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吉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398
6、4972、5472、63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7、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之理由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
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
等均予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抗辯自身帳戶遭他人強取一節,被告確有遭「藍道台版
柬埔寨犯罪團夥」以下藥和拘禁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並洗劫
身上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亦有:⒈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11、12、13號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與「藍道台版柬埔寨犯罪團夥」接觸後,即遭
長期剝奪行動自由,身上之銀行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均遭洗
劫;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認「藍道台版柬埔寨犯罪團夥」在接觸被告等人在內之人後
,以桃園據點現場管理者之證詞為例,其等必定以「搜身」
之名強取包含被告在內受害者身上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所辯身上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強取
,並非無稽。依據另案詐騙集團主謀、現場控場人員、鑑定
報告書和員警之報告可知,被告確有上開情形,原判決忽略
上情,其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明顯有間。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另案作為證人時證稱「為求租借帳戶5天即可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配合申請本
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等語,而認定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構成犯罪。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種陳述不得成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又原判決以被告在本案與其他案件陳述不符合
,認定被告是為了脫免責任,但由被告於本案及於北斗分局
等警察機關之陳述紀錄可發現,被告關於發現求職廣告的經
過是透過臉書,被告是先前往車站再輾轉到達中壢據點及關
於該等事件發生之時間,還有被告最後遭武力脅迫等經過,
被告陳述都大致相符,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
有相違背。顯然被告是冤枉的,應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係基於提供帳戶5天可得5萬元至10萬元之不合理報
酬,因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本案帳戶、本案數
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自願在汽車旅
館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後,才於「青峰路小房間」
遭拘禁致其行動自由受拘束,固可認被告係該案妨害自由之
被害人,惟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豐厚條件利誘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本案數位帳戶資料,被告係出於有利可圖,於行動自
由,未有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
認被告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
之「藍道」集團之犯罪模式,亦與被告於另案以被害人身分
陳述,其起初確實係為求租借帳戶之高額報酬始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手續,自願前往汽
車旅館,自願在汽車旅館交付手機及帳戶資料等情相符,因
認被告有關其係受應徵工作話術影響及遭私行拘禁非自願性
交付帳戶資料之抗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
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
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提
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
轉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申辦並計劃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帳戶資
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亦即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甚至強暴
、脅迫手段交出帳號及密碼,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額豐厚條件利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
資料,被告係出於有利可圖,於行動自由而未有受強暴、脅
迫之情況下,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縱認其為另案妨害自
由之被害人,惟其主觀上既仍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則依前述之說明,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並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之犯罪。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檢察官偵訊時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告訴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等情。然本院依被告
聲請,勘驗民國114年11月4日之偵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8頁),依勘驗之結果可知
,檢察官有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於進行初步之基本前提
事實訊問,被告答稱其應徵工作,做5日,薪水大約是5萬元
至10萬元,配合公司,用Line聯絡,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等
語時,發現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時,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被告「我等下問你問題
,如果覺得跟你自己涉及犯罪有關的話,你可以選擇不要回
答。如果沒有這顧慮或願意講,要記得說實話,我剛少講一
個跟你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檢察官已對被
告告知其恐因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之後再就
本案事實為詳細之訊問。檢察官告知之時點雖略有遲延,但
對照同法第188條之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
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依同一法理,本案被告
因其一開始以被害人之身分訊問,檢察官訊問前提事實後,
即發現被告恐涉及犯罪,當即告知有上開訴訟上之權利,再
就本案犯罪事實詳為訊問調查,即難認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有
瑕疵可指,更不得主張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不得成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
㈣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就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綦詳,被告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 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辛
○○、甲○○及被害人庚○○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並與被
害人壬○○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
○、辛○○、甲○○及被害人庚○○、壬○○各1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如遇假日或國
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8
號調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13年苗司簡調
字第63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
;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雖被告僅給付前二期,其餘部
分尚未給付等情,有被告對告訴人乙○○、辛○○、甲○○及被害
人庚○○之匯款證明、被害人庚○○之代理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8、138至139、197頁),然被告既已給付部分金額
,且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仍可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則被告之科刑情狀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有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
戶、本案數位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
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7人)、
被害金額(逾550萬元)等侵害程度,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達成調解,
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如前述,然尚有2人未能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被告前有2次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2號、109年度苗
簡字第234號判決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
至61頁),再為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未對過往犯行有反省
