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21號
TCHM,112,上訴,3021,202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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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唐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5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22號、112年度偵字第807、1026、2212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30、31、32、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建豪(經原審判決確定)均 為成年人,其等與己○○(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與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9月間某日,以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39號2樓之4(下 稱南昌路據點)為據點,發起3人以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罪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 織)。乙○○並於同年9月底某日,介紹陳建豪戊○○認識,而 共同招募陳建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3人均知悉少年吳○ 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人,仍隨 即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10月初前,招 募己○○、少年吳○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己○○於加入而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並引薦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女(94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予戊○○、乙○○、陳建豪 及少年吳○聿。
二、乙○○旋與戊○○己○○陳建豪、少年吳○聿、A女等6人成立LI NE通訊軟體「魚魚報班(4)」群組,供渠聯絡甲 前往旅館從 事性交易行為、記帳等事宜,並提供南昌路據點供A女住宿。 乙○○與戊○○己○○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網,在「Say Hi」 、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張貼相關性交易訊息,嗣乙○○即 單獨基於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至8、10、13所示時間,與各該男客私訊聯繫, 談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後,再由以上開LINE「魚魚 報班(4)」群組告知A女約定之價格、時間、地點,而媒介A女 與各該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該男客完成交易後,現 場交付對價予A女,乙○○並依前揭約定,與甲 分配取得報酬( 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各人分配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
三、乙○○與戊○○陳建豪、少年吳○聿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戊○○共同出資購買內含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 one、α-PiHP)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2支,交由陳建豪 保管以伺機販售。嗣少年吳○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向陳建豪取得該2支毒品彩虹菸後,即將該2支毒品彩虹菸無 償轉讓予陳啟佑
四、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6)與戊○○己○○陳建豪、少年吳○ 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 與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彩虹菸及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證據證明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後,均 交由陳建豪保管,待有人欲購買毒品時,再由陳建豪交由各 該交付毒品者轉交給購毒者而完成交易。乙○○與戊○○己○○陳建豪及少年吳○聿並在「Signal」通訊軟體成立「Russi 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毒品出貨數量、金額、 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其等並議定毒品咖啡包價金分配部分 ,己○○每包交回新臺幣(下同)25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陳建 豪再從中獲取50元,餘由戊○○與乙○○均分;毒品彩虹菸價金 分配部分,少年吳○聿每支交回200元給本案犯罪組織、己○○ 每支交回250元,陳建豪再從中獲取40元,餘由戊○○與乙○○ 均分(詳細交付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及分配金額 ,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五、乙○○(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戊○○己○○陳建豪、少年吳○ 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戊○○共同出資購買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 athinone)之咖啡包後,交由陳建豪保管,待有人欲購買毒 品時,再由陳建豪交由各該交付毒品者轉交給購毒者。乙○○ 與戊○○己○○陳建豪及少年吳○聿並在「Signal」通訊軟 體成立「Russi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毒品出 貨數量、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己○○聯絡,雙 方原議定以1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並於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易,但己○○陳建豪2人於111年1 1月18日16時許,僅攜帶30包毒品咖啡包,在彰化縣○○市○○ 路00號2樓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警當場查獲,而 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六、乙○○(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戊○○、甲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甲 於附表一編號13與陳任賢完 成性交易之際,由乙○○透過甲 詢問陳任賢有意購買毒品彩 虹菸,乃囑由甲 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付時間,販賣交付 毒品彩虹菸1支給陳任賢,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詳細交付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及分配金額,均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
七、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0 日12時57分許,至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07號 房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 13時50分許,至南昌路據點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0至編號17所示之物;於112年1月5日11時31分許,至丁○○ 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8所示之物;於112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至乙○○位 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卷二第167至168頁、第2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己○○、少年甲 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證,同案被告陳建豪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足以佐證( 以上同案被告、證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採樣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1 00393號鑑驗書(見他字第3070號卷一第1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902號鑑定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24頁);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0、14 之毒品彩虹菸經抽檢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1120017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7頁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出資 購買毒品後,將本案毒品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等人分別販售



或自行施用,其等將販毒所得繳回,乃為兜售之常態,並非 將販毒款項上繳犯罪組織,其與同案被告戊○○己○○、陳建 豪、少年吳○聿等人無上下從屬關係,並不具備持續性或結 構性之要件等語。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所發起之本案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逾三 人以上,且渠等成立LINE通訊軟體「魚魚報班(4)」群組, 分別在「Say Hi」、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張貼相關性 交易訊息,再以上開LINE「魚魚報班(4)」群組媒介A女語男客 為性交易;又在購得毒品後,由同案被告陳建豪擔任「倉管 」,負責保管及轉交毒品事宜,在「Signal」通訊軟體成立 「Russian mafia」群組,供其等聯繫販毒、毒品出貨數量 、金額、回報毒品庫存等事宜,嗣後再分層抽成後交由被告 與同案被告戊○○均分所得,足徵被告等人之計畫縝密、分工 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被告所發起之本案犯罪組織, 為三人以上,以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營利媒介使少年性交易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有結構性組織。辯護人辯稱被 告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僅係共犯結構,非屬犯罪組織等語, 難以憑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附表二之購毒者 及佯裝買家之警員均無利害關係,而購毒者及警員向被告購 買毒品彩虹菸或咖啡包,均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 被告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聯 繫後,率而將其向他人取得之毒品彩虹菸或咖啡包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們賣毒品並沒有先講好要賣什麼毒品,拿到什麼就賣什麼 ,只要可以賺錢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查吳○聿係00年0月生,甲 係94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均係 未滿18歲之人。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 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於 組織繼續存在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至之媒介性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組 織行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原判決誤載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起 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營利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原判決贅引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旨。然依證人陳啟佑之 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彩虹菸係由少年吳○聿無償轉 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衡以被告本即以販 賣毒品營利為犯罪組織目的之一,且同案被告陳建豪交付附 表二編號1之毒品彩虹菸給少年吳○聿之原意在販賣,其等與



