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韻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0、35
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不含沒收),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韻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韻琳(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犯轉讓偽藥部分,業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魏嘉俊(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
且供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各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
亮廷(後更名為陳昱銓)聯繫,並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嘉俊、張韻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價格,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陳亮廷
,並向陳亮廷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
㈡魏嘉俊、張韻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陳亮廷,並分別向陳亮廷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尚未收
取,即遭警方查獲)。
㈢嗣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6月1日13時
27分許,在魏嘉俊及張韻琳同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魏嘉俊、張韻琳所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手機,以及其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
示之物,並於同時地扣得陳亮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韻琳(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4至349頁,本
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魏嘉俊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警方於上揭時
、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
行,辯稱:毒品係通緝中之賴○蓁要求伊交付予陳亮廷,伊
想說伊無前科,為了還人情,因此幫賴○蓁將毒品交付予陳
亮廷,伊向賴○蓁表示不能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魏嘉俊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證人魏嘉俊、被告所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以
及其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剩餘之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時地
扣得證人陳亮廷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魏嘉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說明。
㈡被告及證人魏嘉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確有共同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證人陳亮廷: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陳亮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2-3號相片內LINE聯繫
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你與魏嘉俊暱稱『彭于晏都沒我帥』聯
繫內容為何?是否購買毒品?)是聯繫要買毒品愷他命。(
『要啥』、『三杯』、『二張』各為何意?)『要啥』是指要什麼毒
品、『三杯』是指3包毒咖啡包、『二張』指2000元的愷他命。
(此次購得何種毒品?於何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購得愷他命1包跟毒咖啡包3包。是在當天下午6點多,在
黎明路警方查獲地方(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5月15
日有交易成功,這1次買3包毒品咖啡包(1000元)及2000元
的愷他命,訊息中說的『3杯』就是3包毒品咖啡包,2張就是2
000元的愷他命,那天約晚上6點多在黎明路張韻琳租屋處交
易,當天我給他總共3000元,我到他家後,由魏嘉俊把毒品
咖啡包跟愷他命都給我,他們2個人住在一起」等語(見偵
卷第29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30頁》這
個手機擷圖是不是當時警方從你的手機所擷取你和魏嘉俊、
張韻琳的對話內容?)對。(警方在截圖中的相片編號2和
編號3有提示給你看,你說這個是112年5月15日要聯絡購買
毒品的訊息。正確嗎?)對」、「(警察有問你說『三杯』是
指什麼?你說是3包毒咖啡包。正確嗎?)對。(警察問你
說『二張』是什麼意思?你說『二張』是指2000元的K他命。正
確嗎?)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0、361頁);證人魏
嘉俊於警詢時證稱:「5月15日這次有交易成功,以價格200
0元賣1包愷他命,重量0.8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陳亮廷手機翻拍畫面在5月1
5日18時2分,這部分是否陳亮廷要聯繫買賣毒品的紀錄?)
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並有證人陳亮廷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0頁)、被告與證人魏嘉俊
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7970卷第223頁
上方照片)。依證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
第230頁),可知證人陳亮廷於112年5月15日17時49分許起
