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3年度,27號
TCHM,113,金上更一,27,2025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6959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昀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昀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鈞院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智商55分,為輕度智能障礙,接近中度智
能障礙(智商介於40至54)之程度,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至1
1歲,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降低之狀
況,對於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
,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案前科紀
錄,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以自身勞力賺取報酬,僅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因輕度智能障礙,遭有心人士利用
至被牽扯本案,未早日發現,阻止被害人被騙,且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詐騙集團人員與同案被告康凱翔
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為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未能領到款後都以暴力壓迫、或持
槍威脅,逼迫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還債,所幸於登機前一刻
經家人尋求議員協助,及時攔阻,否則現恐已不在人世,有
相關新聞可稽,不料被告雖免予客死他鄉,卻因此官司纏身
,現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卓子耀成立調解,分別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其後已與哥哥即同案被告謝○○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先後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履行賠償4萬元之犯
後態度,請從輕量刑。
 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僅有於民國1
10年2月3日與康凱翔一同至員林郵局臨櫃提款(提款失敗)
,即遭認定被害者人數成立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
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請斟酌被告心智年齡僅有7至11歲,相
當於小學生之心智程度,而生理年齡7至11歲者依刑法第18
條第1項則為不具刑事責任之人,是以被告受有心人士利用
致牽扯本案,卻面臨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
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55、270頁),並
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雖無證據可認有取得
犯罪所得,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
僅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為6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得論
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裁判時法(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四、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並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
270、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其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推估心智年齡有7至11歲(詳如下述),對於前
案刑之執行,仍能產生警惕作用,而能知自身行為之後果,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完全
不同,難認對於刑罰反應力低落,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尚難憑採。
 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將被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測驗結果,被告於該案案發期間(即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
張友瑞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期間,
有下述鑑定報告內有關案情部分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14
7-149頁】)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
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
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綜合本次精神鑑
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
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
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或通常
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
礙,然而被告侷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
齡推估約為7-11歲),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故在該案犯罪行為開始
至遂行之過程,容易受親友積極之作為而為影響或暗示,導
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為
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
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有該院112年10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5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所
指「被告罹患之輕度智能障礙以及其所表徵之諸障礙狀況,
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
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
,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
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可能理解之狀況」等語,乃指被告仍
可理解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第三方教導與唆使至金融機
構提領現金,與當車手之差異,只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障礙。被告仍知道行為不妥之處,
而「當時有問哥哥這些事情」,顯示其在作為犯罪行為當下
,尚存有自我省思行為適法與否之能力,而轉向尋求其所信
任之人反覆確認自我省思,故推論被告尚非完全缺乏,而僅
對上揭犯罪行為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顯著障礙之情,亦據鑑
定醫師補充明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5日院
精字第11400017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
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及成人腦波
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上開鑑定報告鑑
定之行為時(案發時間),即為109年12月間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期間;而本案之案發時間
則同為109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110年2月3日指
示並陪同本案被告康凱翔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期間,二案之
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在同一詐騙集團內為之,斯時之身心
狀態應無重大改變,故上述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仍可採為本
案行為時精神狀態認定之依據,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心智缺陷達
到顯著降低之情,爰就本案數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
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
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
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惡性已屬非輕,且被害人因此所受金
錢損害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作為,
雖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事由。且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縱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輕仍得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即屬無據。至被告犯罪動
機、犯後是否已知悔悟、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乃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
 ㈣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與附表編號
4之被害人卓子耀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下述),量
刑因子已有變動。2.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被告因智力
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障礙之程度,請審酌被告有邊緣
性障礙一節,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被告主要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附表編號1、4、7、8之
被害人金錢已遭移轉而下落不明(有案外人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編號2、3、5、6
之被害人款項則因詐欺所得仍在同案被告康凱翔之帳戶內,
不及領出而遭扣案,而已發還被害人,最終未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被告原先否認犯
行,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
卓子耀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給付賠償金額之交易
紀錄影本6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1-290頁),尚有悔過之具
體表現,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已較為良
好。又被告在本案中自交付帳本予同案被告康凱翔、指揮提
款及監視康凱翔,並與康凱翔約定在7-11收取款項擔任收水
、在康凱翔遭逮捕時,通知康凱翔應付警察及滅證,可知被
告對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分工參與之角色甚為重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也做過學徒,目
前做粗工,日薪約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左右,未婚,家裡尚
有父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2.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卓子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
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悔過,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嘉杰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和 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立翰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錦毅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卓子耀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和解、已履行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蔡文龍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魏明煌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林家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鄭稚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