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7號
TCHM,113,原上訴,2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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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達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夢嬬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78、444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科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高夢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高夢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邱科達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安正,2人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邱科達得款3,000元。
 ㈡高夢嬬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妍柔,2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
品交易,高夢嬬得款2,000元。
一、嗣經警於111年10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邱
科達高夢嬬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扣得邱科達所有、均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無關之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邱科達高夢嬬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邱科達
高夢嬬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邱科
達、高夢嬬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其
餘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安正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邱科達及其辯護人以該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證人陳妍柔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高夢嬬及其
辯護人以該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
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經查
,證人張安正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為被告邱科達
高夢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非證明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邱科達高夢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科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高夢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詳下述),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邱科達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科達否認有
販賣毒品予張安正,本案從頭到尾僅有張安正之證詞指訴被
邱科達有於前述犯罪時地販賣毒品予其。除張安正之供述
及不連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販賣毒品予張安正,而警方又未有留存
該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無從使被告邱科達勘驗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確認斯時被告與張安正之舉動,則不能僅憑單單幾
張照片,就認為足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僅有購毒
張安正之單一供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科達有涉及販
賣毒品等語。
 2.訊據被告高夢嬬否認有上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
陳妍柔與被告高夢嬬於案發前即111年9月8日有訂購制服貨
物買賣交易關係存在,是案發當日被告高夢嬬與證人陳妍柔
碰面,純粹係為收取貨款,而非毒品交易。又證人陳妍柔
購毒吸食之事實,其指稱有向被告高夢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疑有為供出毒品來源獲減輕其刑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此
外,參酌案發當日(111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並未有被告高夢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妍柔之畫
面,現亦已無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勘驗,是以此部分僅有
證人陳妍柔單方面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高夢嬬
與證人陳妍柔於案發當日見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純粹
是為交付衣物貨款而見面,目前卷內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
明被告高夢嬬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陳妍柔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如何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被告邱科達部分
  ⑴證人張安正與被告邱科達有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前往
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興店碰面等
情,業據證人張安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卷】第231-232頁
),復有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邱科達所不否認。
  ⑵證人張安正於偵查時結證:我認識邱科達,是朋友介紹認
識的,因為他有毒品方面門路比較多。我會跟邱科達買毒
品,我跟他約7月12日那次,當時認識兩、三個月,我都
邱科達買安非他命(本院按:現今實務上少有純度較高
之安非他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有關證人所稱之『安非
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111年7月1
2日這次下午5時左右在全家裡面,買3,000元,我們在超
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邱科達以LINE電話聯繫,案發
那次是電話裡面約,我打給邱科達,講1天代表1,000元安
非他命,我跟他說3天,我們都固定約○○○○街的那間全家
邱科達夾鏈袋,一個類似小紅包裝著安非他命給我;
我平時跟邱科達買毒品外,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聯絡等語(
見他卷第231-2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1年
7月22日進到這間全家超商,是拿錢給邱科達買毒品,那
邱科達有問我要多少,我跟他說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
00-401、404頁);面對被告邱科達對質詰問時,仍結稱
:那天是我跟你購買的,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天只
有拿3,000元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
  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證人張安正所述上情,固有供出毒品來源
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證人張安正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邱
科達交易毒品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陳述交易過程,未就上開交易
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若證人張安正
設詞誣陷被告邱科達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
罰,衡情證人張安正與被告邱科達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本院認為證人張安正所述上情
具憑信性,說明如下:
   ①證人張安正確實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
邱科達碰面,已如前述,且二人碰面後,被告邱科達
右手伸進右側口袋之舉動(參附表四編號9、10之照
片);又二人先後進入該超商,在證人張安正進入(參
附表四編號6之照片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45:2
2)、二人碰面、直至證人張安正離去(參附表四編號1
1之照片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46:35),全程
僅約1分13秒。雙方於見面後,被告邱科達又有將手放
入口袋之動作,整個見面過程迅速又短暫,足見雙方於
見面前早有聯繫、談妥見面內容,以便一見面迅速完成
約定即可各自離開,不致驚動他人,引人側目而致生事
端,足徵雙方隱密進行之行為可疑,堪認雙方確實在私
下進行違法行為,才需如此隱密行事。是以雙方雖在一
般人得自由進出之超商見面,並不意謂其等所為一定均
可告人,之所以會選擇在超商、便利商店見面以進行違
法行為,正因超商內人員進進出出,一般人均習以為常
