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來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謙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肇事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許少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永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慢車爬
坡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38公里處之爬坡道末端,本應注意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主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爬坡道末端變換車道往外側
車道行駛,適許少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已知爬坡道即將
結束,且A車已打左側方向燈欲從爬坡道切入外側車道,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儘早開啟方向燈
,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仍持續沿外側車
道往前行駛,並行駛至A車之左後方,見王永來駕駛之A車已
壓進爬坡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為閃避王永來駕駛之A車
,許少謙駕駛之B車偏左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才開啟方向燈
,但對於已在中間車道且距離甚近的魏誌賢車輛而言,此舉
已無法發揮提醒作用,此時魏誌賢(未繫安全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
行駛而至,許少謙變換車道過程中見C車行駛而至,隨即又
右偏至外側車道,魏誌賢駕駛之C車為閃避許少謙駕駛之B車
而不慎失控自撞至內側護欄,車輛翻滾、翻覆後靜止在車道
上,魏誌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顏面骨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於同日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詎
王永來、許少謙明知自己駕駛汽車肇事,且依其一般生活及
駕駛經驗,可判斷魏誌賢駕駛之C車失控並自撞翻覆,係因
王永來、許少謙兩車互不相讓,突然變換車道所致,且可預
見魏誌賢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各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亦未對魏誌賢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
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許少謙駕駛B車繼續向
前行駛,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攔車後,停靠在路肩,許少謙即
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而尚未知悉其涉有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等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王永來部分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豪毅、魏晟恩委由陳琮涼律師、趙常皓律師告訴及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來、許少謙對其等於上
述時、地肇事,各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涉有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99頁),並經目
擊證人趙翊凱證述在卷(相卷第45頁),另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
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相卷第51頁)、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
第53頁)、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55頁至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相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8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91頁)、現場照片(相卷第99
頁至第122頁)在卷足憑,另有後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及肇事責任之認定:
本案於偵查中先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囑託成
功大學進行鑑定後,前二機關認被告王永來為肇事原因、被
告許少謙無肇事因素,惟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則認被告王永來
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被告許少謙為百分之95。經本院
詳予勘驗被告王永來所駕A車之後鏡頭影像、前鏡頭影像、
左側鏡頭影像、目擊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新聞畫面中
後車所提供的肇事影像,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P285至第288、第321至345頁、本院卷二
第8至9頁、第11至15頁),另傳訊本案成功大學之鑑定人黃
國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綜合判斷本案肇事過程及責任
歸屬情形如下:
⒈由勘驗相關影像畫面所見情形,被告王永來的A車是沿爬坡道
路縮減的指示逐漸左進進入主線道,雖然沒有突然左偏,但
在A車進入主線道之前並沒有減速並讓被告許少謙的B車先行
,有違路權之規定(參見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
⒉被告許少謙早就預知A車將要進入主線道,且A車並無禮讓B車
先行的意思(從A車後照影像及左側後照影像顯示:B車至少
從畫面時間16:13:28開始就已經在其車道內壓線靠左行駛,
顯示B車當時已意識到A車的動向),於A車、B車十分接近時
,B車的車頭突然向左偏轉(畫面時間為16:13:38),此時
雖B車開啟方向燈,但對相鄰車道由被害人駕駛的C車而言,
因彼此太過靠近,B車此舉已無助發揮警示鄰車注意之作用
,以致於被害人的C車反應不及,於閃避之間失速撞上中央
護欄。
⒊對於C車來說,B車之動向對其安危而言才是最具重要性的關
鍵因素。B車未注意C車在旁邊,乃是因為其在關注A車的動
向。B車相較於A車而言具有外側車道的優先路權,但B車車
輪既然已經持續壓在邊線行駛約10秒鐘才轉向,顯示B車早
有隨時向左閃避的打算,並有充裕的反應時間,足供其觀察
並發現內側車道有被害人的C車正在接近中,但被告許少謙
顯然只有注意右方路況,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足證駕駛B車
的被告許少謙也是具有高度的疏失。再考量A車不讓直行車
(B車)先行的違規行為,分散了被告許少謙(B車)同時對
左右來車的注意力,故本院認被告二人的過失應各為一半。
⒋本院認為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不可採的理由:①鑑定人黃國平於
本院證稱A車相較於B車而言具有優先路權,顯然對於法規認
知錯誤。②在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第57頁中記載:1-13:38-26
畫面上B、C兩車的距離上記載的車距10公尺也是錯誤的(證
人黃國平在本院審理時更正說法證稱不到10公尺)。③A車左
後照鏡的影像最能呈現車禍發生的過程(關於B車、C車如何
閃躲、接近、失速衝撞等情),為本案肇事經過最重要的證
據之一,鑑定報告的內容卻沒有隻字片語去描述或呈現。④
本院勘驗可知B車有打方向燈,鑑定報告卻記載B車沒有打方
向燈,並列為主要的肇事因素。後來雖經原審函詢後已更正
此部分的鑑定意見,並說明不影響鑑定結論,但足以顯示該
份鑑定書對於肇事過程審認並不精確,是其鑑定結論難為憑
採。
⒌本院認為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均不可採的理由乃為:B車早已發現A車將要匯入外側車道,
