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21號
TCHM,112,上訴,3021,202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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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胡天祈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026、22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0、31、32、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戊○○己○○之宣告刑,暨其等之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己○○各處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己○○丁○○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戊○○等3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257頁)。顯見被告戊 ○○等3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戊○○等3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戊○○等3人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建豪(經原 審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其等與被告己○○均知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戊○○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昌 路39號2樓之4(下稱南昌路據點)為據點,發起3人以上,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罪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戊○○並於同年9月底某日,經由同 案被告乙○○之介紹認識陳建豪,而共同招募陳建豪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其等3人均知悉少年吳○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仍隨即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10月初前,招募被告己○○少年吳○聿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己○○為貪圖利益,基於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引薦代號AB000-Z000 000000之少女(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予被 告戊○○、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二)旋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李崇睿、陳建豪少年吳○聿、 A女等6人成立LINE通訊軟體「魚魚報班(4)」群組,供渠聯絡 甲 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記帳等事宜,並提供南昌路 據點供A女住宿。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即於不詳時 間、地點上網,在「Say Hi」、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 張貼相關性交易訊息,嗣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各 基於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同案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3;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 1至4、12、14;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時間,與 各該男客私訊聯繫,談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後,再由 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以上開LINE「魚魚報班(4 )」群組告知A女約定之價格、時間、地點,而媒介A女與各該 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該男客完成交易後,現場交付 對價予A女,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並依前揭約定, 與甲 分配取得報酬(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 、各人分配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出資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下稱毒 品彩虹菸)2支,交由同案被告陳建豪保管以伺機販售。嗣少 年吳○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陳建豪取得



該2支毒品彩虹菸後,即將該2支毒品彩虹菸無償轉讓予證人 陳啓佑。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己○○(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彩虹菸及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 二編號6部分,無證據證明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後,均交由同 案被告陳建豪保管,待有人欲購買毒品時,再由同案被告陳 建豪交由各該交付毒品者轉交給購毒者而完成交易。被告戊 ○○、己○○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並在「Signa l」通訊軟體成立「Russi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 、毒品出貨數量、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其等並議定 毒品咖啡包價金分配部分,被告己○○每包交回新臺幣(下同) 25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同案被告陳建豪再從中獲取50元, 餘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均分;毒品彩虹菸價金分配部 分,少年吳○聿每支交回20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己○○每 支交回250元,同案被告陳建豪再從中獲取40元,餘由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乙○○均分(詳細交付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價格及分配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五)被告戊○○己○○2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乙○○共同出資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後,交 由同案被告陳建豪保管,待有人欲購買毒品時,再由同案被 告陳建豪交由各該交付毒品者轉交給購毒者。被告戊○○、己 ○○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並在「Signal」通 訊軟體成立「Russi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毒 品出貨數量、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己○○ 聯絡,雙方原議定以1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並於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易,但被告己○○及同案 被告陳建豪2人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僅攜帶30包毒品咖 啡包,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易,經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物。
(六)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同案被告乙○○、甲 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甲 於附表一編號1 3與證人陳任賢完成性交易之際,由同案被告乙○○透過甲 詢



問證人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虹菸,乃囑由甲 於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交付時間,販賣交付毒品彩虹菸1支給證人陳任賢 ,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交付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價格及分配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七)被告丁○○戊○○己○○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被告丁○○因缺 錢花用,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被告己○○ 之介紹,將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顆,以25,000元價格販賣予被告戊○○。被告  戊○○己○○2人則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陳建豪(無持有犯意),至 被告丁○○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搭載被 告丁○○彰化縣溪湖鎮之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下道路旁之 田間小路,由被告丁○○交付本案槍枝予被告戊○○己○○2人 ,然因無法擊發,被告戊○○遂要求被告丁○○將手槍攜回,待 可擊發再交付。俟雙方約定後即由被告戊○○駕駛車輛搭載被 告己○○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由被告戊○○己○○收受本案 槍枝並交付25,000元給被告丁○○。其後,被告丁○○再接續透 過被告己○○轉交內有子彈2顆之彈匣1個予被告戊○○,被告戊 ○○於持有期間,並曾指示被告己○○擦拭槍枝,被告己○○並於 111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曾拆解該非制式手槍把玩,而 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前揭槍彈至111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戊○○則持有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㈠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 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 thylcathinone)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於組織繼續存 在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二)至(六)之媒介性交、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其僅為一發 起犯罪組織行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 之行為,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於組織繼續存在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



