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丁沼丞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柏緯、黃梓微、徐金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但書規定
自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
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被告吳柏緯等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使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惟本院刑事庭係認被告吳柏緯共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期貨經理、期貨顧
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黃梓微(通緝中)與吳柏緯
等有犯意之聯絡(見本院卷7至33頁),被告徐金印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認與吳柏緯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而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
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
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原告並非因
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