本應同時注意其左右兩車道的動向,以作出最好的因應。但
B車雖已長時間靠左壓線行駛(準備隨時左閃),卻未注意
左方車道的被害人的C車也逐漸逼近,B車逕行向左閃避A車
,造成被害人所駕C車猝不及防,無法因應而失速衝撞護欄
,亦足認B車應有疏失,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B車無肇事
原因,即有未洽。
⒍從而,本院認定:①被告王永來駕駛A車之過失情節為:在爬
坡道行駛將匯入主線道前,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
即駛入主線車道而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違反附件編號⑴
、⑵①③所示法規之注意義務;②被告許少謙鴐駛B車之過失情
節為:與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C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C車)先行、未提前打方向燈,違反
附件編號⑵①②③、⑶所示之注意義務。③被告二人應負同等之肇
事責任,至於被害人駕駛C車則無肇事因素(因B車未及時打
方向燈,故C車無法預知B車會突然向左偏駛,但被害人未繫
安全帶則有違規定)。
㈢關於肇事逃逸之認定: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
院勘驗前述錄影畫面之情形,可見A車由爬坡道向左匯入主
線道後,出現先向右再向左的情形,顯然查覺到B車接近而
有閃避之舉動。且A車進入主線道之後,車禍隨即發生,C車
翻滾數圈應會發出巨響,勘驗中可見A車很明顯放慢車速行
駛,應是覺查到後方異狀。同理B車也應該會發現後方車輛
的撞擊、發出巨響等事故狀況,與B車肇事前的閃避行為有
關,卻仍駛離,足證被告兩人均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且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
,足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來、許少謙所為過失致人於
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來、許少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少謙於肇事後,雖駕駛B車離開現場,然經證人趙翊凱
駕車追趕、攔停後,停靠於路肩,被告許少謙於110年6月25
日15時58分主動報警稱其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此經證
人趙翊凱證述在卷,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333頁),雖國道公路警察於110年6月25
日下午3時50分即抵達車禍現場處理,然警察當時之報案資
訊僅係民眾稱有交通事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
333頁)供參,堪認國道公路警察於斯時並未能知悉被告許
少謙涉嫌本案犯罪情節,故被告許少謙於其過失致死、肇事
逃逸等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
自首之要件,考量本案案發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王永來肇事責任高於被告許少謙,乃疏未考慮
對於C車(被害人)而言,B車(被告許少謙)之動向才是本
案車禍發生與否最關鍵因素。B車未注意C車在鄰側車道由後
方逼近而來,乃是因為其在關注A車的動向,但B車車輪壓在
邊線靠左行駛長達10秒鐘,本有充裕的觀察、反應時間去注
意鄰車動向,卻沒有注意到C車正在接近,因此B車駕駛者許
少謙顯具有高度的疏失。再考量A車不讓直行車(B車)先行
的違規行為,分散了被告許少謙(B車)同時對左右來車的
注意力,故本院評價被告二人的過失各為一半,已如前述,
並認原審關於肇事責任之比例認定稍有未洽。
㈡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
114年2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賠償金,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較
輕之刑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第98頁),被告
王永來、許少謙之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亦有重
新審酌之必要。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一節,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關於肇事比例認定
之違誤,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來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理當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未讓主線道車先行、未保持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違反路權規定,而被告許少謙已知悉案發該處爬坡道即將結束且A車已顯示方向燈即將變換車道,卻未同時注意左側車道有C車正在逼近,其依規定仍應讓C車先行,而突然轉向侵入相鄰車道,並於此時才打開方向燈,被告許少謙未保持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未儘早開啟方向燈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之C車不及因應,為閃避B車而自撞護欄翻覆,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另斟酌被告王永來逕自駕車離去、被告許少謙經其他車輛攔停後始下車面對肇事責任等情;復斟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狀、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駕駛C車未繫安全帶等因素;另考量被告王永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少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斟酌被告2人前於偵查、原審中對於肇事責任並未完全坦認,上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等人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機會,已見前述,並參以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0頁至第4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再斟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間之關係,其犯罪方式,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狀,爰就被告王永來、許少謙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王永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許少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上訴期間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均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 全數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刑事偵、審訴訟 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相關法令】
⑴爬坡道結束前地上設有「白虛線」之標線,此標線所規範之意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為:「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因此從爬坡車道匯入主線道時,應讓主線道的車輛先行【另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所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亦同此理】。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①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④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