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83號
TCHM,113,上訴,118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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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睿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淑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
度偵字第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睿余淑書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恩睿處有期徒刑陸月、余淑書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有罪部
分,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此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0、180頁);而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恩睿余淑書關於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㈢其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恩睿無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關於張恩睿余淑書有罪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均非泰安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泰安公
司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恩睿余淑書與泰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席旗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被告張恩睿余淑書雖無公司負責人
之特定關係,然與公司負責人之原審同案被告張席旗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恩睿余淑書非泰安公司負責人,其2人
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席旗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雖認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未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未說明裁量不予減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尚有未當。
  ⒉又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
張恩睿余淑書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
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
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為嚴重影響經濟
交易秩序,且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無悔改之意
,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犯本件犯行所彰
顯之法敵對意識,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張恩睿
余淑書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是案情已
明朗始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固無太大之
助益,然其終究於原審判決後稍能正視己過,而承認所為
非是,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有稍增有
利之量刑因子,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等為由,認原審之
量刑過輕,尚非可採。被告張恩睿余淑書上訴意旨以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量刑審酌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恩睿、余淑
書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恩睿余淑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席旗
等人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被告張恩睿
余淑書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均已經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恩睿余淑書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被告余淑書上訴意旨另以其前無犯罪前科,只因一時大意未 認識法條之實質真意,以致罹法。然被告余淑書為登記有案 之記帳士,如科予被告余淑書有期徒刑之罪,恐將斷送被告 余淑書繼續從事記帳業的工作,影響生計等情,而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余淑書 既然是從事專業之記帳士職業,而承辦相關公司登記申請業 務,自應知悉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之重要性,卻於代辦泰安 公司登記業務時,與被告張恩睿及原審同案被告張席旗等人 共同以借款驗資方式,充為股款收足證明,而製作不實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殆忽自己專業職能, 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余淑書上訴意旨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非可採,應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張恩睿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睿為位在泰國寶盛公司之負責人,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我國 境內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公證人鄭艾侖(業於10 4年8月1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 侖事務所」)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其內容為:案號           日期 Case No.         Date 本文件①    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認證。 公證人鄭艾侖 Attester at the Chung Hsiao Notary Public office of Taiwan District Court, R.O.C., that the signature or seal of ②   in this document indicate authenticate. Notary Public③             Cheng, Ai-Lun   6F-3, No.285, Sec.4, Chung-Hsiao East Rd  Da-An District, Taipei City, Taiwan 106 R.O.C.  The language of      is unknow to me  (本案偽造印章內容將「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誤植 為「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少一「聯」字)。其後被 告張恩睿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 詳地點,在泰國寶盛公司與泰國泰銀行往來之文件第2頁 (下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上本案偽造印章後,未經 鄭艾侖之授權,在偽造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 000」、「日期」為「N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 (周美倩泰國寶盛公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 N」(即周美倩英文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 名,虛偽表示公證人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 美倩」簽名為周美倩本人所簽。被告張恩睿偽造完成本案開 泰銀行文件上之公證人印文及不實內容後,遂指示不知情之 寶禎公司員工蔡孟潔,將有上開偽造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本案 開泰銀行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1 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泰國寶盛公司員工張苡琳以及周美 倩(無證據證明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業經向他人行使)。