證人陳啟佑並無特殊情誼,當無轉讓毒品彩虹菸給證人陳啟 佑之意與欲,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雖認被告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亦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證明此部分事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本院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就犯罪事 實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等旨,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 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查本案甲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場所 係在各該汽車旅館,並非在南昌路據點,被告所為,自與容 留之要件不符,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 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間就犯罪事實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陳建豪)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陳建 豪間就犯罪事實之招募他人(己○○)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陳建豪、少年吳○聿間就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被告 與同案被告戊○○、少年吳○聿間就附表二編號4、5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己○○陳建豪間就附表二編號6、7之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少年甲 間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之說明: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 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 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



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 募罪。則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己○○陳建豪、少年吳○聿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擴大本案販毒組織之規模,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僅論 以接續犯。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3媒介同一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多次,主觀上係以營利目的為之,且係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與其首次 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3所示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 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5、8部 分之所為,係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聿、甲 共犯,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 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 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 」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至警局供述其於111 年8月至11月間,向案外人吳建興購買4次毒品彩虹菸,第1 次購買5包、第2至4次各購買10包,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案 外人吳建興,並協助警方聯繫案外人吳建興表示欲詢問購買 彩虹菸事宜,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指證案外人吳建 興上開販賣毒品情事,有其112年11月3日、113年2月21日警 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第45至47頁)。而同案被告戊 ○○亦於112年11月3日警詢時指證其有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 ,向綽號長腳之案外人吳建興購買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警詢筆錄)。嗣經警以案外人吳建興 涉嫌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戊○○等人,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97、3667號案件偵辦中,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1425 號函檢送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4 頁)。堪認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係來自於案外人吳建興。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偵查結果,然綜合卷內 上開相關事證資料,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犯行,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建興之情 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其指證向案外人吳建興購買彩虹菸時,並未提及尚有購買毒 品咖啡包,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少年吳○聿,欲證明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建興部分,因本院已認定案外人確 有販賣彩虹菸給被告之情事,故就此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 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被告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就本案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法院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處斷,因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本院即無須再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月4 日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甲 之父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不知道甲 有簽和解 書這件事,我不同意也不承認這回事,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私 底下約甲 出去寫的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甲 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甲 於本院審判時先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戊○○己○○、乙○○和解,我雖然有簽和 解書,但當時不瞭解內容,只有稍微看一下,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了,他們實質上都沒有給我任何補償,我沒有要原諒被 告等人等語,然其又證稱:我簽和解書前,乙○○有請我先看 和解書,我了解和解的意義,我簽和解書時沒有受到強迫, 想說是朋友就簽了,我有收到己○○的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81頁)。佐以甲 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戊○○和解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足見甲 在與被告等人和解時已滿18歲,且未受到被告等人施以強 制力,其與被告等人所為之和解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至甲 之父母是否知情或同意、甲 事後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均不 影響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經權衡結果,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⑵原 審就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建 興之情形,未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同有未當;⑶另被告於指證案外人吳建興時,雖 漏未敘及其亦有向案外人吳建興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因警方為 誘捕偵查而未遂,其毒品尚未流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更向警方指證上手,足見確有悔改之心, 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量刑亦嫌過重;⑷原審就扣案附表三 編號10、14之毒品咖啡包,雖認係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卻漏 未於主文項下沒收,同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 出毒品來源、與甲 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其 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發起犯罪組織,以媒介未滿18歲之甲 與人為 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扭曲甲 之正 確價值觀,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無可取。又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同案被 告戊○○己○○陳建豪等人共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毒品彩虹菸、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 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行為之獲利 、各次販賣之金額,被告籌組犯罪組織及供應毒品予成員用 以販毒牟利之行為分工、具體媒介之次數。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甲 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科素行, 暨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 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另與所犯營利媒介少年性交罪屬罪質不同 之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扣案附表三編號19之手 機,係其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0之手機 ,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  是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20之手機,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 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9之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5至8、10、13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8、10、13之媒介所得,均如附表一編 號5至8、10、13「抽成佣金」欄所示,合計10,500元,業經 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8頁),雖未扣案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媒介性交易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至6、8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如附表二「價格/分配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於原審 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均未扣案,如予宣告 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扣案附 表三編號10、14之毒品彩虹菸經抽檢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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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