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34號
TCHM,113,侵上訴,13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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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2026A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47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J000-A112026A,民國6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與當時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女子乙女(代號BJ00
0-A112026,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即丁男(代
號BJ000-A11202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堂兄弟關係,即
乙女為甲男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女,甲男、乙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
112年2月27日與乙女丁男等人,齊聚在其另名堂弟己男(
代號BJ000-A11202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聚會飲酒。
於當日下午某時許,甲男稱要騎車載乙女丙女(代號BJ00
0-A112026C,108年間出生,真實年籍詳卷,係己男之女)
外出夾娃娃及兜風,並於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
某時,將乙女丙女載至彰化縣芳苑永興海埔地。此時乙
女想在該處人跡罕至之王功生態景觀橋下之階梯與無障礙坡
道內側平地(下稱案發地點)如廁,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案發地點趁乙女上廁所
時已脫下褲子之際,違反乙女意願,自乙女背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性交行為1次。嗣甲男騎乘機
車搭載乙女丙女返回己男家後,乙女即哭泣並表示下體疼
痛,但丁男一開始不以為意,惟因乙女隨後2天仍表示不舒
服,丁男始於同年3月1日19時許帶乙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經
發現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二林基督教醫院再將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
碟等交接予警方,並報告檢察官偵查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爭執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①證人乙女
丁男、戊女(代號BJ000-A112026D,年籍詳卷,即己男之
配偶、丙女之母)、己男於警詢證詞;②證人丙女於偵訊未
經具結之證述(以下為行文之便,前述證人即分別逕稱乙女
丙女丁男、戊女、己男,不再反復提及其等身分為證人
),認無證據能力;③員警所提出檔名為「0000-00-00-00-0
0-00-0000_BHH-0007」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無監視器時間
,認該原始監視器影像有遭事後重製,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乙女丁男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乙女丁男於警詢時就本案情節尚能清楚、完整
證述,然乙女於原審審理中對若干問題表示因時間經過
已久而忘記等語(原審卷第419頁);而丁男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或因距案發時已逾1年,相較其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就部分案情證述內容不及警詢清楚(比較原審卷
第336至338頁、偵字第4720號第18頁)。本院審酌乙女
丁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等
就員警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
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時,員警並未對乙女丁男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
之言詞或舉措,且參以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2
年3月3日及同年月2日(偵字第4720號卷第21、17頁)
,於審理證述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11日、同年6月6日
(原審卷第331、336、413頁),其等於警詢陳述時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
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
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
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乙女丁男於警詢時之
證述具證據能力。
  ⒉戊女、己男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⑴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其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
720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45至350頁),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況
,此部分警詢筆錄難認有證據能力。
   ⑵辯護人雖主張己男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卷內並無