至18時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彭于晏都沒我帥
」之證人魏嘉俊有下列聯繫紀錄:「
陳亮廷:(語音通話結束)
魏嘉俊:要啥。
陳亮廷:三杯。
魏嘉俊:(語音留言2秒)
魏嘉俊:(語音留言5秒)
陳亮廷:我在樓下。
陳亮廷:(語音留言5秒)
陳亮廷:(語音留言5秒)
魏嘉俊:(語音留言2秒)
魏嘉俊:(語音留言5秒)
魏嘉俊:兩張。
陳亮廷:(語音留言6秒)
陳亮廷:知道」等情,且證人陳亮廷於112年5月15日18時2
分與證人魏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結束後,旋於同日18時
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亦有證人陳亮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與證人魏嘉俊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23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告以陳亮廷證述要旨》5月15日跟你們買3包毒
品咖啡包、2000元愷他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跟
魏嘉俊一起賣的」等語(見偵卷第303頁),經核與證人陳
亮廷、魏嘉俊前揭證述內容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證人魏嘉俊與被告確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魏嘉俊與陳亮廷聯繫後,於112
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原判決誤認為18時48分許,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交
予證人陳亮廷,並向證人陳亮廷收取3000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陳亮廷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6號相片內LINE聯繫
時間為112年5月16日,你與魏嘉俊暱稱『彭于晏都沒我帥』聯
繫內容為何?是否購買毒品?)是聯繫要買毒品愷他命。(
『現金不可欠』、『拿五佰』、『我放在水錶那自己去拿』等各為
何意?)『現金不可欠』指不可以欠錢、『拿五佰』指500元的
愷他命、『我放在水錶那自己去拿』是指『北弟』魏嘉俊將愷他
命放在水錶裡面。(此次購得何種毒品?於何處交易?金額
、數量?)購得愷他命1包。是在當天上午8點多,在黎明路
警方查獲地方(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易。(何
人交付愷他命?何人收錢?)『北弟』魏嘉俊」等語(見偵卷
第7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5月16日)那天有交易成
功,我是跟北弟即魏嘉俊聯繫,如果聯繫不到張韻琳我才會
去找魏嘉俊,我跟他買500元的愷他命,訊息中說拿500,就
是要拿500元愷他命的意思,這一天我上午8點多到他家那邊
,他說把愷他命放在他家門口水錶,要我自己去拿走,沒有
跟他碰到面,錢我放在水錶上,毒品我直接拿走,我沒有跟
張韻琳、魏嘉俊碰到面」等語(見偵卷第293頁),暨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有供稱當時是拿500元的K他命,這部
分正確嗎?)對。(這部分也是向張韻琳和魏嘉俊購買的嗎
?)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1頁);證人魏嘉俊於警
詢時證稱:「5月16日8時許這次有交易成功,他以現金500
元來購買1包愷他命,重量0.4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分是陳亮廷手機翻拍畫
面在5月16日2點44分、7點45分、8點17分,這是否是陳亮廷
在112年5月16日為了購買毒品所為的聯繫紀錄?)是」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證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230、231頁)、被告與證人魏嘉俊住處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下方照片)。
依證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可知證人陳亮廷於112年5月16日2時44分起至8時18分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魏嘉俊有下列聯繫紀錄:「
陳亮廷:(語音通話結束)
魏嘉俊:現金,不可欠。
(中間對話省略)
陳亮廷:你在哪,拿五佰。
陳亮廷:(語音通話結束)
魏嘉俊:這樣小琳說下班要收的2張,收到。
(中間對話省略)
魏嘉俊:我放在水錶那,自己去拿。
陳亮廷:喔喔」等情,且證人陳亮廷於112年5月16日8時18
分與證人魏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結束後,旋於同日8時2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亦有證人陳亮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與證人魏嘉俊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23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告以陳亮廷證述要旨》…16日買500元毒品咖啡
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跟魏嘉俊一起賣的」等
語(見偵卷第303頁),經核與證人陳亮廷、魏嘉俊前揭證
述內容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證人魏嘉俊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魏嘉俊與陳亮廷聯繫後
,於112年5月16日8時29分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放置
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水錶裡面,由證人陳
亮廷自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取走,
並將500元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證人魏嘉俊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陳亮廷於偵訊時證稱:「5月26日中午12點左右,我跟
他買2000元愷他命,我是跟誰我不記得,錢有我有給,愷他
命也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另外還有供稱在112年5月26日你有向張韻琳、魏
嘉俊購買毒品,這部分正確嗎?)對。(你說當天前面是魏
嘉俊跟你說的,後面是張韻琳跟你聯繫的。這部分正確嗎?
