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XUAN TUYEN(中文姓名:杜春線)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4、1454
6、2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O XUAN TUYEN(中文姓名:杜春線,下稱杜春線,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MANH TRONG HUNG(中
文姓名:孟重雄,下稱孟重雄)均係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
籍移工,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杜春
線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0樓「F6 Club」內,先向在場之孟重雄取得愷他命1包
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售予喬裝購毒之斐文才
。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在上開「F6
Club」執行搜索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春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之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0、35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孟重雄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判決,否認犯罪,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孟重雄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
貳、被告杜春線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杜春線已著手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之販賣,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衡以本案情節,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杜春線就
所犯之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杜春線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有跟
被告孟重雄借取1包愷他命,要用來賣給斐文才等語(見偵1
4544卷第17、73、97頁);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包是被告孟
重雄自己另外拿出來的,不是從我口袋掉出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因而使檢警查獲被告孟重雄,並於本案起訴
被告孟重雄與杜春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經本院認被告
杜春線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孟重雄,應為真實,則被告
杜春線此部分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
之。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杜春線本案所犯犯行,經依上開各該遞減輕或再遞減輕其刑
後,與其本案各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輕法重而顯堪憫述之情狀,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杜春線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第59條規
定酌減情形,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認被告杜春線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各該減輕規定予
以遞減輕、再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杜春線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
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杜春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復審酌被告杜春線所犯2罪之犯
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
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6月;復就未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春線就上開各該犯行,經判決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杜春
線緩刑等語,於法未合。
㈢、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杜春線之減輕、遞減輕或再遞減輕事
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定刑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杜春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不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
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
,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
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
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
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
、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
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有罪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為上
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原
判決雖認上訴人有不宜繼續在台居留之情形,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實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內涵,亦屬與
人身自由限制有關之保安處分,本件僅上訴人對第一審有罪
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
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加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驅逐
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並未對被告杜春線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宣告,且被告杜春線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是
依上開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再對被告
