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貴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0、2221、3413、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撤銷。
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擔任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
1年6月30日起迄111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
巡佐兼副所長(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巡佐)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擔
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等警察勤務事項。丁○○因處理交通
事故而認識丙○○,嗣對丙○○產生情愫,不時關懷示好,丙○○
亦未加以拒絕,2人間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丙○○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至1
11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經營方式是由不特定
男客前往該生活館與應召小姐進行「半套」之性交易(由應
召小姐以手撫弄或以口舔舐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
截止;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丁○○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警察機關執行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時
間,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丁○○因與丙
○○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為圖使丙○○能順利經營香閣里拉生
活館,避免館內容留女子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遭警方查獲而受
裁罰,竟於任職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期間,明知香閣里
拉生活館位於南投派出所轄區內,屬於其職務上主管監督之
範圍,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
即上述「半套」之猥褻行為,下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利用備勤或巡邏等職務上機會,得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勤務時間,南投分局將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洩密
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
、時段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丙○○。丁○○嗣調任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後,香閣里拉生活館雖不在其任
職之名間分駐所轄區內,非屬其職務上主管監督之範圍
,仍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洩
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名間分駐所與南投派出
所之上級機關同為南投分局,如有同步實施擴大臨檢會由南
投分局統一公布勤務規劃之機會,得知於附表一編號4至11
所示勤務時間,南投分局將執行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擴大
臨檢勤務,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洩密時間,透過
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予丙○○。丁○○以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方式,包庇丙○○營利容留性交易,使丙○○所經營之香閣里
拉生活館獲得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搜索
香閣里拉生活館,自扣得丙○○持用之手機中發覺有一LINE暱
稱「小花朵」之人持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臨檢訊息予丙○○,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按:關於犯罪事實三即丁○○、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僅針對量刑上訴,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方便對照閱覽,仍將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列載如下。】
丁○○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平臺查詢
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
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台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因
丙○○稱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且乙○○為戊
○○之老闆,欲取得該2人有無入監之資料等語,丁○○即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
丙○○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或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丙○○提供乙○○姓名予丁○○
,再由丁○○於111年5月31日4時30分許,在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M_POLICE(整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線上前科查詢,輸入
乙○○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乙○○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
而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丙○○查詢結果,供丙○○處理、利用作
為判斷乙○○是否在監服刑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丙○○提供戊○○姓名予丁○○
,再由丁○○於111年5月31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刑案資訊系統、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輸入戊○○
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戊○○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
LINE傳送訊息告知丙○○查詢結果,供丙○○處理、利用作為判
斷戊○○是否在監服刑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戊○○。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丁○○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丙○○則
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丁○○)及無罪部分(丙○○)係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丁○○、丙○○)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係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丁○○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部分)及無罪部分(丙○○被訴行賄部分)之全部,以及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丁○○、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之量刑,先此敘明。
貳、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其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有容留應召小姐與客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小姐從事性交易情形(原審卷第514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又觀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所犯公務員洩漏(附表一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投地院111年
聲搜字0003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111年9月
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手繪現場圖、洩密對話時間表、「雨」與「傑哥」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雨」與
「小花朵」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17日至6月1日、6月23日
