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77號
TCHM,113,金上訴,117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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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迦勒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迦勒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迦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迦勒(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160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無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林朋杰(原名林奕
成,下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堅持要被告賠償其高
達損害額3倍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致被告當下未能
與被害人協商本案賠償事宜,請鈞院重新審酌被告科刑資料
,依刑法笫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擔任車手,涉案時年僅00歲,本案所得亦僅有領取2次各
2,000元之車馬費(共計4,000元),經手之款項均隨即轉交
案外人莊文峰,並非犯罪高層或核心之人,顯然遭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年少涉世未深之弱點,擔任犯罪底層之車手工作。
被告確實一時失慮方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必當不敢再犯,
被告經此教訓後已深刻反省,目前已積極與被害人聯繫,盡
力彌補過錯。衡酌上揭犯罪動機,難認本案情節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為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2.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進而擔任取款車手,並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分別於112年4月21日、
同年月28日收受被害人林奕成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共計100
萬元。然關於被告轉匯虛擬貨幣至錢包之時間,原判決係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係於其附表載為「113年」4月21
日、「113年」4月28日,此部分與事證不符(被告轉匯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4月21日及28日,此情有廣金錢包訊息、「TG
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TP7xhLoHSG5GC6
FX3iPcLZkwmHp9947QXb」於TRONSCAN上查得之公開帳本資料
可據,見警卷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57-61、63-66頁),明顯
有誤寫之情,原審未察逕予引用,容有微疵,是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係112年4月21日及28日,而非113年4月21日及
28日至明,本院乃以上述正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21日及
28日為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時點。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5
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
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
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7、56-57頁、
本院卷第95-96頁),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
1-43、45-46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28-29
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才自白
犯行,已如上述,僅符合行為時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僅於歷次審判中自
白,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量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
錢罪,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則為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認定,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述,
自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假「幣商」,並從事收
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
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案發時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擔任犯罪底層之車手,犯罪所得
甚微,被告係一時失慮、已深刻反省、或已坦承犯行,或
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
 4.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
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是否符合自白減
刑部分,亦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就洗錢部分,誤論
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誤用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略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下述),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
持,應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未為行為後前開刑法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非撤銷理
由,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假幣商、並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
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
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
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卻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表示被告如願意賠償300萬元則有意願與被告調
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則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在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近年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 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 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 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 ,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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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