己男之警詢筆錄,自無判斷其警詢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辯護人此等主張應有誤會。
  ⒊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
   ⑵經查,檢察官於偵訊中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丙女丙女
並於偵訊中敘及親眼見聞乙女遭遇部分(偵字第4720號
第75至78頁)。然丙女係000年00月出生(偵字第4720
號彌封卷第11頁),偵訊時年僅3歲,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難謂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失。
況檢察官該次偵訊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司法詢問員協助訊問丙女,足見該次
偵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丙女於偵訊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辯護人未釋明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其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自
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稱員警所提出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
0_BHH-0007」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監視器時間,從
而,監視器影像中所顯示之時間是否係事後添加、再製,
顯屬可疑,認該監視器影像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負責
調取監視器影像之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所指該張照片,是我從「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檔案光碟
」中「B點影像截圖」資料夾中檔名為「3.南北巷往北IP-
IR0-0000000000000」這個照片擷出來的,當時是為了放
大特徵,所以裁切到原本影像上的時間顯示(本院卷第25
6至258頁),故應無辯護人所疑監視器影像中顯示時間係
事後添加再製之情;又上開監視器影像,均係路口監視器
常態攝錄之畫面,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係職司偵查之司法警察依職權調取燒錄,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遭非法變造、偽造,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未爭執部分:
  ⒈除前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⒉就鑑定人趙儀珊副教授所出具之供述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
29至26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該書面
報告得為證據(原審卷第335、360至361、449頁),自有
證據能力。
  ⒊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是乙女的堂伯父,也知道乙女有智能障
礙,我於112年2月27日先在己男家中與丁男等人聊天,後來
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乙女丙女前往起訴書
所載地點等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11、44至46、104頁;聲
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65頁),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辯稱:我只有騎車載乙女丙女在那邊繞圈圈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就其遭性侵害之處究係尿尿之處、陰道肛門、被告是否允
諾給予財物、乙女受侵害後之應對、有無其他人在場看到等
情前後說法不一,應係遭到誘導;況乙女當時如果正在上廁
所,衣物當會沾到尿液,然丁男、戊女及己男均未曾提及乙
女返家時身上有異位或明顯髒汙,足見乙女所述不實。②依
丁男、戊女、己男之證述,乙女於案發當天僅表示被告有摸
她、身體疼痛,並未就被告觸摸之位置明確說明,更未提及
被告有以性器插入肛門陰道或私處,然經其父母、親友介
入後,乙女於警、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官插入其
肛門屁股等舉動,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遭父母、親
引導或暗示之虞;③依照鑑定報告,丙女證詞遭到誘導,
且雖稱被告有壓乙女,但所謂「壓」所指為何,鑑定人亦無
法確認,自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④被告如要對乙女
強制性交,豈可能刻意選擇丙女在場、人來人往且設有巡邏
箱之之觀光景點。⑤丁男於2天後才帶乙女前往驗傷,有違經
驗法則,且益徵乙女下體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應有疑慮。
⑥依照被告所述,乙女是在其父親搭載其外出找手機再返回
時,才說遭侵犯及下面痛,而當天乙女之父確實曾帶同乙女
外出找手機,故戊女、己男所稱乙女返家後指稱被告有摸乙
女等情,應係指被告帶乙女外出返回後,乙女之父再帶同乙
女外出找手機再返回聚會地點之時,故乙女指摘上情是否經
他人引導而有誤認或虛偽陳述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7日15時至16時30分期間,騎乘機車搭
乙女丙女前往彰化縣芳苑永興海埔地等情,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相片(包含
丙女住家照片、娃娃機店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監視
器照片、藍芽手錶照片)、騎乘路線圖、行向及監視器位置
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在卷可稽(偵字第47