至7月23日、9月6日至9月10日)、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
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4月10日)、南投
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號、111年7月7
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3日投投警交字
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9230
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號、111年5月4
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日投投警交字
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636
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4月至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
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
專案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
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
391號函、111年7月20日投警交字第1110037666號函、南投
分局111年8月25日投投警保字第1110018937號函及所附南投
分局執行「即將成真火舞團火爾摩莎活動」安全維護曁交通
疏導勤務規劃表、「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
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勤務規
劃表、南投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含取締酒駕)警力部
署圖、勤務行動計畫表、勤務行動編組表、南投分局111年8
月5日、9日、20日、24日取酒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8月
13日擴大臨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9月6日、10日、17
日、23日擴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執行臨檢勤務場所申請表
等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被告丁○○所犯公務員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包庇
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部分:
被告丁○○否認有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營利容
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是路檢取締酒駕,我不是主管職
務,不是編排的人,我也沒有能力包庇他人,且無包庇之動
機。手機及平板是朋友間拿來聊天互相關心用的,我也已經
還給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扣案手機、平板並非
貪污之對價。被告丁○○與丙○○互有曖昧,手機是拿來聊天,
而非專供洩密之用,只是朋友間合理的借用或贈與的行為。
臨檢都是由二組或其他組所規劃,全部都是酒駕、擴大臨檢
,臨檢要點上亦載明這幾次臨檢係為確認有無接種疫苗等防
疫規定,被告丁○○所洩漏係酒駕部分,與查緝性交易無涉,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包庇的犯意,亦無包庇之行為。被告丁
○○雖有洩密,然此係為避免丙○○酒駕被抓,並無產生利益之
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自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111年9月29日止擔任
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丙○○於108年至111年間
擔任香閣里拉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1支交給被
告丁○○,由被告丁○○以該手機註冊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
後,同日以「小花朵」加丙○○LINE帳號暱稱「雨」為好友,
其後被告丁○○即於附表一所示洩密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
花朵」帳號,傳送南投分局預定執行臨檢或擴大執行臨檢之
日期、時段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被告丙○○等事實,為
被告丁○○所承認,並有前述理由㈠所示證據資料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有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及
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
證稱:我們是基本消費2個小時按摩1000元,我所知道小姐
做半套性交易1600元。111年9月26日起沒有櫃臺小姐,大都
值班小姐帶客人,有時是我帶客人上樓。己○○稱消費方式1
節從事按摩1000元,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加500元一事,我事
後清楚。都是按摩小姐先收,己○○性交易金額為1500元。4
、6分帳,店家4,小姐6,今日己○○所交易的店家要抽400元
,錢是我收取的,其他是美容師的。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
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做攝護腺保養也就是打手槍,便算完成
性交易等語(警482卷一第56至59、65至71頁)。又本案經員
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香閣里拉生活館搜索
,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己○○坦承涉嫌從事性交易,並查扣
己○○持有之潤滑油等情,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111偵6761卷第61至
62頁、警482卷一第95至117頁)。且被告丙○○業經檢察官就
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南投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
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丙○○經營香閣
里拉生活館,有雇用按摩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與按
摩小姐就性交易所得抽成分潤,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以營利甚明。
⒊被告丁○○包庇他人營利容留性交易部分:
⑴被告丁○○知悉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容留女子從
事性交易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丙○○之前有跟
我講過店內編號52號的小姐曾跟他講其他小姐會跟客人做性
交易,做很大,並威脅丙○○如果不對他好一點,他會去檢舉
。丙○○跟我說那個編號52號的小姐才是做很大等語(警482號
卷一第6頁)。參以被告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
○○以暱稱「小花朵」與暱稱「雨」之丙○○聯繫,被告丁○○對
丙○○稱「分局的」、「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下半年最
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套」、「最近
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年就只有你們
那裡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註:應為外殼之誤)而且放
在垃圾桶裡面」,此有丙○○手機照片截圖、「雨」與「小花
朵」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482卷二第65至75頁、偵2220卷
第347頁),觀諸被告丁○○於LINE對話中屢次提及分局重點查
緝性交易之取締、要丙○○多加注意,且被告丁○○於前揭警詢
中自承知悉丙○○從事營利容留色情行業,則如非有意包庇,
何以一再洩漏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給丙○○知悉,足見
被告丁○○係為免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容留女子性交易
ㄧ事遭查獲,始為上開洩漏臨檢或擴大臨檢消息之行為,被
告丁○○主觀上具有包庇丙○○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非編排勤務之人,並無包庇之能力。惟
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
「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
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
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
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
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
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
