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楊亭寬律師(已於114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再經
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
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二、經查:
㈠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有本
院114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
5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3人經判處之
刑均非輕,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
理由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
輸行為始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
被告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
逃亡之可能性。
㈡被告瓦談友雖陳稱:希望可以具保,可以出去找一些證據,
證明我清白,也可以對我測謊等語。另被告蕭懿庭雖陳稱:
我已經羈押1年多,我希望可以回去看看小朋友,希望可以
用電子監控,我會定期去報到等語;又其辯護人雖陳稱:被
告蕭懿庭遭逮捕之前,雖然曾經去大陸,但經公司回函可知
,被告蕭懿庭並非預料到有本案運輸毒品而前往大陸躲避,
蕭懿庭經公司派遣去大陸實習,實習期滿後即返國,沒有任
何逗留,倘蕭懿庭有逃亡之念頭,大可於實習後繼續逗留大
陸,但蕭懿庭卻選擇直接返國,顯見沒有任何逃亡的想法,
且蕭懿庭在臺灣有穩定的住所及工作,父母妻兒及至親均在
臺灣,殊難想像蕭懿庭有逕自逃亡不顧父母妻兒的情況,應
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蕭懿庭羈押迄今已逾
1年,家中幼子仍不知為何父親不能回來家中,且蕭懿庭的
母親也因為日夜的擔憂,導致子宮的病變,需進行手術治療
,希望鈞院可以使蕭懿庭在執行本案前,仍有機會返回家中
與家人共度入監執行前之時光,請本院考量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電子設備監控方式為替代之手段等
語。然:⒈被告瓦談友、蕭懿庭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
。又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
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
頁),且此對話情境為被告蕭懿庭自知可能面臨重刑之真實
反應,益見其有逃亡之可能性,要不因其至親在臺灣而有不
同。⒉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
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
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
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
羈押相提並論。
㈢衡酌本件被告3人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
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
告蕭懿庭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