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22號
TPHV,114,非抗,2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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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 抗 告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即利害關係人 賴玉珠
郭先添

上1人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
繼承人賴玉珠、郭先添(下合稱賴玉珠等2人)迄未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而未能改選董事,不利於鋒興公司之營運,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鋒興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2年度司字第56號(下稱
第56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賴玉珠
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廢棄第56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鋒興公
僅有伊及郭連和2人,賴玉珠於郭連和死亡後,以其生前
將股權贈與伊而與郭先添爭訟中,復曾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鋒
興公司,顯見賴玉珠無意繼續經營鋒興公司,且郭連和繼承
人間對於郭連和之股權歸屬發生齟齬,顯難期得藉由公司內部
自治推選董事。鋒興公司若未能臨時管理人,公司無法請領統
一發票並與廠商簽約而繼續經營,客戶簽發交付之禁止背書支
票亦無提領,終將影響員工薪資,導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故原裁定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上開董事或董
事長代理之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
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或董事長
已死亡之情形在內。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
參照);復參諸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
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
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
,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前開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查,鋒興公司因唯一董事郭連和死亡,致鋒興公司無董事存在
,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
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
3項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郭連和執行董事之業務。原裁定
認鋒興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
代理行使該董事職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鋒興公司現已
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主張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請領
統一發票或與客戶簽約、提示兌領支票等,似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鋒興公司有因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急迫危害之虞或致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認鋒興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亦嫌速斷。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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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