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32號
TPHV,114,非抗,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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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
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
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
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
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2年1月23日清償
,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再抗告人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111年10月28日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現因系爭借款已屆期而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
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依形
式上審查,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情事,原裁定因而維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
閱卷狀否認相對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林榮輝
亦曾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爭執系爭借款金額並非2,5
00萬元,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該債權是否已屆期未受清償、及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何,
自屬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之範疇,然原法院竟未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致相對人是否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尚未明瞭,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係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
合。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是否已屆
期而未受清償及未受償之金額為何,依職權或聲請為事實及證
據之調查,顯然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此係就原裁定事實認定、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否認系爭抵
押債權之存在,並扣除已清償之553萬5,102元後,系爭借款債
權應非2,5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已為
部分受償,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無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之援引適用,是原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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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