杜春線是否應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審酌之餘地。
參、被告孟重雄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孟重雄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73、341至3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杜春
線、裴文才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
頁),惟因均未據引用為被告孟重雄有罪之證據,茲不論述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孟重雄固坦承有將白色粉末1包交付予被告杜春線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杜春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地上撿起被告杜春線掉落的物品,
將之交還給被告杜春線,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並沒有與杜春
線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
件從頭到尾,依照卷內證據確實有拍到客觀上被告孟重雄有
將相關愷他命毒品交給被告杜春線的行為,然卷內無法直接
看出來被告孟重雄是否明知被告杜春線與斐文才要交易毒品
,並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做這樣交付毒品的行為,此部
分只有被告杜春線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斐文才
的證述也與錄影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相符,無從用來作為認定
被告孟重雄有共同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OVI0007.avi)經原審於113
年8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日期均為
113年3月10日,括弧內為畫面顯示時間):
⑴(03:20)斐文才與被告杜春線完成交易後,往畫面另一方向
走去。
⑵(03:34)畫面停留於一桌子旁,畫面往四周環繞。
⑶(04:15)畫面開始移動,斐文才往前方走去。
⑷(04:30)斐文才走近被告杜春線旁與之交談。
⑸(04:33)此時被告杜春線站立,被告孟重雄坐在被告杜春線
旁,被告杜春線與斐文才交談完後左手朝上。
⑹(04:37)被告杜春線並將左手掌移至被告孟重雄所在前方(
期間未見被告杜春線、孟重雄有進行交談),被告孟重雄低
頭看自己手中所持透明夾鍊袋,以其右手自夾鍊袋內物品取
出部分內容物,放置在被告杜春線左手中。
⑺(04:38)被告孟重雄左手仍持透明夾鍊袋,被告孟重雄將
該透明夾鍊袋對折後仍持於手中。
⑻(04:39)被告杜春線將被告孟重雄放置於其左手掌之物交
付予斐文才。
⑼(04:40)畫面開始往人群移動,離開被告杜春線、孟重雄
所在處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51至252、257至261頁),可見被告孟重雄坦認有交
付1包夾鍊袋之客觀行為,與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先予認
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斐文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均
不認識被告孟重雄、杜春線,也無恩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
。當天我確定有向被告杜春線購買兩次毒品,第一次購買1
包愷他命及1包毒咖啡包,共1500元,第二次我又再向被告
杜春線購買1包愷他命,但被告杜春線身上沒東西,所以他
就轉頭跟第二個穿白衣服的人再拿1包愷他命,被告杜春線
有沒有給白衣服的人錢我不知道,被告杜春線拿到愷他命後
就交給我。穿白衣服的人有在庭上,就是高高那位(指在庭
被告孟重雄),他有拿1包給被告杜春線,我只記得被告杜
春線交給我的毒品原先是在被告孟重雄身上,沒有看到那包
毒品是被告孟重雄從地上撿起來給被告杜春線的動作;被告
杜春線確實有向被告孟重雄拿毒品,認為他們有合作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5頁)。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杜春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賣
了2包給斐文才,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後來斐文才又向我
購買1包愷他命,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是我向被告孟重雄拿
要去賣的,我還沒付錢給被告孟重雄,但是我有跟被告孟重
雄說好等賣出去再付錢,後來在我賣出去1包愷他命及1包咖
啡包之後,又有客人找我買1包愷他命,但我伸手往口袋翻
找時沒有看到愷他命,可能在拿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所以我
才會再去找被告孟重雄拿愷他命,被告孟重雄就從褲子的口
袋裡拿出愷他命,並交到我手上,這1包愷他命是他自己另
外拿出來的,不是從我口袋掉出來的,當時被告孟重雄也沒
告訴我這是我原本掉出來的,或是幫我撿起來還給我的,當
時我們都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8頁)。
⒋互核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及證人斐文才、杜春線之證述,
足認當時被告杜春線係在第一次販賣毒品給斐文才後,斐文
才又再回來與被告杜春線商談第二次交易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杜春線並伸手至坐在其旁邊之被告孟重雄前方,被告孟
重雄旋即自當時其手中所持之透明夾鍊袋內,取出愷他命1
包,交給被告杜春線,被告杜春線旋將該愷他命1包交付斐
文才。
⒌被告孟重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孟重雄交付給被告杜春
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之前被告杜春線掉在地板上
的,被告孟重雄只是撿起來還給被告杜春線,並不知道那包
是毒品等語,然查,被告孟重雄對於其交付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分述如下:
⑴於113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先辯稱:(問:警方現在提示你
現場蒐證影片供你觀看,當時你在做何事?)當時我在被告
杜春線旁看到手上有東西,我好奇所以我問他手上是什麼東
西、(問:被告杜春線警詢中向警方表示,當時你是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被告杜春線販賣,你如何解釋?)我
只是好奇看那包東西,然後還給被告杜春線、(問:斐文才
警詢中表示他向被告杜春線購買毒品,被告杜春線就走向你
並向你拿取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他,你做何解釋?
)我當初只是好奇向被告杜春線要來看,當時是還給被告杜
春線,我也不知道被告杜春線為什麼這麼容易就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交給我、(問:警方再撥放現場蒐證影片供你觀看
,0時4分37秒顯示,你打開手中夾鏈袋,從中間拿取東西交
給被告杜春線,手中還持有該包夾鏈袋,與你上開所述不符
,你如何解釋?)被告杜春線當初在現場走來走去,怕東西
掉了,所以會把東西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14546卷第16至1
7頁)。
⑵於113年3月10日第3次警詢時又改稱:(問:你稱沒有販賣毒
品為何被告杜春線警詢中稱他所販賣的毒品是向你所取得?
)被告杜春線有請我幫忙拿東西、(問:你一開始是向被告
杜春線索取毒品來看,後來為何又向警方供稱是被告杜春線
請求幫他保管毒品?)一開始是真的向被告杜春線索取毒品