,不會加以注意,因而只要低調行事,不易引人注目
自能遂行不法行為,但凡目前社會上一些違法行為多在
超商內進行,諸如詐騙被害人在超商面交、車手在超商
ATM提領贓款、毒品交易等。準此,被告邱科達之辯護
人辯護稱若雙方欲為毒品交易,又豈會在充滿監視器之
超商、尤其是ATM前等語,容與常情相違,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邱科達之認定。參酌上揭被告邱科達與證人張安
正見面時間極短,明顯乃事先約好碰面細節及內容,且
見面後被告邱科達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等節,已足補
強證人張安正證稱雙方事先有以LINE電話聯繫,約好後
,於超商碰面,拿錢交付被告邱科達等語之實在。
   ②被告邱科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那一天是張安
正拿毒品給我,還是我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
),雖被告邱科達隨後即改稱:我想起來那一天是他拿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頁),然已可見被告邱
科達確曾有拿過毒品給證人張安正,亦得補強證人張安
正前述證稱係向被告邱科達購買毒品之合理可能。
   ③被告邱科達對於此次二人於超商見面之緣由,先供稱:
我不知道這次是什麼事情,跟我約在全家的人蠻多的,
幾乎都是還我錢,或是我還他工錢因為對方幫我工作等
語(見偵2345卷第31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
前有請張安正幫我拿毒品,當天好像是他拿毒品安非他
命給我,我想起來那一天張安正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姑且不論被告邱科達先後
供述當日見面之原因不同,然究其所言,可知被告邱科
達在超商與人見面,多可能與對方為金錢之交付、亦可
能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依此供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關於
被告邱科達與證人張安正在超商內之照片,相互對照以
觀,亦可印證雙方當時所為應係交付毒品之舉止,適足
輔助證人張安正證述雙方在超商內交易毒品等語之真實
、可採。
   ④被告邱科達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你都約別人在便
利商店不約在你家?)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住哪裡等語
(見偵2345卷第314-315頁)。核與毒品交易中賣方不
下游購毒者知悉住處,以免造成困擾及增加遭查緝之
風險,故而隱瞞實際住居處所之舉措相符,亦彰顯證人
張安正證稱雙方都固定約在該間超商見面一情之實在。
   ⑤綜上所述,有被告邱科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得以補強證人張安正之證述,足認證人張安正上開陳述
具有憑信性。至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析度雖然有
限,警方亦未留存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供勘驗
(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
然證人張安正之證述,輔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被告邱科達之供述,已足勾稽被告邱科達販賣毒
品予證人張安正之犯行,毋庸定需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
出被告邱科達交出毒品、證人張安正收受毒品,並將價
金交付被告邱科達等交易過程之一舉一動,方謂係足以
擔保毒品購毒者即證人張安正之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2.被告高夢嬬部分
  ⑴證人陳妍柔與被告高夢嬬於111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在
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巷口碰面乙節,業據
證人陳妍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4463卷【下稱偵44463卷】第251-252頁),
復有附表四編號13至19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高夢嬬所不否認。
  ⑵證人陳妍柔於偵查時已結證稱: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
,「星」有騎機車出來路口跟我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是交
易安非他命2,000元1包,重量不知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高夢嬬就是綽號「星」之人,她有在「玩耳一笑
」群組賣衣服、鞋子;當天是我打LINE過去,高夢嬬會說
她在家,我就會過去,若我跟她訂東西(指上述衣服、鞋
子等物),她會跟我說東西來了,若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她
,她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她會說她在等語(見偵44463 卷
第251-252頁)。
  ⑶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證人陳妍柔所述上情,固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證人陳妍柔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與被告高夢嬬交易毒品之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
無瑕疵,且於偵訊時具結陳述交易過程,未就上開交易毒
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若證人陳妍柔
詞誣陷被告高夢嬬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其與被告高夢嬬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
自招偽證罪責,本院認為證人陳妍柔所述上情具憑信性,
說明如下:
   ①證人陳妍柔確實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
高夢嬬碰面,已如前述,且依附表四編號14至19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被告高夢嬬乘平衡車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口與證人陳妍柔碰面,並以右手
持物交予坐在駕駛座之證人陳妍柔(如附表四編號17照
片所示),旋以左手將某物放入自己左褲口袋(如附表
四編號18照片所示)。依照上開照片所顯示有關被告高
夢嬬之數個動作,可看出當時被告高夢嬬有交付物品、
並自證人陳妍柔處收取某物之事實,已足以印證前開證
陳妍柔證述雙方有進行交易一情之真實。
   ②被告高夢嬬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3:44:06乘平衡車
出現在巷弄接近路口處(如附表四編號13、14照片所示
),嗣再乘至證人陳妍柔所駕車旁,敲擊證人陳妍柔
車窗,待證人陳妍柔搖下車窗,被告高夢嬬即將手持物
品交與證人陳妍柔,被告高夢嬬繼而將某物放入自己褲
袋後乘平衡車離去,離去至原來巷弄內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03:46:05(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見偵2345卷第213頁上方照片),全程僅約2分
鐘(為1分59秒)。雙方見面過程同樣迅速又短暫,證
陳妍柔更全程未下車,僅搖下車窗,任由被告高夢嬬
先以右手持物交付,旋即左手將某物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內,足見雙方於見面前早有聯繫、談妥見面內容,以便
一見面迅速完成約定即可各自離開,不致驚動他人,引
人側目而致生事端。且見面後被告高夢嬬有先取物交給
證人陳妍柔、並繼而再將某物放入自己口袋之動作等等
節,已足補強證人陳妍柔證稱雙方事先有以LINE電話聯
繫,約好後,於路口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
合理可採。
   ③被告高夢嬬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陳妍柔有給我訂金2
,000元等語(見偵2345卷第311頁),雖被告高夢嬬
張該筆金額為訂購衣物之貨款,然此價格數字已足佐前
開證人陳妍柔所述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元此數額
之實在。雖雙方見面之原因可能多起,然證人陳妍柔
曾證述該次見面係因向被告高夢嬬訂貨而交付貨款、亦
未曾表示當日有收到被告高夢嬬給予之髮夾或飾品,故
而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被告高夢嬬此部分說詞,其此部分
辯解,不為本院所採。
   ④被告高夢嬬另有於111年10月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妍柔之犯行(此部分為原審判處罪刑在
案,嗣未具上訴,已告確定),已經被告高夢嬬自白在
卷(見偵2345卷第312頁、原審卷第431頁),由此可看
出被告高夢嬬確實有毒品來源可供應,此部分亦得補強
證人陳妍柔所述係向被告高夢嬬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並非憑空捏造,而屬合理可採。
   ⑤綜上所述,有被告高夢嬬之上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得以補強證人陳妍柔之證述,足認證人陳妍柔上開
陳述具有憑信性。至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析度雖
然有限,警方亦未留存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供
勘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頁
),然證人陳妍柔之證述,輔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被告高夢嬬之供述,已足勾稽被告高夢嬬
賣毒品予證人陳妍柔之犯行,毋庸定需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出被告高夢嬬交出毒品、證人陳妍柔收受毒品,並
將價金交付被告高夢嬬等交易過程之一舉一動,方謂係
足以擔保毒品購毒者即證人陳妍柔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是以證人陳妍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仍
