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06號
TCHM,113,交上易,106,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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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采彤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采彤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
豐簡字第76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采彤(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後所執辯解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761號、114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389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將於下列理由予以分項說明,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陳00(下逕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6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然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仍否認告訴人之重傷害傷勢與其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因所約定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等情,認被告於本院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亦難對原審量刑結果生重大影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經保險公司將被害人病歷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進行「醫療徵詢」,經曾峰毅醫師出具「醫療徵詢表
」,認定告訴人之右側顳葉之病灶,為梗塞型中風,並非外
傷型出血,沒有頭部外傷致腦傷之表現,其認知功能障礙亦
非車禍所致;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8月21日因眩暈
及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送院急診,不能排除告訴人嗣後之腦
梗塞與其宿疾腦瘤有關;另於車禍發生後之110年8月25日下
午1時36分,告訴人在林新醫院經臺中市警局警員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時,均能自行簽名,顯然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若騎車前已有腦梗塞,可
能無法自行騎車」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故臺中榮民總醫院
之鑑定報告,既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腦梗塞為車禍之結果,而
僅為「頭部外傷亦有可能影響血管造成腦梗塞」,亦即頭部
外傷亦可能非腦梗塞之原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告訴人腦梗塞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經查:
 ㈠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761號、11
4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389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當事人
明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聲請由本院囑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傷勢成因進行鑑定,該院先後做
成上述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故上開卷附鑑定書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上訴所執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雖仍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顳頂葉疑似腦瘤出血
、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腦部有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等情,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無關等語。然
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21日,曾因
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就診,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可參
(原審卷第137頁),然根據JAMA,2021,March 16之revie
w文獻,TIA(即短暫性大腦缺血)在3個月內造成中風之
機率為7.5~17.4%,沒有找到7日之文獻,有臺中榮民總
院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761號函附鑑定書可
稽(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前曾有前揭病症,即認告訴人嗣後右側顳頂葉疑似腦
瘤出血、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腦
部有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係告訴人自身宿疾所致,而與
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⒉又就告訴人腦梗塞時點判斷而言,可參照車禍前後現場影
像佐證,若車禍前即有行車不穩偏移,即可能事先中風導
致車禍所致;如車禍後仍可製作筆錄自行簽名,即非車禍
前中風,腦梗塞之時間點應為車禍後等情,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114年3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761號函附鑑定書
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本案經原審勘驗車禍時現
場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永春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沿同路段在被告右後方行駛,兩車原
本係平行前進,於行駛至永春路與龍富四段交岔路口時
,被告驟然右轉彎因而與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96頁、第319至329頁),依該勘驗結果及行
車錄影畫面,尚難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何行車不穩
偏移之情;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2時40分事故發
生後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3分,可接受吹氣酒精測定
,且於當日下午1時36分至45分,仍可接受司法警察製作
談話紀錄,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
54、87頁),綜前各情,應可認告訴人腦梗塞之時間點,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後。
  ⒊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在林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確實已
有腦梗塞及出血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1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頁
);又若為車禍造成梗塞,起因多為動脈剝離或血栓脫落
所致,原因及影像與中風一樣,故梗塞性中風或車禍導致
動脈剝離或血栓脫落無法區分。至如係外傷性出血,血塊
處會有明顯白色影像與梗塞性中風則完全不同。該病人(
即指告訴人)未見出血之情況,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114
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389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可
稽(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送醫進
行腦部斷層掃描時,確實已有腦梗塞及出血之情形,且車
禍確實可能導致動脈剝離或血栓脫落而造成腦梗塞之情。
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已有腦瘤,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尚未達到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程度,依照前揭鑑定報
告所示,告訴人因車禍事故中,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或加遽腦梗塞之情,應屬可能,且非罕見,故被告的過失
撞擊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可認定。至
被告雖以曾峰毅醫師於醫療徵詢表中曾提及以告訴人於9
月14日斷層掃描可見右側顳葉缺氧病變,為梗塞型中風,
並非外傷性出血,有醫療徵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如係腦溢血還可能是車
禍造成,然告訴人係腦梗塞、血管栓塞,難認與本次車禍
事故有關等語。然查,車禍事故確實可能導致動脈剝離或
血栓脫落之梗塞,且該原因及影像與中風無異,從而,辯
護人認腦梗塞、血管栓塞不可能與車禍事故有關,尚屬誤
會;又前揭醫療徵詢表僅說明依照告訴人之斷層掃描結果
,認非外傷性出血,此情實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
結果無異,故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及上開醫療徵詢表,主
張告訴人嗣後之腦梗塞所導致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難
認為有據。原審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以過失傷害罪論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其駕車過