來看,後來被告杜春線才又請我保管東西等語(見偵14546
卷第23頁)。
⑶於113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杜春線先拿愷他命
給我,然後他不夠賣,才又向我拿回去。因為被告杜春線跑
來跑去,他怕東西掉,所以請我幫忙拿一下,等一下就會拿
回去。被告杜春線拿給我,我拿在手上等語(見偵14546卷
第120至121頁)。
⑷於113年3月11日原審訊問、113年4月17日警詢及偵查、113年
4月18日偵查時突再改稱:當天是有一個塑膠袋白色的袋子
,寬度是我二隻手指頭大,放在我坐的位置左腳前方,我沒
有看到是誰掉的,被告杜春線叫我幫他撿起來拿給他,我在
地板上撿的,當天被告杜春線沒有請我幫他保管愷他命或任
何東西,只是叫我撿起來拿給他,我不知道袋子裡裝什麼東
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原本被告杜春線叫我將裝有毒品的
袋子拿給他,但因為我當時好奇打開袋子,被告杜春線便叫
我先拿出1、2包毒品給他等語(見偵14546卷第160至162、2
43至245、253至256頁;原審聲羈卷第34至37頁)。
⑸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訊問、113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113
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毒品從被告杜春線身上掉下
來,被告杜春線請我幫他從地上撿起來,我撿起來後放在椅
子上,因為那時候被告杜春線叫我拿給他,但他不告訴我是
什麼東西,我好奇從旁邊的椅子上拿毒品起來給被告杜春線
,在交給被告杜春線之前,被告杜春線有叫我把袋子裡的東
西拿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5、252、376頁)。
⑹由被告孟重雄上開供詞,可見被告孟重雄對於其交付該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的原因一事,不斷在:①好奇
而向被告杜春線借來看那袋子裡的東西後返還被告杜春線、
②被告杜春線怕東西掉了,所以把毒品交給被告孟重雄保管
、③被告杜春線要被告孟重雄幫忙撿起地上不知道是誰掉了
的袋子、④被告杜春線叫被告孟重雄撿起被告杜春線掉在地
上的袋子等不同原因中變換,對於究竟袋子是否為被告杜春
線掉的、被告杜春線有無先請其保管袋子、是否自己因好奇
而先向被告杜春線借看袋子、袋子究竟是從椅子上或地上拿
給被告杜春線等節,始終交代不清而翻異其詞,亦前後矛盾
,若被告孟重雄所辯為事實,當不會不斷變更不同之事實版
本。且被告孟重雄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訊問時辯稱在警詢
時與偵訊時太慌亂,沒記得詳細狀況,現在平靜下來,所以
回想起來等語,然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警詢及偵訊、113年4
月18日偵訊、及113年3月11日原審訊問時之辯稱尚能大約一
致(即上開原因③)尚無其所辯因警、偵訊時過於慌亂而每
次訊問均更易辯詞之情事,然竟再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訊問
時又開始敘述明顯有出入之辯詞(上開原因④),且以現在
才平靜下來為辯,其辯詞實難採信。
⑺又觀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內容(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已
見當時被告杜春線、孟重雄並無進行任何交談,被告孟重雄
前開辯稱:被告杜春線叫我先拿出1、2包毒品給他等語,已
先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被告孟重雄於極短時間內,單憑被告
杜春線將左手掌移至被告孟重雄所在前方之行為,即能自夾
鍊袋內取出其內容物,並放置在被告杜春線左手中等情,亦
難看出有被告孟重雄前揭所辯稱係從地上或椅子上拿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杜春線一事。另不論被告孟重雄是出於
其上開所辯①至④原因的哪一種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
告孟重雄或被告杜春線當下之反應均非屬常態,蓋若被告孟
重雄係幫忙撿拾被告杜春線之物品,理應逕自返還被告杜春
線即可,何以需從手中透明夾鏈袋內中取出部分內容物而只
返還部分。又倘被告孟重雄不知情該袋子裡的東西為何物,
且其上述所辯情形有一事為真,依常情被告杜春線應會與被
告孟重雄有所交談,以確認該袋子是否為被告杜春線所要的
,否則被告杜春線要如何確認其欲販賣給斐文才之愷他命有
無錯誤?被告孟重雄要如何知悉被告杜春線是要其返還袋子
內的何物?顯見證人杜春線、斐文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現
場蒐證錄影暨其勘驗筆錄足資作為補強,堪可採信,被告孟
重雄辯護人辯稱: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孟重雄此部分
犯罪等語,要無可採。況被告孟重雄於原審審理供稱:我知
道是白色粉末,1包裡面有好幾小包,我覺得有4、5包等語
(見原審卷第376頁),且參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孟重雄於
被告杜春線將左手掌移至其面前,隨即自透明夾鏈袋內取出
部分交付與被告杜春線等情,絲毫未有任何拒絕或懷疑質問
之情況,堪認被告孟重雄主觀上對於被告杜春線係要販賣愷
他命一事確實有所認識,且知悉所交付給被告杜春線之物為
愷他命,而與被告杜春線本即具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甚明,被告孟重雄辯稱其不知悉袋子內為毒品,是到做筆
錄時才知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孟重
雄辯護人辯稱: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孟重雄此部分犯
罪等語,亦屬無據。
⒍被告孟重雄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杜春線之前於警詢時、
偵查中對毒品係從地上撿起一事供詞一致,顯然被告杜春線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斐文才交易的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均是被告孟重雄所給等語,乃為了求取從輕量刑甚至得到緩
刑或具保的機會而構陷被告孟重雄,其證詞欠缺可信度難以
採信等語。然查,被告杜春線固自113年3月10日第1次警詢
時至113年4月18日偵查中,均供稱:我與被告孟重雄是朋友
關係,毒品愷他命1包是我跟被告孟重雄借的,被告孟重雄
告訴我有在地上撿到一包毒品愷他命,我叫他拿給我,被告
孟重雄有拿給我,我再轉手賣給藥腳,我沒有付現金給被告
孟重雄,也無約定何時償還等語(見偵14544卷第17至23、9
5至99、103至105、113至115、286至287頁),然此時被告
杜春線均未陳稱被告孟重雄於地上撿拾交付的毒品是被告杜
春線自己的,竟在被告孟重雄於113年3月11日原審訊問後遭
羈押後,即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定被告孟
重雄從地上撿起來的那包毒品是我的,被告孟重雄有撿起來
打開看,之後就直接拿給我,我不知道孟重雄是否知道我在
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為對被告孟重雄有利之
證述。然被告杜春線對此部分為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供稱:
之前我陳稱愷他命是被告孟重雄從地上撿來的,或是提及毒
品原本是誰的並不知道等情,是為了幫被告孟重雄能具保,
被告孟重雄的女性友人阮氏嬋玫(音同)在我羈押的這段時間
有去看守所會客求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8頁),
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被告杜春線接見紀
錄,被告杜春線確實有與「阮氏茶妹」接見通信之紀錄等情
,有臺中看守所113年8月22日中所戒字第11300239630號函
暨所附接見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杜春線上揭部分之供述
