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林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所犯強盜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
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間,亦
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
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
本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