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
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
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勤務時間、地
點、執行方式、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
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
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即足以影響
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
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
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
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
,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
被告丁○○提供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給被告丙○○,使被
告丙○○得以輕易規避臨檢時段或區域,而免於遭查獲,被告
丁○○顯然有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被告丙○○意圖營利容留女子
與人為猥褻行為不易遭查緝,且上開提供臨檢消息之行為,
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與該
勤務表是否被告丁○○所排定、臨檢區域是否為被告丁○○之轄
區均屬無涉,被告丁○○所為自屬包庇行為無誤。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洩漏的是取締酒駕勤務及查
緝防疫行動,被告丁○○並無包庇他人犯營利容留性交易之犯
意及行為等語。然查,附表一所示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
除取締酒駕等交通違規事件外,亦包括轄區內之犯罪防治、
取締色情交易等事項在內,此觀南投分局111年8月13日
、9月10日之勤務行動計畫表中,「行動要領暨任務重點提
示」欄中載明:「壹、工作重點暨重要工作宣導:一、本分
局執行全縣同步「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防制
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等專
案勤務,勤務重點為防止各類刑案之發生、掃黑、肅槍、肅
毒、防制暴力、查緝民生竊案、強盜、奪暨竊盜集團專案、
查捕逃犯、防處少年犯罪、防制青少年網路援交或從事色情
交易等」、「貳、任務提示:一、臨檢部分:針對犯罪熱點
及特種營業場所策劃本次臨檢重點目標,採機動、反覆檢查
方式,構成綿密治安網。(原審卷第408、440頁)。其中111
年8月9日、13日、20日、24日、9月6日、10日、14日、17日
之臨檢勤務更將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臨檢場所,此有勤務規
劃表可憑(原審卷第403、407至461頁)。由上可知,南投分
局所安排之臨檢、擴大臨檢等勤務雖係針對酒駕、交通違規
事件,然臨檢過程中如發現有其他犯罪治安諸如性交易等妨
害風化事件,仍應予以偵辦查緝。而上開臨檢、擴大臨檢勤
務,係針對其轄區內所列治安顧慮場所可能發生違法情事,
以進入店家臨檢方式執行,並將被告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
活館列為入內查緝場所。再參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通常我們執行的都是分局的第五組編排的擴大臨
檢,在我傳訊息給丙○○那段時間,就是以取締酒駕跟查處新
冠肺炎規定的部分。擴大臨檢是警察局規定,分局編排的,
編排的勤務共有2組,第一組跟第五組。第一組編排是專案
取締色情,這部分訊息我們不會知道,第五組是擴大臨檢跟
取締酒駕,就第一組的內容是保密的,我們外勤員警是不會
知道的。我們取締酒駕通常都是路檢跟小區域巡邏,臨檢就
像我們在路上會整個馬路攔起來,臨時編排巡邏車擺放位置
跟員警站立位置,把前往來的車輛攔停檢查。臨檢是第五組
交通組安排的。我們自己派出所不會安排臨檢勤務,這是分
局長的權限。沒有擴大臨檢的時候,分局也有可能單獨安排
臨檢勤務。我有參與111年7月24日「全樂KTV」這次臨檢,
臨檢有進到KTV裡面,臨檢跟路檢是有可能會進到這些被列
為要檢查的特種行業場所內部,檢查看他有沒有執照,是否
有通緝犯在內,包含疫情要稽查的工作。如果發現場內有違
反妨害風化或性交易,是可能會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如果有
違反社維法依社維法處理,如果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依照
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30至534頁)。準此,
上開臨檢勤務工作,就性交易等妨害風化案件亦生查緝、防
治之作用,尚非如被告丁○○所辯僅係針對酒駕事項查緝,亦
非如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僅就店外部分臨檢查緝。被告丁
○○洩漏附表一所示臨檢或擴大臨檢訊息使被告丙○○知悉,自
有包庇丙○○犯營利容留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⒋被告丁○○對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以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
其成立要件。本罪所規定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
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
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
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
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或執行權責
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
⑵被告丁○○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係擔任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巡佐,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係擔任南投
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為憑(警482卷二第1至4頁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司法警察,負有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等義務。又警察有
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勤務制度之規劃及分配則為其內部
之制度設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係於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事務自屬被
告丁○○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身為警員,卻將附表一所
示臨檢或擴大臨檢之消息洩漏與被告丙○○,核屬明知違背法
律無訛。
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訊息是我傳給丙○○沒有錯,因為她
一直跟我說店裡一直被臨檢開單,店快開不下去了,我一時
心軟才跟她講警方的擴大臨檢時間等語(警482卷一第7頁)。
參以後述理由肆㈢所示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以及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人
自111年4月8日起即有頻繁、大量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互稱
「親愛的」,並有相互關懷、曖昧之對話(112偵2220卷第33
1至363頁),堪認被告丁○○因處理交通事故而認識丙○○後,
對丙○○產生情愫,不時關懷示好,丙○○亦未加以拒絕,2人
間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被告丁○○為免丙○○所經營之香格里
拉生活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一事遭查獲,預先洩漏南投分局
所安排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消息,使丙○○獲得免遭查緝裁
罰之不法利益,被告丁○○主觀上顯有為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客觀上亦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甚明。且被告丁○○所洩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臨檢勤務,均與實際查緝行動相符,均係正確
的臨檢時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
第1120079391號函(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及檢附之專案勤務
規劃(計畫)表可參,是被告丁○○所洩漏之資訊具正確性,使
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得以避免於臨檢時段遭查緝,則
被告丁○○上開洩密及包庇之圖利行為,與被告丙○○免遭裁罰