20號卷第31至35、61、111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又丁男帶同乙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其後經醫
院發現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遂交接相關資料予警方,再由
警方報請檢察官進行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等情,亦有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
字第4720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4720號彌封卷第3至29頁
)、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指認身體圖、二林基督教醫院
師回覆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第571號卷第3至5、57至5
9、67頁;他字第571號彌封卷第63至65頁)等附卷足佐,亦
足信為真。
 ㈡乙女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字第4720號卷第21至27頁;他字第571號卷第33至43頁;
原審卷第418至443頁);觀諸乙女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先
乙女丙女去夾娃娃,之後再帶她們去案發地點,並利用
乙女上廁所時性侵害等節之基本事實,已無二致。至辯護人
雖以乙女就遭性侵害之處究為尿道、陰道肛門、被告是否
允諾給予財物、乙女受侵害後之應對、有無其他人在場看到
之前後說法不一,惟查:
  ⒈乙女雖就下情,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
   ①乙女就遭侵害之處,於警詢稱:被告用生殖器官插我的
屁股肛門,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前後移動,也有
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回家時有說被告戳我屁股跟肛
門很痛,遭被告性侵害後,尿尿的地方有受傷等語(偵
字第4720號卷第24至25頁);再於偵訊中稱:被告有用
他的生殖器插我的屁股肛門一直動,我的肛門有點痛
;被告插入的屁股肛門,就是月經流血的地方等語(
他字第571號卷第36至41頁);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插
的是我的肛門,我的肛門很痛,那不是月經流血的地方
;插進去壓大力一點,他的身體動一下等語(原審卷第
423至428頁)。
   ②就被告是否允諾給予財物部分,乙女於警詢時經詢問「
你遭阿伯BJ000-A112026A性侵害後,他是否有給你財物
或其他允諾事項?」時,乙女證稱「沒有」等語(偵字
第4720號卷第26頁);於偵訊時經訊問「阿伯插入肛門
屁股,他有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要跟你交換,或有說
要送你什麼?」,乙女證稱「有,手錶。」;經訊問「
阿伯說要送你手錶,妳是什麼時候拿到的?」,乙女
稱「爸爸帶我去拿手錶。」;再訊問「你說有上兩次廁
所,一次在森林、一次在橋下,阿伯是什麼時候說要送
妳手錶?」時,乙女證稱「廟旁的池塘邊拿手錶給我,
這個地點就是妹妹的家前面,當天是爸爸載我去」等語
(他字第571號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時證稱:當天
被告在載我跟丙女出去前,我就已經從被告那裡拿到手
錶,不記得被告為何要給我手錶,被告沒有說給我手錶
就是要讓他插屁股等語(原審卷第434至436頁)。
   ③遭性侵後對被告說什麼:
    乙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請被告先載丙女回去,被告說不
要。之後就回爸爸的朋友家等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25
頁);偵訊時陳稱:被告的生殖器插到我的肛門屁股
一直動,我一直哭,因為我很痛,我有叫被告不要用我
,被告有聽我的,我一直哭,我說我要回家找我媽媽
被告說好啊,要載我們回去等語(他字第571號卷第38
頁)。
   ④就有無其他人在場看到:
    乙女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性侵害當下或前後,沒有其
他人在場看到或聽到等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2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做這件事時,丙女在樓梯的前面
丙女有在看,有看到我哭,但丙女沒跟我說有看到等
語(他字第571號卷第41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
做這件事情時,丙女在橋的外面,有看到被告在用我,
沒看到我在哭等語(原審卷第425至426頁)。
  ⒉然而:
   ①乙女於行為時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偵字第4720號彌封卷第49頁),於案發後約4個
半月後再度鑑定時,則屬中度智能障礙,有嗣後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稽(原審卷第465頁),從而,乙女之認知
、記憶及描述之能力,應較同齡少女為低。故乙女在認
知上能否清楚分辨尿道、陰道肛門,已非無疑慮。
   ②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法說出陰道之名稱,於警詢中
稱是尿尿的地方遭被告生殖器官插入,遭性侵害後尿尿
的地方有受傷;復於偵訊中稱是肛門也就是月經流血的
地方,遭被告生殖器官插入。而司法詢問員於偵訊及原
審時分別證述:乙女認知裡,可能不知道有陰道這個位
置(他字第571號卷第47頁);可以說明自己的能力是
一種透射認知,但智能障礙者則缺少這個高階能力,由
乙女的筆錄來看,乙女在當時並無能力發現有肛門及尿
道以外的第三個部位(原審卷第440頁)等語。益徵乙
女於各次訊問時,均有可能無法認知被告所插入其身體
之確切名稱,而可能產生混淆部位名稱之情形。
   ③乙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能清楚說出陰道之名稱,然而據司
法詢問員證述:我於審前晤談時有詢問乙女相關之陰部
器官名稱,乙女知道大號及小號的地方,但無法說出月
經流血的地方是哪裡;乙女後來看到法庭螢幕顯示的起
訴書記載「陰道」,遂自己說出陰道月經的地方等語
(原審卷第417頁)。是以,無法排除乙女係因在審理
前接收此部分資訊,故於原審證述時即改稱月經流血的
地方和肛門不同等語(原審卷第428頁)。然而司法詢
問員亦證稱:乙女為智能障礙者,沒有能力回答其之前
