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453號
TCHM,112,附民上,45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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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MAGNIFNANCE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



MAGNIFIC CAPITAL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
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凌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
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陳述均
如附件三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損害賠償,但既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五、再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特制定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制定本法,以健全資產管
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
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
接受損害之人。至公司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則在於健全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整合管理,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
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
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是公司
法第371條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或社會法益。故被害人或投
資人縱因行為人前開犯罪而受有財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既
非直接被害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尚不得於刑事訴訟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公司
法等案件,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
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等,然被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
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以,上訴
人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
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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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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