號6、7之媒介性交、販賣毒品等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亦論以 一罪。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原判決誤載為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2至6及 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原判決贅引第4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原判決贅引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㈤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認被告戊○○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旨。然依證人 陳啓佑之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彩虹菸係由少年吳○ 聿無償轉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衡以被告 戊○○本即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犯罪組織目的之一,且同案被告 陳建豪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彩虹菸給少年吳○聿於原意在 販賣,其等與證人陳啓佑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轉讓毒品彩虹 菸給證人陳啓佑之意與欲,故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雖認被告戊○○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亦混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此部分事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戊○○己○○之認定。惟因原審認定被告戊○○己○○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2人及辯 護人,對被告2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原審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戊○○己○○2人所為,另構 成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旨,然刑法第231條 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查本 案甲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場所係在各該汽車旅館,並非在南 昌路據點,被告戊○○己○○所為,自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起 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戊○○己○○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 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丁○○於販 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陳建豪)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陳建豪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招募他人(己○○)加入犯 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少年吳○聿間就附表二編號1 、2、3之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吳○聿間就 附表二編號4、5之犯行;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乙○○陳建豪間就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 ○○、少年甲 間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被告戊○○己○○就犯 罪事實(七)之持有槍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 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 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 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 募罪。則被告戊○○招募被告己○○、同案被告陳建豪少年吳 ○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擴大本案販毒組織之規模,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而僅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3、4、12、14;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9、11之意圖營利而使同一人甲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就其等該數次所為,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 ,與其首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4、12、14所示之 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被告己○○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11 所示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均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己○○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戊○○自111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繼續犯,應 僅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等單純一罪。又被告己○○戊○○2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另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7、8、10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被告丁○○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再經同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丁○○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 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85、 2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丁○○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5 部分之所為,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聿共犯,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所為,因係由同案被告 乙○○媒介並囑由少年甲 詢問及交付毒品彩虹菸給證人陳任 賢,尚難認被告戊○○知悉或已預見少年甲 參與此次犯行而 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主觀犯意,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當 時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嗣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己○○,就被告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準此,被告己○○本案各次犯行,即無 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己○○於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己○○於附表二編號7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 查,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戊○○、己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被告己○○就所犯附 表二編號6、7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毒品部分,供出共犯 乙○○,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 11200187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54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戊○○有供出毒 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 7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戊○○己○○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 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 第4條、第5條之2、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 ;並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 20條之3等條文,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 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 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被告戊○○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 獲後,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並於111年12月21日 警詢時供述其槍彈來源為己○○之友人丁○○等語(見偵字第102 6號卷第80頁),經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丁○○,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贅述「 並依法遞減之」)。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被告戊○○己○○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己○○2人。而被告戊○○就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因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即無須再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戊○○己○○均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戊○○己○○於本案上開犯行經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加 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 ,本院認被告戊○○己○○所犯之上開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戊○○己○○明知甲 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媒介甲 與男客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2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戕害甲 身心人格正常發展,扭曲甲 之價值觀,不利 於甲 之成長,依其2人犯罪情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另被告丁○○於本案所販賣、被告戊○○己○○所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 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丁○○販賣本案槍彈,使其 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甚高,被告戊○○己○○ 持有本案槍彈,雖未用於不法用途,然其2人所持有之時間 各有數月,期間非短,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本院認依被告3人就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是依上說明, 被告戊○○己○○丁○○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本院均無從憑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戊○○己○○附表四編號1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 、112年12月27日與甲 達成和解,被告己○○並給付甲 2千元 作為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 二第17至19頁)。甲 之父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不知道甲 有簽和解書這件事,我不同意也不承認這回事,因為這是 被告他們私底下約甲 出去寫的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知 道甲 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甲 於 本院審判時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戊○○己○○、乙○○和解, 我雖然有簽和解書,但當時不瞭解內容,只有稍微看一下,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他們實質上都沒有給我任何補償,我 沒有要原諒被告等人等語,然其又證稱:我簽和解書前,乙 ○○有請我先看和解書,我了解和解的意義,我簽和解書時沒 有受到強迫,想說是朋友就簽了,我有收到己○○的2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佐以甲 於113年1月4日與被 告戊○○、同案被告乙○○和解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9頁),足見甲 在與被告等人和解時已滿18歲,且未受 到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其與被告等人所為之和解仍具有法 律上之效力。至甲 之父母是否知情或同意、甲 事後是否願 意原諒被告,均不影響被告戊○○己○○2人已與甲 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經權衡結果,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之量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是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附 表四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四編 號1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戊○○己○○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由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以媒介 未滿18歲之甲 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且扭曲甲 之正確價值觀,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行 為殊無可取,並衡量被告己○○引薦甲 與乙○○、戊○○認識而 為後續媒介行為之行為模式,並兼衡其等行為之分工、具體 媒介之次數情節有所差別。又被告戊○○己○○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 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等之前科素行, 暨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 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戊○○己○○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七、上訴駁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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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