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
關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
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
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裁定被告甲○○自113年5月5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
起,均限制出境、出海5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
分別自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4年6月4日、114年6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
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
○表示請依據事實法律進行裁決等語,被告甲○○雖表示其長
期住在國外,一收到傳訊就馬上放下工作回來,有很多事情
沒有處理,妻小也還在國外,請求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
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
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
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配偶、孩子、事業都在
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
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
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
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6日起,均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