之不法利益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係屬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轄區,是被告丁○○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擔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期間,就臨檢及查緝香閣里拉生活館涉嫌妨害風化情事,即屬其主管監督之事項,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違法洩密、包庇之圖利行為,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行為。嗣被告丁○○於111年6月30日調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後,其轄區範圍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香閣里拉生活館已不在被告丁○○職務上主管監督之權責範圍內,此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所載:「…本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1年7月30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巡佐丁○○執行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為該所與新佳派出所針對治安顧慮場所自行規劃聯合臨檢勤務,並陳報南投分局核准後執行;該次勤務針對所列4處治安顧慮場所(均於名間鄉)可能發生違法態樣,以進入店家內臨檢方式執行,另臨檢結束後以轄區巡邏方式機動取締酒駕」(原審卷第352至353頁),以及卷附南投分局專案勤務規劃表中,關於擴大臨檢之帶班編組(112偵2220卷第118、124頁等),係以南投區(南投所、半山所、鳳鳴所)、名間區(包括名間所、新佳所、赤水所、永和所、崁峰所)各自負責南投市、名間鄉轄區內之代班及反攔檢,僅係於同日同一時段同步實施擴大臨檢,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洩密及包庇之圖利行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洩漏臨檢勤務消息)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3)、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
務圖利罪(附表一編號4至11)及刑法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營
利容留猥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
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
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
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
明知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
,其因與丙○○有曖昧情愫、關係密切,有意使丙○○經營之風
化場所免遭員警查獲裁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無證
據證明丙○○有與被告丁○○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丙○○交付
後述理由肆所載手機、平板電腦及支付手機通訊費用,而對
被告丁○○行賄之意思,被告丁○○單純係為圖丙○○獲得免遭查
緝裁罰之不法利益,其使用丙○○交付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並非
出於收賄之意思。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5款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數次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就所犯刑法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編號4至11所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
務圖利罪,係基於公務員圖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
留猥褻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單一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
務圖利等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
編號4至11即被告丁○○已調離南投派出所、任職名間分駐所
期間洩漏臨檢勤務消息之圖利行為,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圖利之範圍尚包括「收受使用丙○○所
交付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利益」,且就丙○○支付之手機門號
通訊費817元,認係被告丁○○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對被告丁○○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
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務員包庇他人營利容留猥褻及貪污圖利犯
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
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恪守法度、謹慎自持
,為包庇丙○○經營色情行業,一再將南投分局臨檢或擴大臨
檢之消息洩漏給丙○○知悉,使丙○○獲有免遭查緝裁罰之不法
利益,被告丁○○所為有辱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動搖人民
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及形象,減
損人民對警察執法之威信及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
,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被告丁○○否認包庇營利容留猥褻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停職在家照顧父母親,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
權之要件,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衡酌被告丁○○不知奉公守法、潔身
自愛,囿於私人情誼,徇私洩秘及包庇丙○○營利容留猥褻而
免遭查緝裁罰,所為嚴重敗壞官箴,玷汙公務員威信
等情狀,於被告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項下,宣
告褫奪公權3年。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用以於本案
與丙○○通訊聯繫,業據被告丁○○供明(原審卷第677頁),核
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犯罪事實三):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身為警察,應知公務上可得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
均係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本不應恣意查詢、洩漏。被告丙
○○為知悉乙○○、戊○○之個人資料,竟共同由被告丁○○擅自使
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
2人所為,已影響人民對警察身分之信賴,亦侵害乙○○、戊○
○之個人隱私,故原審判決僅對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
認量刑均屬過輕。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
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從事警察工作以來謹
守本分,辦事盡責,僅係為博取女性友人好感,一時失慮方
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等情,從輕量刑,並惠予被告
丁○○緩刑之機會。
三、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丁○○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之,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知悉戊○○、乙○○之個人資料,竟
由身為警察之被告丁○○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查詢
、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採
,兼衡被告2人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原審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
徒刑5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丁○○為警務人員,明知不應藉由
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經衡酌結果認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
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此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
對被告丁○○此部分罪刑不予宣告緩刑之認定亦無違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
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可採,其等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先由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