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9號
TPHV,114,非抗,9,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1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雖稱其已於
111年12月13日受贈取得廖永澄對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廖
永澄出資額,占資本總額之55%),然再抗告人已就此提出
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認該贈與契約無效,莊幸美另稱廖永澄
以代筆遺囑將其出資額歸由莊幸美取得乙節,則經再抗告人
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爭執該遺囑之真正,且廖永澄之其
他繼承人亦就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關於廖永澄出資額應
由何人取得權利,在相關訴訟確定前,顯無法確認及行使。
又相對人其他股東即再抗告人、黃慧卿、黃崇盛之出資額比
例均為15%,合計僅45%,再抗告人雖曾於113年4月24日通知
其他股東於同年5月25日開會討論選任新董事相關事宜,然
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即廖永澄之繼承人)等人反對
,且未出席會議,僅有再抗告人及黃慧卿到場,以致迄今無
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選新任董事或代理
董事,又黃崇盛雖自稱其已受選任為新任董事,然其申請變
更登記,業遭桃園市政府以不符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而否准其申請,足見確有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
任新董事之情事。又莊幸美曾於112年2月1日將相對人高達
新臺幣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有掏空公司
之虞,且相對人尚在營運中,亦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均需
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為其行使相關權利,以避免遭受重大損
失,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嗣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則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死亡後,得由其
繼承人就廖永澄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股東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一人為董事,縱因廖永澄之繼
承人間就廖永澄出資額應由何人取得發生爭執,以致該部分
權利無法行使,其他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民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又公
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再
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及相對
人有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無由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是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符,
應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對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倘僅置董事一人,而該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
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指如董事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
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之情形(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董事倘因
死亡、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職務既已消滅,即無互推選
任其代理人之餘地,而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重新
選任董事。又有限公司選任董事之方式,僅需經股東表決權
2/3以上之同意,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故亦無在未及選
任新董事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
董事1人,以使其得召開股東會以進行董事選任之必要。是
原裁定既認定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董事職務即已當然消滅,尚無從適用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已死亡之董事
執行職務,乃原裁定竟謂縱認廖永澄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
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即再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仍
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普通
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上開準用規定旨在避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故增列準
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
運作(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前揭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可知,倘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且有無法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任董事之情形,為避免公
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
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雖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然所稱「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應係針
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概括
例示,尚非指須達公司業務停頓,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濟秩序之程度,始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以,再抗告人
既已陳明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且有資產出租他人,亦有申報
各項稅捐之必要,則相對人未能由股東選任董事,以行使執
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職權,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執行及營
運狀況是否造成影響,有無因此受損害之虞,自應詳予斟酌
。則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及相對人有何將受急迫危害
之情形,而認不符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1/1頁


參考資料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