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質疑,然對於其過失肇事之情則自
始坦承,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且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
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
第76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B          9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采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采彤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沿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永春路與龍富四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富路四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顳 頂葉疑似腦瘤出血、頭部外傷、雙膝、左側踝部多處擦傷、 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腦部有右側中 大腦動脈阻塞,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王 采彤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00聲請臺中市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采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 陳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 膝、左側踝部多處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為告訴人個人體況造成重傷害結果,與 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電腦斷層檢查已經有腦梗塞及出血情形,然告訴人於110 年8月21日到澄清醫院看診時,已經診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 發作,可見腦瘤出血狀況在車禍前已發生,與車禍無因果關 係,且保險公司徵詢醫師認為告訴人為梗塞型中風,並非外



傷性出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驟然右轉彎與 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且受有右側顳頂葉疑似腦瘤出血、頭部外傷、雙膝、左側踝 部多處擦傷、頭部受傷合併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 事實,此有110年9月7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111年4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293號函、112年2月1 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477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853號函及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7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52 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75至83頁、第149頁 ,本院卷第31頁、第149至152頁、第233頁、第235至2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 腦部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已難回復,其所受之傷勢屬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293號函及1 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477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49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傷勢顯然已達到對其身 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重傷害。
㈢、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傷害罪、過失 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人傷害、過失 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後天的缺損、 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害的行為,造 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遭受此 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的傷害罪、過 失傷害罪法益保護。例如被撞或被毆打的人,因為受撞或被 毆打倒地而受有骨折的身體傷害時,不能因為被害人本身是 骨質疏鬆症的患者,就全然地將受傷的結果、責任及因果關 係推往被害人本身。
2、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 人於110年8月25日於林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確實已有腦梗 塞及出血情形,但頭部外傷亦有可能影響血管造成腦梗塞, 若單就影像及症狀,若騎車前已有腦梗塞,可能無法自行騎 車,但腦梗塞是在車禍前或後幾分鐘內造成的,則無法判斷 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0103號函檢附神經外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5至187頁),足徵頭部外傷亦可能造成腦梗塞,從而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梗塞型中風非外傷性出血等語,洵難憑 採。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時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沿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沿同路段 在被告右後方行駛,兩車原本係平行前進,於行駛至永春路 與龍富四段交岔路口時,被告驟然右轉彎因而與行駛於後 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9至329頁),可 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均平穩行駛於慢車道並與被告 行駛之車輛保持一定間隔,又佐以告訴人於車禍前至澄清綜 合醫院就診時,並未有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腦出血等情,此有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120121號函檢附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8頁),而告訴人於車



禍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斯時告訴人腦部已 出血乙情,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4月12日林 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04號函檢附告訴人110年8月25日至11 1年7月19日之病歷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第125 至126頁之護理紀錄),可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已有腦瘤 ,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未達到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的 程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車禍事故中,頭部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或加遽腦部損傷並非罕見,被告的過失撞擊行為 ,直接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先前本身的因素不 過只是化作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的發 生,實不具有凌駕性的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其身體 最終的損傷結果,自應由具有更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告 過失行為予以承擔,從而,自足以肯認被告駕車撞擊的過失 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 歸責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腦瘤,從而腦梗塞、認知功能障礙等傷 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警察接獲 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 ,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右轉彎 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已屬可責,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過失 致重傷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及其家屬 之傷痛仍然存在,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車禍前即有腦瘤之身體因素、告訴人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77萬7,439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24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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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