是不是覺得月經流血的地方就是肛門屁股乙節(原審
卷第441頁)。本院綜合乙女之心智缺陷狀況與歷次筆
錄,認為以乙女之智識能力,實無法精確說出遭性侵部
位之正確器官名稱,然依乙女歷次證述可知,乙女自始
至終均係證稱被告利用其上廁所之際,以性器官插入其
下體部位,從而,尚難以乙女歷次就被告插入位置究係
陰道、尿道、肛門,即認乙女證述有重大瑕疵。
   ④尤以乙女於112年3月1日驗傷時,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
果」記戴:陰部於小陰唇有約0.3至0.5公分之撕裂傷,
處女膜周圍紅腫,六點鐘有小裂傷;「被害人主訴之被
害人身體傷害描述」亦載有:此侵入性行為是第一次等
情,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佐(偵字第4720號彌封卷第19至21頁);而該院
醫師回覆單亦表示:該傷口判斷為新傷等情(他字第57
1號卷第67頁),足見乙女先前應無性經驗甚明。再徵
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插入時,
我當時很痛等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25頁、他字第571
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24頁)。是以,乙女在當時情
境下恐僅能知悉下體劇烈疼痛,實無法責令乙女能清楚
辨明遭插入之處。然由乙女於偵訊中經司法詢問員協助
訊問而明確證稱:被告插入我的肛門,也就是月經流血
的地方等語(他字第571號卷第37、39頁),互核前述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乙女陰唇撕裂傷
處女膜周圍紅腫且有小裂傷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係將
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無訛。
   ⑤另就被告是否允諾給予財物部分,丁男於警詢時證稱:1
12年2月27日中午,乙女跟我說被告要送她藍芽手錶,
我就騎車載乙女至己男家與被告見面,見面後被告就把
藍芽手錶送給乙女,之後被告才說要載乙女丙女去夾
娃娃機店等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18頁);此情核與乙
女於警詢時經詢問被告當日為何帶其去夾娃娃時,乙女
證稱:2月27日中午我們去爸爸朋友那邊,被告說要拿
手錶給我,所以爸爸就帶我去朋友那邊,被告也在那裡
。被告問丙女要不要去夾娃娃機,就找我一起去等語(
偵字第4720號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當日本即欲餽贈
手錶給乙女,且於被告搭載乙女丙女外出前,即已將
手錶送給乙女。雖乙女於警、偵訊時,就被告允諾給予
手錶之時機點之陳述有異,或有可能係因乙女對於問題
之理解有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此情亦可從乙女於原
審審理時,又改證稱係在與被告及丙女一同外出前,即
已自被告處拿到手錶等情足以佐證,另參考司法詢問員
於原審時,就檢察官偵訊時訊問「阿伯插入肛門屁股
,他有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要跟你交換,或有說要送你
什麼?」此提問及乙女所為回答曾表示意見如下:如果
是以我對智能障礙者的了解,她可能只有聽到後面要送
妳什麼,前面大串根本沒辦法記住那麼大的訊息量等語
(原審卷第436頁),從而,應可認證人乙女於偵訊時
經訊問「阿伯插入肛門屁股,他有沒有說要拿什麼東
西要跟你交換,或有說要送你什麼?」,乙女證稱「有
,手錶。」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女僅係欲表達當天確
曾從被告處取得手錶之意。
   ⑥另就乙女遭性侵時,丙女是否在場目睹或有無看到乙女
在哭乙情,蓋依照乙女指訴被害過程,乙女於當下情境
是否仍可注意丙女身在何處,已屬有疑;且除非丙女
於過程中靠近或有積極舉措,足使乙女確認年僅3歲之
丙女有注意到被告對乙女侵害過程,否則要求乙女證述
丙女是否曾看到、聽到案發經過,實際上乙女之證述內
容亦均僅係其個人臆測結果。從而,乙女關於丙女有無
看到、聽到性侵過程之陳述,既屬乙女個人臆測之陳述
,則此部分陳述是否有前後略為不一之處,尚與判斷乙
女證述有無瑕疵無涉。
   ⑦另就辯護人所指乙女於警、偵訊時,就事發後乙女究係
要求被告先載丙女回家,還是要回家媽媽前後陳述有
別,然乙女前開陳述有可能均僅係描述事發後部分情景
,亦即乙女可能曾表達要回家媽媽,亦曾要求被告先
丙女回去。實難認此情必有矛盾,亦難憑此認乙女
述有重大瑕疵。
  ⒊是以,乙女就部分細節內容縱然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
實之陳述並無二致,且其相異之處已由本院說明其尚無悖
常理及乙女屬於智能障礙者之特殊情形,非不得予以採信
。辯護人僅執前詞而認乙女證述全無可採,難認有理。
  ⒋又辯護人所稱乙女當時如果正在上廁所,衣物當會沾到尿
液,卻無此情形,可見乙女所述不實等語。然查,原審審
時曾請司法詢問員詢問乙女:被告犯行是在乙女上完廁所
才開始做,還是還沒上完就已開始等語,乙女即證述:被
告是在我還沒上完廁所就開始等語(原審卷第433頁)。
而司法詢問員當庭補充證述:通常孩子會覺得上完廁所是
指穿起褲子,因為乙女還沒穿起來,才會講說還沒上完等
語(原審卷第443頁)。經查,司法詢問員於原審時針對
乙女所述「還沒上完廁所」之補充意見,應係本於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就心智缺陷者表達語言之完整、準確性加以
補充意見;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欲對乙女為性侵行為,被
告當會於乙女已上完廁所後始進行性侵動作,從而,乙女
所述被告於其還沒上完廁所,被告就開始對其性侵,所欲
表達之真意,應係如司法詢問員補充意見所指尚未穿上褲
子站起即遭被告為本件犯行,故乙女身上衣物並無沾染尿
液等情,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況乙女於原審時證稱:
當天被告用完之後,外套、衣服、褲子都有髒一些等語,
經司法詢問員請乙女手比衣服哪裡髒掉後,乙女起身用右
手摸自己左肩膀,並用雙手依序摸自己的衣服下緣、背後
大腿、屁股下緣(原審卷第433至434頁),嗣後並證稱:
因為趴著,起來衣服是髒的,沾到泥土,沙子把衣服弄髒
等語(原審卷第434頁),蓋倘乙女僅係正常上廁所,實
無身上衣服多處沾到沙土而有髒汙之情。從而,辯護人此
部分所疑,亦難認可採。
 ㈢乙女證述有如下之補強證據
  ⒈丙女之證述
   ①經原審勘驗丙女之偵訊筆錄,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79至
180頁):
    ⑴司法詢問員:那你們那一天阿騎摩托車有經過這裡嗎?