可信性容有疑義,無從據此彈劾被告杜春線前開於原審審理
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主張證人即被告杜春線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孟重雄犯行之
證詞係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0、278頁、
本院卷第173、325頁>,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被告孟重雄犯罪
之證據,僅供彈劾證據),是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上開辯解
,應無可採。
⒎被告孟重雄之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證人斐文才雖證稱被告杜
春線有向被告孟重雄拿毒品,被告杜春線有拿錢給被告孟重
雄,故其2人有合作關係等語,但依照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
相關畫面截圖可以發現,沒有任何被告杜春線有交錢給被告
孟重雄的行為或內容,斐文才的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難
以認定被告孟重雄有共同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的證據等語。
惟查,證人斐文才於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後來我又再向阿
線(在庭被告杜春線)購買1包愷他命,但他身上沒東西,就
轉頭跟坐在旁邊穿白衣服(在庭被告孟重雄)再拿1包愷他命
,被告杜春線有沒有給白衣服的人錢我不知道,被告杜春線
拿到愷他命後就交給我,當時的情況是這樣,我只記得被告
杜春線交給我的毒品原先是在被告孟重雄身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1至292頁),後又證述:我的確有看到被告杜春線跟
被告孟重雄拿藥,看到被告杜春線拿錢給被告孟重雄,密錄
器也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94頁),而就被告杜春
線於向被告孟重雄拿取毒品時是否亦有交付金錢乙節,固有
所出入,然衡以證人之供述內容,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
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惟如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證人斐文才前揭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前揭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主要交付情節與前開蒐證錄
影內容相合,已如前述,又證人斐文才事前不認識被告孟重
雄、杜春線,也無恩怨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29
2頁),衡情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孟重雄之動機,更無必
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
孟重雄之虛偽證言,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現場蒐證
錄影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線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等證據加以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證人斐文才之證述縱有些
許細節有所出入,仍堪認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且證人斐
文才亦證稱:當時過程以密錄器的畫面為準(見原審卷第29
2頁),是辯護人徒以證人斐文才證述部分之細節與現場蒐
證錄影內容不符,即認為無從認定被告孟重雄此部分犯行之
主觀犯意等語,亦屬無稽。
㈡、據上,被告孟重雄上開所辯皆與常情有違,其就「交付愷他
命1包給被告杜春線之原因」之說法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亦與證人杜春線、斐文才之證詞、現場蒐證錄影內容
均不符,又本案亦可從證人杜春線、斐文才之證詞、現場蒐
證錄影內容互核以補強被告孟重雄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孟重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杜春線之年
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377頁),
被告孟重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斐文才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
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斐文才之
需求交易上開愷他命、毒咖啡包而與被告杜春線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必要,被告杜春線亦始終坦承本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並賺有價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1頁),是依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孟重雄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販賣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孟重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因斐文才配合警員偵辦毒品犯罪之目的而假意與被告
杜春線、孟重雄為交易愷他命,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
,復於警員監視下為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杜春線、孟重
雄販賣上開毒品並交付予斐文才,係屬已著手販賣,而止於
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孟重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孟重雄、杜春線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孟重雄已著手於愷他命之販賣,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
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衡以本案情節,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孟重雄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
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孟重雄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重雄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孟重雄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販賣毒品數量,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情形,並無違法不當,量
刑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未逾越法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