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04號
TCHM,113,金上訴,130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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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宇宸之刑部分撤銷。
劉宇宸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宇宸(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12、2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宇靜調解
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依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所侵害法益
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無前科,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倘對被告處以重刑,無異失之過苛,客觀上情節
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洗錢
犯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該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下稱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予減輕後,為1月以上7
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量刑範圍上限為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並適用行為時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
明。
 ㈡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12、217頁),應依行為時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告訴人因而
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
依據。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
示,而適用前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亦為有利於被告
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是雖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給予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迄今有
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37至241頁)
,可見其已有積極彌補本案造成損失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 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 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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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