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04、265-271頁),然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妍柔偵查中之證
述,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妍柔到庭作證,乃不能調查
、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
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
邱科達高夢嬬分別販賣3,000元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安正陳妍柔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邱科達高夢嬬分別與購毒之張安正陳妍柔並非至親,
卻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毒品交予販賣之
對象,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利可圖,被告
邱科達高夢嬬始願為之,其等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據上述,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科達
高夢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科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邱科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9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8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並予
以說明(見本院卷第316、320頁)。是被告邱科達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邱科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
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案為施用毒品罪,今再犯情節更
重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邱科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之
減刑事由
 1.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均自始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邱科達高夢嬬雖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阿彰」所購買
,惟其等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彰」之真實年籍資料等相關資
料,故員警無法繼續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2年5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99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亦回復:本案並無因被告邱科達高夢嬬等之供述查獲上
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中檢介禮111偵4437
8字第1129048399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
案無因被告邱科達高夢嬬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其等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邱科達高夢嬬2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價金分
別為3,000元、2,000元、對象均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
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
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
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
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
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
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
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
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邱科達高夢嬬2人之全
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
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
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
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 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 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 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 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 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 ,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件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 減刑。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邱科達高夢嬬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何 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邱科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安正、被告高夢嬬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妍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其附表三編號2、3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 安正陳妍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 號2、3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85頁),可見被告2人深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被告2 人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 風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2人販賣之次數各僅有1次,對象均 1人,販賣之金額不多,犯罪對法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尚不知悔悟(此犯後態度雖為被告 2人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 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被告邱科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做 裝潢,月入10幾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被告 高夢嬬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擺攤賣衣服,月入5、6萬元, 已離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各自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分別為3,000元、 2,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 邱科達高夢嬬各自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8號、111年11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519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卷【下稱毒偵3742卷】 第133-137頁),然係被告邱科達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已 為被告邱科達所供明(見原審卷第428頁),茲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與被告邱科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無從於被 告邱科達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 明。
 ㈣扣案之①白色iPhone手機為被告邱科達所有、②藍色三星手機 、金色iPhone XS手機、黑色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為被告 高夢嬬所有,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據其等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42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為其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夢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認被告高夢嬬此部分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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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