    ⑵丙女:哪裡?
    ⑶司法詢問員:這個阿(提示照片;比對偵字第4720號
卷第76頁,係指他字第571號第25頁橋下照片),有
看過嗎?
    ⑷丙女:可是,我阿伯有載她壓下去,給她壓欸,她就
哭了。
    ⑸司法詢問員:阿伯有給她壓下去喔?
    ⑹丙女:對。
    ⑺司法詢問員:阿伯壓誰?
    ⑻ (丙女把玩手上紙張未回應)
    ⑼司法詢問員:阿伯給她壓下去他就哭了。
    ⑽丙女:對阿。
    ⑾司法詢問員:誰就哭了?
    ⑿丙女乙女
    ⒀司法詢問員:哦…乙女哭了喔。
    ⒁丙女:對。
    ⒂司法詢問員:妳有看到是不是
    ⒃丙女:恩。
    ⒄司法詢問員:喔妳有看到,妳在哪裡(指照片;比對
偵字第4720號卷第77頁,係指他字第571號第25頁編
號5照片上方的建築物)?妳有在這邊嗎?
    ⒅丙女:(指照片)這邊。
   ②經原審法院委請趙儀珊教授就丙女供述進行可信性鑑定
,鑑定人認為丙女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符合多項國際最
佳實務建議,且鑑定結論大致內容係:「丙女於偵訊被
誘導之可能性不高,因為司法詢問員的100個問題之中
,只有4個問題是在詢問案情時的誘導性問題,而且其
中3個問題與被告或性侵手段沒有直接的關係。然而,
因為丙女較容易分心,加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檢察
官與丙女雙親有進行對話,故丙女能自發性提供的細節
主要與乙女有關係。丙女於偵訊中最豐富的陳述為『可
是,我阿伯(指被告)有載她壓下去,給她壓欸,她就
哭了』」(按,鑑定報告原使用「他」,但本院基於前
述①⑿之勘驗內容,認丙女所指者確為乙女無訛,因此基
於用語精確即逕改為「她」,並於此補充說明)、「鑑
定人認為,雖然此話是自發性的,但因為司法詢問員並
沒有追問丙女『壓』的意思,故鑑定人無法釐清丙女對此
話的認知或理解。此外,鑑定人無法判斷丙女在描述照
片的內容時,是否與本案有關,但確定的是,司法詢問
員提示照片時沒有使用誘導性問題,證詞污染可能性低
。」,另說明丙女自發性陳述(非透過選擇性或誘導性
問題提取)的內容如下:「去很遠的地方欸」、「可是
,我阿伯有載他壓下去,給他壓欸,他就哭了」、「乙
女」(誰哭了)、「他騎在這裡,他的摩托車騎在這裡
,然後他又壓下去」、「嚇到我」、「從這裡(指照片
、這裡。)(阿伯從哪裡出來)」等情,此有鑑定人出
具之供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9至269頁)。
   ③由此可知,雖鑑定人於前開鑑定報告中,曾提及司法詢
問員詢問過程中,就「你知道誰是乙女嗎?知道嗎?」
、「嗯。。。因為那個丙女啊,好像有跟乙女一起出去
玩?」、「你有看到乙女在哭嗎?」、「他壓乙女哪裡
?」,暗示了4個細節即乙女丙女乙女出去玩、乙
女有哭,以及是乙女被壓,鑑定人無法確定丙女被詢問
乙女出去玩或乙女有沒有哭時,是否能與照片的內容
或實際發生的時間點做連結,亦即可能乙女回答這些誘
導性問題和描述照片內容時,回憶的是兩個不同時間點
的事件,有前揭供述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然查,鑑定人綜合上情後,仍於鑑定報告結論載
丙女於偵訊被誘導之可能性不高,且依照被告供述、
證人乙女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足認案發當天
,被告確實曾騎車同時搭載乙女丙女外出並抵達案發
地點,而卷內亦無何其他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曾於本案以
外之時間,曾同時騎車搭載乙女丙女前往偵訊時提示
丙女辨認相片中之本案案發地點即王功生態景觀橋下
,足認丙女前揭證述內容,應足以與本案事件作為連結
,且丙女之偵訊筆錄亦難僅因存有前揭比例極低之4個
誘導性提問,即認丙女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不具證明力。
丙女雖僅證述被告有壓乙女,固然未能明確證述所指
「壓」的動作細節。然而,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
犯罪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互核乙女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還沒上完廁所,被
