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哲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16
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承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承哲及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211、21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向鄭俊孝購得,並積極提供事證,因而查獲鄭俊孝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3月2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09144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
告書、鄭俊孝警詢筆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8
日中檢介龍113他4590字第1149042264號函檢送該署114年度
偵字第15122、15652號被告鄭俊孝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7至261、275至283、285至292頁),故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象僅1人,數量只有10公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情節固非重大,但參酌毒品危害
社會之防制,業經公私部門長期宣導,被告智識正常,竟無
視毒品危害,助長毒品流通,已難認惡性輕微,且本件經依
前揭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僅有期徒刑1年8
月,更無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等客觀情狀,因此,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固然有所
依據。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事
證,警方因而破獲本件毒品之上手鄭俊孝,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事實,予以減輕其刑,所科處刑罰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人身健康甚
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今竟將大麻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
毒品犯行為重;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非鉅,兼衡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以被告自陳其
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胞姊所開插花店幫忙、月收入約2至3萬
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其父患有尿毒症(
見本院卷第312頁、原審卷第2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參酌其犯 罪被查獲後積極協助查緝毒品上手,並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親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 其另有其他觸法情事,並命其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 育3場次,及提供義務勞務2百小時,以培養其服務社會之人 生觀。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付保護 管束,由專人輔導其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