之意,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
卷二第218頁)、被害人壬○○、被害人庚○○之代理人己○○對
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審之被告前曾有2次因提供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2號、109年度苗 簡字第23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且其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或調解,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則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容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楊岳都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之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2號、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藍道」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藍道」等人所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戊○○、辛○○、甲○○、壬○○、庚○○、丙○○(下稱乙○○等7人)行使詐術,致乙○○等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 上揭時間向告訴(被害)人乙○○等7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 致告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 工作,對方說要配合公司的薪資轉帳,我不曉得對方是詐騙 ,後來我過去公司,對方就把我銬在那邊,我也是被騙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 者用以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 、本案數位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往曾從 事超商、防水之工作經驗等語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2 34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 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準此,被告顯有預見擅將本案 帳戶、本案數位帳戶交予詐欺犯罪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本 案數位帳戶,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於10月13日在臉書 看到介紹工作,說配合5天會給薪水新臺幣(下同)5至10萬, 內容是配合公司提供帳戶,我用LINE聯絡對方,對方叫我去 辦中國信託的帳戶,配合他們工作;我就聽他們的話去中國 信託辦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過程是他們幫我叫車的,辦 完後,他們要我搭車去桃園車站,他們會派人帶我去申請約 定帳戶,就有一個男生從車站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跟我拿帳 戶的資料,後來就說叫我等到15日凌晨整點時再到他們公司 ,再配合填寫資料就可以先走,對方就帶我去青峰路這個地 址,我一進去就被押;在汽車旅館時,他們叫我把手機、身 分證、健保卡交出來,還有給他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資 料,他說要設定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來我一到青峰路 這裡就被押去小房間,被毆打,我的側背包、證件、駕照、 機車行照都被拿走,還有8,000元也被拿走,被拘禁的時間 ,我都在吃飯睡覺等語(見偵3986卷第227至229頁);被告於 本案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 工作內容是直播的包裝人員,我要負責包裝,後來他們說要 配合公司薪資轉帳,要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當時把提款 卡放在身上;我先坐車到桃園火車站,之後對方載我到桃園 旅館面試,面試完後再過去他們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在哪, 我只知道我過去那邊時,在地下室,坐電梯上去,沒有多久 叫我去另一間房間講話,我一進去就被對方押進去,被逼問 密碼多少,也有被電擊,我沒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⒉勾稽被告於另案之陳述,可知被告初始係為求租借帳戶5天即 可得5萬元至10萬元之豐厚報酬而配合申請本案帳戶、本案 數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被告係於 汽車旅館內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相關資料,惟 於本案卻改稱帳戶資料係遭詐欺犯罪者強取。然詐欺犯罪者 於被告配合辦理申請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申辦網路銀 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約定帳戶後,有何需要對被告施以壓 制或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告違背意願交付帳戶資料之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難以想像,實值高度存疑。況且 ,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即有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約定帳
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44573號函暨相關設定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 偵3933卷第399至40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以被害人 身分陳稱:他們會派人帶我去申請約定帳戶,就有一個男生 從車站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跟我拿帳戶的資料,後來就說叫 我等到15日凌晨整點時再到他們公司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於 另案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再者,細觀被告本案更改供述後 之內容,除增加於另案未曾提及之為了應徵「直播包裝」工 作才交付帳戶外,另迭遞加原先隻字未提之本案帳戶、本案 數位帳戶資料遭強取之情節描述。足見被告應係知悉其提供 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致虛詞逐漸添加其交付本案帳戶、本 案數位帳戶之過程,企圖形成其係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外,亦 為受迫、非自願性的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此部分所持之辯解 因與被告於另案之陳述大相逕庭,本院實難逕信為真。 ⒊綜上,被告係基於提供帳戶5天可得5萬元至10萬元之不合理 報酬,因而配合詐欺犯罪者指示申請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自願在汽車旅館交 付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後,才於「青峰路小房間」遭拘 禁以致行動自由受限等節為真。由另案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 係該案行為人妨害自由之對象之一而為該案被害人,惟就被 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之際,其行動自由均屬 自如,未有受強暴脅迫,出於非自願性情況下予以交付,雖 詐欺犯罪者以高額豐厚條件利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數 位帳戶資料,然被告亦確係基於有利可圖始願意配合指示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前往汽車旅館,於汽車旅館自願交付本案 帳戶、本案數位帳戶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⒋再者,「藍道」集團之犯罪模式,係於111年9月起,先由「 藍道」、傅榆藺等人透過車商,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 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 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後, 由陳樺韋、涂世泓等人擔任外務成員,負責向車主收取手機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 、林口區汽車旅館等地承租房間接應車主,期間鄭育賢等人 會收取被拘禁者提供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轉交予陳樺韋 等人,再由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進行驗車,待確認人頭帳戶 可以使用後,鄭育賢、鄭建宏即向被拘禁者佯以需至公司領 取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為由,誘騙被拘禁者搭乘吳秉恩派遣
之車輛至桃園、淡水等據點拘禁,以避免人頭帳戶遭車主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5330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偵3986卷 第93至212頁)。上開犯罪模式洽與被告於另案以被害人身分 陳述其起初確實係為求租借帳戶之高額報酬始聯繫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手續,自願前往汽車 旅館,自願在汽車旅館交付手機及帳戶資料等情相符,顯見 被告於另案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內容,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受應徵工作話術影響及遭私行拘禁非自 願性交付帳戶資料之抗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數位帳戶之帳戶、密碼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 別幫助詐欺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 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數位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 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共7人)、被害 金額(逾550萬元)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 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有2次因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