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彩榕(原名王安惠)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李子豪
錢右強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陳淑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必要,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原告主張依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美金18萬7,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具狀表示意見到
院,繕本自行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