因認 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恩睿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艾侖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美倩、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開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際 使用印章之印文內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 許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之E-mail(標題為「公證文件」) 、被告張恩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張恩睿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檢 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並不是我偽造的, 也不是我交辦的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偽造印章, 並在偽造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000」、「 日期」為「N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周美倩泰國寶盛公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N」( 即周美倩英文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名 ,虛偽表示公證人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 美倩」簽名為周美倩本人所簽,再由證人蔡孟潔,將本案 開泰銀行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 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證人張苡琳周美倩等情,為被 告張恩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鄭艾侖於警詢時、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分別證述明確, 及有本案開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際使用 印章之印文內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 寄送予證人張苡琳周美倩之E-mail存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就上開偽造開泰銀行文件之緣由及經過:   ⑴證人周美倩於警詢於時證述:我不記得確切時間點,我 只記得當時張苡琳以LINE電話告知我,寶盛公司在泰國泰銀行的資款合約要到期了,需要申請展延,因為我 是股東,所以需要我的簽名,張苡琳會講泰文又擔任財 務主管,所以銀行業務都由她接洽,張苡琳是直接將空 白文件寄回寶禎公司,文件上沒有張恩睿的簽名,再由 寶禎公司員工潘暐彰、蔡孟潔及蘇瑋婷其中1位拿給我 (何人忘記了),張苡琳並要求我在她用鉛筆打叉的地 方簽名,當時這份文件都沒有蓋章,沒有蓋「寶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也沒有蓋有案號的方形章,所



以3個蓋方形章的部分並非我所簽名,其他4處是我親筆 簽名沒錯等語(見第19924號偵卷一第183-184頁)。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檢察官提示之文件除了鄭艾侖公證 人方格内的不是我簽的,其餘如打叉記號、有記載英文 周美倩欄位旁我自己簽的。當時在泰國寶盛公司的副總 張苡琳告訴我說在泰國泰銀行文件上,有需要換約或 續約的條件,要我的簽名。當初可能是從泰國直接寄快 遞到臺灣,也有部分是用E-mail寄給寶禎興業公司的員 工,再印出來交給我簽等語(見第19924號偵卷二第122 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本案文件是張苡琳告訴我,泰 國的開泰銀行,我們跟銀行簽約的文件,可能有變更繳 款時間、還款本金,有一些文件需要簽名,張苡琳就會 告訴我,他們寄過來,他會提供範本,比如在×處,用 鉛筆打×告訴我在那裡,請我簽名。是寄DHL或用E-mail 空白的過來。公證章裡面周美倩的簽名不是我親簽的, 右邊的才是我親簽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   ⑵證人蔡孟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 泰國寶盛公司的總裁張苡琳要我印出來拿給周美倩簽名 的,本案偽造公證人認證的印章並不是我去刻印的,我 也不清楚是誰蓋的等語(見第19924號偵卷一第283-286 頁、卷二第147-148頁)。
   ⑶證人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好 像是我拿給周美倩,是張苡琳寄到寶禎公司,我在寶禎 公司美村路上的辦公室收到文件後,直接拿給周美倩簽 名,我拿給周美倩簽名的時候,該文件上面都是空白的 ,沒有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加蓋的印文,至於是 何人加蓋印文,何時拿給周美倩簽名,我均不知道等語 (見偵19924卷一第254至257頁、卷二第147頁)。   ⑷證人張苡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起訴書所指 的文件是臺灣傳給我的,因為泰國的銀行需要的公證文 件,要求先在臺灣公證,再拿到泰國去給銀行看,才願 意續約;我跟老闆周美倩說要公證,她找誰公證我不 知道。我不知道公證的內容、過程,是銀行要求,我們 就請臺灣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周美倩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開泰銀行 文件是由泰國寶盛公司之證人張苡琳提出交予證人蔡孟潔 或蘇瑋婷,並要求周美倩簽名後回傳,目的是泰國寶盛公 司為了向開泰銀行申請展延清償貸款之用;且依證人蔡孟 潔、蘇瑋婷所證情節,上開文件是證人張苡琳直接交辦, 未曾證述是被告張恩睿交辦者。可認證人周美倩、蔡孟潔



蘇瑋婷張苡琳等人,分別是本案該開泰銀行文件業務 之承辦、經手或簽名之人員,然各該證人均證稱不知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是如何產生,未有任何證言表明是由被告張 恩睿指示他人偽造印章並蓋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者。是 各該證人分別於偵、審證述之內容,顯不足以資為不利於 被告張恩睿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張恩睿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偽造印章、印文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尚非無稽。
  ⒋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本案該偽造之印章係被告張恩睿於1 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並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本 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開泰銀行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者 。惟查卷附另有一份類似文件,其上亦蓋有本案相同之印 文(見第19924號偵卷一第123頁),此由偽造印文內容將 「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誤植為「民間公證人忠孝 合事務所」,少一「聯」字之相同錯誤之內容,應可推知 2份文件是使用同一個印章蓋印者。惟查該份文件上並無 被告之簽名,僅有證人周美倩之簽名,且文件之認證日期 是105年7月22日,是可推知本案該偽造之印章至遲於105 年7月22日即已經製作完成;而依被告張恩睿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張恩睿於105年7月4日出境後,迄同年8月11 日始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第19924號偵卷二第41-42頁),足認該文件作成時, 被告張恩睿並不在我國境內,尚乏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張恩 睿持本案偽造之印章所為者。而該偽造之印章既早已存在 ,卷內亦缺乏被告張恩睿確有指示不詳之人偽刻印章並用 印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具體事證,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開泰 銀行文件是由被告張恩睿指示不詳之人偽造。且無法由被 告張恩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第19924號 偵卷二第41-42頁),其曾在105年11月4日入境,並於同 年月8日出境之事實,即用以推認本案該偽造之文件是被 告張恩睿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持偽造 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完成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 節推論被告張恩睿是在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內之某 時,在我國境內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後偽造本案開泰銀行文 件者,即嫌速斷。
  ⒌至於證人張苡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有問證人潘暐彰後 來為什麼認證手續辦的比較快,證人潘暐彰稱「因為自己 刻了一個印章,所以當然比較快啊,不要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惟查證人潘暐彰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周美 倩沒有要求其在臺灣製作該印章,其也沒有指示證人蔡孟 潔去刻印,有可能是證人周美倩的助理蘇瑋婷去協助刻印 等語(見第19924號偵卷一第231頁)。可認證人張苡琳關 於本案偽造之文件是否使用偽造之印章製作一事所為之證 述,係聽聞自證人潘暐彰所言,為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 能力,且亦與證人潘暐彰上開證言不符。再者,證人潘暐 彰關於本案偽造之印章,係證述可能是證人蘇瑋婷去協助 刻印者,亦屬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並非基於經歷體驗之 事實,而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 潘暐彰亦未曾證述本案文件係被告張恩睿指示他人偽造印 章後,再據以偽造完成之事實;因此,證人張苡琳潘暐 彰上開所證,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張恩睿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恩 睿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恩睿 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非其所偽造或指示 他人偽造,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 告張恩睿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張恩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恩睿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恩睿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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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