)對。(你說在112年5月26日當天中午12點交易,在黎明路
家裡交易K他命1包2000元。正確嗎?)正確」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362頁);證人魏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
部分是陳亮廷手機翻拍畫面在5月26日12點44分、12點56分
、13點30分,這是否是在112年5月26日陳亮廷為了購買毒品
而聯繫的紀錄?)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3頁),並
有證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35、236頁
)。依證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證人陳亮廷
於112年5月26日12時44分許起至13時30分止,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愛張琳」之被告有下列聯繫紀錄:「
陳亮廷:(語音通話結束)。
被 告:嗯等下唷我裝
陳亮廷:工具要帶。姐很熱。
被 告:北弟在旁唷,他會靠腰」等情,足認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告以陳亮廷證述要旨》…26日買2000元愷他命…有
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跟魏嘉俊一起賣的」等語(見
偵第27970卷第303頁),經核與證人陳亮廷、魏嘉俊前揭證
述內容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證人魏
嘉俊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後由證人魏嘉俊、被告與證人陳亮廷聯絡後,再由被
告於112年5月26日13時30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誤認為12時0
分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前,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證
人陳亮廷,並向證人陳亮廷收取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陳亮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我是打『小琳』(張韻琳)
的電話,但是『北弟』(魏嘉俊)接的電話。(購得何種毒品
?數量?金額?)是購得愷他命1小包,金額3800元。(你
先與何人聯絡?如何聯繫?)我先跟『小琳』(張韻琳)用LI
NE聯絡。…是『北弟』(魏嘉俊)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還
沒付就被警方查獲。交易時間是昨⑴日下午1點左右,地點是
我被警方查獲的地方(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
語(見偵卷第72、7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6月1日)
昨天下午1點多有交易,我自己去張韻琳租屋處,已經交易
完,我打給張韻琳的LINE,是魏嘉俊接的,我跟他們買3800
元愷他命,魏嘉俊給我愷他命了,但我還沒有給錢就被警方
抓,…我有跟他們說好先說要欠錢,警方就到場了,我跟他
們買的就是我當場被查獲的那包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
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112年6月1日有在
你身上查扣到K他命1包和咖啡包1包,你也回答說是查獲當
天打電話向『小琳』和『北弟』購買的,然後購買3800元。這部
分是事實嗎?)對。(當時警察有讓你指認『小琳』是誰,你
是不是也有指認是編號6的張韻琳?)對」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359、360頁);證人魏嘉俊於警詢時證稱:「(陳亮
廷)他於當日12時許有打LINE通話給我跟張韻琳,但沒有接
到,後來是張韻琳接到電話跟我說陳亮廷說要買中的,叫我
下去幫他開門讓他進來等,所以我才再上樓分裝愷他命毒品
準備給他」、「(本次交易有成功?)張韻琳叫我拿1.8公
克的愷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這部分是陳亮廷手機翻拍畫面在6月1日12點46分
,這是否為陳亮廷在112年6月1日為了購買毒品所為的聯繫
紀錄?)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證人陳
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頁)。依證
人陳亮廷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證人陳亮廷於112年6
月1日12時40分許起至12時57分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愛張琳」之被告有下列聯繫紀錄:「
陳亮廷:(語音通話結束)
被 告:拍謝真的睡死了。好幾天沒睡好。
陳亮廷:(語音留言6秒)
陳亮廷:(語音留言3秒)
被 告:北爛我手機開鈴聲把我用震動的」等情。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105公
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88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16日草寮鑑字第112060006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5至29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魏嘉俊拿多少重量愷他命給陳亮廷?)本次1包
愷他命(約1公克),價格是3800元,但陳亮廷這次沒先給
錢,他說下次做完清潔工作拿到錢再一次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2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告以陳亮廷證述要旨》
…6月1日買3800元愷他命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跟魏
嘉俊一起賣的」等語(見偵卷第303頁),經核與證人陳亮
廷、魏嘉俊前揭證述內容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擷圖相符,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堪以採信。是以,證人陳亮廷為向被告及證人魏嘉俊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為語音通話,惟
係由證人魏嘉俊接聽後,證人魏嘉俊與被告即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魏嘉俊於
112年6月1日13時許(原判決誤認為12時0分許,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證人陳亮廷,於尚未
向證人陳亮廷收取3800元前,即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⒌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證人賴○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請張韻琳將第
三級毒品送貨給一個叫陳亮廷的人?)沒有」、「(你有無
因為你當時遭到通緝,不方便出面交付物品給他人,而委託
張韻琳交付物品給他人的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179頁),是以,證人賴○蓁未曾因案遭通緝,不方便
自己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委託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
亮廷。此外,證人賴○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現因
什麼案件在執行?)洗錢,111年度的。(該洗錢案你是自
動到案還是被通緝才到案?)被通緝」、「(你何時被抓到
的?)8月28日。(《提示本院卷第127頁》這是你的台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上面記載你是112年10月18日通緝,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因此本案發生在112年5月15日、16日
、26日及6月1日時,你還沒被通緝,是否如此?)對」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證人賴○蓁之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此,證人賴○
蓁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
13年8月29日緝獲,而被告與證人魏嘉俊分別於112年5月15
日、16日、26日及6月1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售予證人陳亮廷時,證人賴○蓁尚未遭通緝,自無被告所辯
證人賴○蓁當時因案遭通緝,不方面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始
委託被告將第三級毒品交付予證人陳亮廷之情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其參與犯罪之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
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
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
跟魏嘉俊如何尋找客源?如何分工?)都找各自認識的朋友
。(如何出資購買毒品?如何分潤?)購買毒品的錢都是由
我出資,賣出去的錢都是由我統一管理,生活開銷也都由我
統一支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魏嘉俊
於警詢時證稱:「(你跟張韻琳如何尋找客源?如何分工?