告壓住我,我跪著,被告壓住我直接插進去(乙女當庭
起身蹲下,並作出跪坐姿勢後,頭碰往地板等動作)(
原審卷第432至433頁),與丙女指證之案發地點實際上
並非廁所,而是景觀橋下佈滿石礫、廢棄物之半隱蔽空
間(他字第571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等綜合以觀,可
乙女原本應是採取蹲姿,則由3歲之丙女來看,被告
確是在乙女背後壓住乙女,並未超越丙女年齡對「壓」
所會有之認知與理解,而適可佐證乙女之證述。是以,
辯護人僅執丙女未說明「壓」的內容為何,即逕認丙女
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④另由乙女丙女所指案發地點,實際上乃是位於王功
態景觀橋南側,橋下佈滿石礫、廢棄物之半隱蔽空間,
旁為海堤道路,並無店家及景點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
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街景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雖事發當天係228連續假期午後,然以乙女
會選擇於該處如廁,即可知悉當時該處附近並無其他人
車通行。至被告事後另拍攝實景照片,說明該案發地點
有巡邏箱,且站在對面馬路仍可清楚看見景觀橋下所站
立之人,又於假日時該處會有人車停留,並提出實景拍
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297、299頁),然查,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所設
巡邏箱是為了那些比較偏僻的地方,防範電纜線竊盜才
設置,都是深夜時段才去巡簽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故白天並無司法警察會至該處巡簽;且案發地點外既
設有停車格,偶有人車經過、停放雖有可能,尚難僅以
辯護人提出該處偶有人車經過及車輛停放之照片,即認
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即連續假期下午,必有觀光人潮;
且從被告一開始並未阻止乙女選擇於該景觀橋下階梯及
無障礙坡道內側平地上廁所乙情觀之,應可認當時附近
確無人車停留;再依乙女指訴當時上廁所及遭性侵害情
節,認乙女及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採蹲跪姿,斯時海堤道
路及停車格之人車,均會因無障礙坡道之遮蔽,無法輕
易窺得無障礙坡道內之橋下動態。是以,辯護人所稱被
告豈可能選擇人來人往之觀光景點性侵乙女等情,亦無
可採。
  ⒉丁男、戊女、己男之證述
   ①關於乙女於案發後返回己男家後之當下反應、情緒、身
體狀況等情,經查有⑴丁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載乙女
回己男家後,我發現乙女臉色很難看,乙女就有跟我說
尿尿屁股的地方很痛,我就先載乙女回家,乙女
一直哭,並說被告摸她尿尿屁股;一開始我還不肯相
信被告會對乙女這種事,但乙女一直說她屁股很痛,
所以我於112年3月1日帶乙女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等
語(偵字第4720號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女回家時還一直哭,並用手指向屁股及下體,說她屁
股很痛等語(原審卷第337頁)。⑵戊女於偵訊中證述:
乙女回來後到我家,說什麼痛,說阿伯摸她等語(偵字
第4720號卷第7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乙女回來後說
被告有摸她,而且也講被告有摸丙女乙女應該是回來
馬上就說這些事,乙女當時的姿勢是雙手手指微彎、十
指互碰、低頭,乙女說這些話時應該沒有開心;因為乙
女說丙女也有被摸,所以我馬上就丙女去房間,丙女
說被告也有摸她,但沒講摸哪裡,但說被告沒脫她褲子
,我當時檢查丙女下體,沒有怎樣等語(原審卷第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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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