宇之意願。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與前揭投資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履行給
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
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所
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遵
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
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