)客人部分是各自找客源,如果要交易,我們都會一起出門
,如果在家裡交易,看誰聯繫的就誰下去交易」等語(見偵
卷第48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韻琳都有用各自的
LINE跟買家聯繫,我的朋友會找我,他的朋友會找他,我們
有時候會幫對方接電話」、「(你們賣毒品的錢都歸誰保管
?)張韻琳會保管,但錢是我們一起花」、「(你跟張韻琳
剛才所述4次販賣毒品的錢都是你們分嗎?)是,供我們生
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7頁),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個案子你以前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跟她共
同販賣的部分,都是你自己自由意識講的嗎?)對。(都是
事實嗎?)都是事實」、「(你以前在警詢、偵查都說是張
韻琳出資,然後二個人共同販賣,那時候你的客戶比較多、
要賣的人比較多,但是賣的錢回來都是她統一管理。這樣是
事實嗎?)事實」、「(就二個人共同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的部分,檢察官有問你說都是由誰跟買家聯繫?你回答說
我跟張韻琳都有用各自的LINE跟買家聯繫,我的朋友會找我
,他的朋友會找他,我們有時候會幫對方接電話。這部分是
不是實在?)實在。(是不是事實?)事實」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依此,被告與證人魏嘉俊於本案犯
行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彼此
間商議由被告出資購買毒品,再各自找尋認識之友人出售毒
品,販毒所得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管理、負責;如需外出交
付毒品,由被告與證人魏嘉俊共同外出交付毒品;如約定在
其等住處交付毒品,則由負責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人出面交
付毒品,堪認被告與證人魏嘉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
事前謀議。又購毒者即證人陳亮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魏嘉俊及被告聯繫後,證
人魏嘉俊及被告即依其等事前謀議內容,分別由證人魏嘉俊
或被告出面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交付予證人陳
亮廷,並由被告負責收受證人陳亮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款項,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未與
證人陳亮廷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亦未出面將第三級毒品交付
予證人陳亮廷,惟其既有收取證人陳亮廷交付之毒品買賣價
金,且依其與證人魏嘉俊間事前謀議之角色分配,仍有助益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完成,並有將證人魏嘉俊之行
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時,均非無
償提供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予證人陳亮廷,皆屬有償之行
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
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予證人陳亮廷。再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1包可以賺800元,咖啡包1包可以賺2
00多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魏嘉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賣這4次毒品給陳亮廷,你們都
有獲利、都有賺錢,所以才有賣出去拿到的錢可以一起花?
)都是事實。(所以你們這四次都有賺到錢?)多多少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末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與魏嘉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時地,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衍
生所謂「法院照料義務」,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
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益見明瞭。是法院有
義務適時提供被告所需之法律上協助,且不因已有辯護人而
免除上開照料義務,以期實踐憲法上確保人民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受到實質之保障。故被告就其有利之事項提出請求或處
分時,諸如證據之調查、有關減、免刑罰事實存否之查處、
其他程序上之處分等,基於上開所述之照料義務,自應儘量
對被告為適切妥速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
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否則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
,即難謂周全,如逕為判決,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踐行
訴訟程序錯誤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固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26、303頁,
原審卷第138、344、3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因「被告…否認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須於歷次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本院可能無法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且「辯護人當庭與
被告討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否認犯
罪可能受較重刑期之利害關係,被告仍稱否認犯罪」,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已就上開法律適用
及可能審理結果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盡照料義務,辯護權亦
已受保障,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罪(見本
院卷第352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從依上揭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
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
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
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
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
由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既已調查被告之供出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仍不能即指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
中稱:我是向王品迦、鄭盛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惟警方循線查緝後,僅能就王品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其餘部分均未查獲,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018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復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
檢察官,其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
35364、27970字第1139006668、1139025593號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9、22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我是向王品迦、鄭盛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向
他們2人購買過愷他命或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
,則該查獲之另案被告王品迦及其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行之毒品來源間,顯無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
果關聯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